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

第十三條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保護老年人的智慧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剽竊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 第十五條保護老年人的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參加政治和社會活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到老有所養、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醫、老有所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以及《吉林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若干規定(試行)》,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權利、人身權、受贍養扶助權、財產權、繼承權、居住權、婚姻自由權、智慧財產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對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家、社會、家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老年人應當自尊、自重、自愛,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正確處理與家屬、親屬、鄰里之間的關係,自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與家庭的和睦。

第五條

每年公曆九月一日為長春市老年節。

第二章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工作的領導。各級老齡問題委員會和民政、勞動、人事、老幹部等部門共同負責本地區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老年人的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
(二)組織老年人參與力所能及的社會工作;
(三)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各項有益的活動;
(四)指導基層單位老年人管理機構的工作;
(五)辦理有關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事項;
(六)對在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專設機構或者指定有關機構,具體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條

各級公安、司法、衛生、文化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各負其責,積極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保護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禁止歧視、誹謗、謾罵、侮辱、毆打、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扶助的權利。贍養人對被其贍養的老年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於贍養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與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贍養人,應承擔老年人自己無力承擔的家庭勞務;與老年人分居的贍養人,如本人承擔上述家庭勞務確有困難,應委託他人承擔;
(三)對缺乏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老年人的口糧田,應當幫助耕種,收益歸老年人;
(四)對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難的老年人,應當負責治療、照料;
(五)不得強迫老年人從事力所不及的勞動;
(六)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贍養老年人。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儲蓄、生產資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搶、分割或破壞。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親屬提出的任何經濟資助要求。子女和親屬不得向老年人強行索取財物。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者與他人簽定遺贈扶養協定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保護老年人的房產所有權、租賃權、居住權。
(一)子女和親屬不得強行擠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經老年人同意,子女和親屬不得將產權屬於老年人的房屋出賣、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發生拆遷、對換、翻建、變更租賃關係等情況時,子女和親屬不得趁機改變老年人應有的居住條件;
(三)城鎮小區開發和房屋改造,對屬於社會救濟戶的老年人,應免收房屋擴大面積款等費用,並在樓層、朝向上給予照顧;
(四)贍養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迫老年人夫婦分居。

第十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為藉口,拒絕履行贍養義務或者向老年人強行索取財物,不得干涉和妨礙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條

保護老年人的智慧財產權,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剽竊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親屬不得截留或強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獲得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五條

保護老年人的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參加政治和社會活動。

第十六條

離休、退休(職)的老年人按照國家規定享有的政治、經濟、醫療、保險、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隨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業承包必須對老年人的生活、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達成明確的協定,確定負擔人和負擔方法。
老年人的離休費、退休(職)費、醫療費和各種補貼費,應當按時付給;由於某種原因不能按時付給,全民所有制企業參加養老金統籌的,由勞動部門按統籌項目負責解決;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統籌的,由人民保險公司負責解決;尚未參加統籌的企業,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解決。
單位在分配和維修住房時,對老年人應當與在職人員同等對待,並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條

保護老年人的勞動權,鼓勵和支持老年人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和社會公益活動,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保護老年人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鎮由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農村由鄉(鎮)統一籌集生活費用,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供養制度;對農村老年人應當免除義務工和統籌提留款項,免除部分由社會勞動人口共同分擔。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條件逐步發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業;舉辦贍養庇護所,保證老年人受贍養扶助權的落實。
鼓勵、支持單位的個人獨資、集資興辦老年人福利事業。對老年人管理機構組織離休、退休(職)老年人興辦的老年人福利企業,工商、稅務、城建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給予積極支持和優惠照顧。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老年病醫療事業,開辦老年病門診、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對老年人就醫,應當優先給予治療。

第二十一條

工業、商業、糧食、服務部門應當重視生產、經營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擴大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條

公共運輸部門應當為老年人乘車(機)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為老年人服務的特殊設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條

文化、教育、體育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事業,為老年人活動提供服務。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娛、體育活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揭發、檢舉,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有權向主管部門申訴、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及時查處,不得推諉、拖延。因玩忽職守給老年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公民,應當給予下列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悔改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給予法律制裁;
(二)贍養人有能力而拒不贍養老年人,經教育不改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和非職工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責成其與被贍養的老年人簽訂贍養協定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本條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含六十周歲)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受老年人撫養教育過的繼子女;
(三)贍養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經死亡的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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