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和較完善的設施,具備生態、美化、遊覽、休憩、健身、防災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公園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公園管理機構受市或者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公園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保障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園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見公園綠地的要求,編制本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公園建設應當科學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工業遺存、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鼓勵利用荒灘、荒地、廢棄地、垃圾填埋場等建設公園。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環保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按照建設工程招投標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園設計符合設計規範;
(二)公園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三)綠化用地面積、建築物、構築物占地面積與公園面積的比例符合相關設計規範;
(四)公園內基礎設施的設定符合相關設計標準;
(五)公園周邊具備與其遊人流量相適應的交通集散條件。
第十三條
具有應急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按照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設定應急避險設施。
第十四條
公園出入口、遊覽道路、景點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要求,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
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
公園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已建成公園和規劃預留的公園用地,實行城市綠線控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不得以合作、合資或者其他方式改作他用。已占用、出租的公園用地,應當歸還。
公園遷移的,其原址的公園綠地性質和服務功能不得改變。
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確需臨時占用公園施工的,應當事先徵得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設施設備維修的,應當在施工、維修現場設定圍擋及安全警示標識,對綠地和公園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公園內的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及其他基礎設施應當隱蔽布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影響植物的生長和人身安全。不符合規定設定的,應當改建。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文化、遊樂及配套的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並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設定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遊樂設施項目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並定期檢修、保養、更新。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嚴禁設立與公園功能無關的餐館、旅館、茶館、會所等。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公益性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和遊人人身安全。舉辦活動期間,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公園設施修復完好。對公園環境、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在公園內拍攝電影、電視等影視作品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損害公園環境並保證財產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服務人員佩帶服務標識,遵守服務規範,文明經商,禮貌待客;
(二)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流動叫賣商品;
(三)不得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
(四)商品的陳列、宣傳不得影響景觀和周圍環境;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
條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備;
(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按照有關要求配備消防和救護器材並定期保養、更新;
(四)設施設備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並定期檢測、維修、保養;
(五)遊樂、健身設施安全提示標識明顯清晰;
(六)設施設備的操作人員需經培訓並持證上崗;
(七)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設定安全警示標識,配備視頻監控設施;
(八)及時處理枯枝危樹;
(九)定期養護湖泊堤壩;
(十)水上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十一)冰上活動場地設定規範,安全防護措施完備;
(十二)按照公園容量標準控制遊人流量。
第二十五
條公園園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環境衛生清新、整潔;
(二)植物長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美觀;
(四)設施完備;
(五)水體達到景觀用水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公共廁所布局合理,保持清潔;
(七)冬季冰雪清理及時,不得使用融雪劑,主要道路廣場無殘冰積雪。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園內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增加珍貴動物種類數量,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加強對公園內的古樹名木、雕塑作品和文物古蹟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加強對園林植物的養護和管理。
根據園林植物品種及生態習性,採取必要的防寒措施,確保全全越冬。
第二十九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及公園的專業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公園內可以配置清潔能源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粉塵、有毒有害氣體,傾倒垃圾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二)取土、採石、挖砂,採挖植物及果實、攀折花木、損毀草坪,捕捉、恐嚇、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等損壞財物的行為;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作品上塗寫、刻畫、吊掛、晾曬,設定戶外商業性廣告設施,擅自張貼或者懸掛各類宣傳品等破壞景觀的行為;
(四)燃放煙花爆竹、營火、燒烤、焚燒枯枝落葉等可能引起火災的行為;
(五)游商兜售、商品展銷、擅自發放傳單、賣藝、募捐以及商業性表演等擾亂管理秩序的行為;
(六)翻越圍牆、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等不文明行為;
(七)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滑冰(雪)、宿營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行為;
(八)其他妨礙公園管理的行為。
服務與使用
第三十一條
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園之外,其他公園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公園的開放時間、收費標準應當在公園入口處公示。
公園收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等實行優惠。
第三十二條
公園應當每日開放。因維修改造等原因閉園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公園的各類標識應當保持整潔完備,標識上的文字和圖形應當規範。
公園應當在入口處明顯位置設有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園內主要路口設定指示標牌。
禁止攜寵物進入的公園,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第三十四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健康有益的科學普及和文化、體育活動,抵制封建迷信活動和有傷風化等不良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環境及設施,遵守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
遊人在公園內自行組織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影響他人遊覽、健身和休憩。
第三十六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險的,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開放應急避難場所。
第三十七條
鼓勵開展愛護公園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者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並處以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勸阻、責令改正;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管理的公園,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