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長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是一項由長春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

長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5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一條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住房建設步伐,改革住房投資體制,建立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負擔的籌資建房機制,拓寬住房建設資金渠道,逐步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城區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歸還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積金是一種義務性長期住房儲金。由職工個人和職工所在單位按照職工月計算基數的一定比例交繳,兩者均歸職工個人所有。為職工個人專項住房資金。

第三條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房地產信貸部)負責辦理公積金的存貸、結算業務。

第四條公積金交繳的對象:
(一)在我市城區居住交具有我市常住戶口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
(二)前項規定的職工所在單位。

第五條單位和職工公積金交繳率分別為職工月計算基數的5%。
公積金交繳率根據經濟發展和職工個人收入的變化進行調整,由市房改辦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條單位和職工公積金月交繳額不足5元的,按5元交繳。公積金交繳額1元以下的數額,不足0.5元的,按0.5元計算;0.5元以上不足1元的按1元計算。
單位和個人交繳的公積金,均記入職工個人名下,歸職工個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結算。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交繳公積金計算基數按照《長春市發放住房補貼和交繳公積金計算基數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八條公積金中,職工交繳的部分,由職工個人支付;單位交繳的部分,從本單位自管住房的累計折舊費和自有資金中劃轉,不足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中列支。全額預算行政事業單位交繳的部分,由財政核定,在預算中列支;差繳預算事業單位交繳的部分,按差繳比例分別比照全繳預算單位和企業開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補貼的部分,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任何單位不得用公款支付職工個人應交繳的公積金。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交繳的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並在“中心”規定的時間內解繳“中心”在房地產信貸部開設的帳戶。
職工單位在首次解繳公積金時,應當建立匯繳清冊,清冊分別送“中心”、房地產信貸部;清冊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中心”和房地產信貸部申報。

第十條各單位必須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後五天內交繳公積金;逾期不交繳的,按日加收其應交繳3‰的滯納金,並由其開戶行劃轉。

第十一條職工變動工作時,調出單位應將其繳存的公積金及本息隨工資轉移單一併轉入調入單位。
職工因停薪留職等原因中斷工資並系時,中止交繳公積金,其已繳存的公積金仍保留在職工名下;在職工恢復工資關係後,繼續交繳公積金。

第十二條房地產信貸部每年應當向單位和職工核對一次公積金清單。職工需查詢時,在本單位查詢;單位查詢時,憑單位證明到房地產信貸部查詢。

第十三條繳存記入職工個人名下的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繼承和受遺贈的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四條暫無能力交繳公積金的企業,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企業主管部同意,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市房改辦批准。可暫緩建立公積金;企業效益好轉時,企業應當交繳公積金。

第十五條不能全額開支的停產半停產金業,不能足額建立公積金的,經“中心”審核,市房改辦批准,根據其月計算基數確定的比例交繳公積金,差額部分由企業按規定的期限補交。

第十六條單位暫無能力交繳公積金,而職工個人要求交繳公積金的,職工個人交繳的部分,由單位解繳“中心”;單位應當繳納的部分,在有能力時補交。
職工個人暫無能力交繳公積金的,職工單位交繳部分,由單位解繳“中心”,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在有能力時補交。

第十七條職工離休、退休、退職、調離我市或出國定居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中心”批准,其繳存的公積金本息歸還給職工本人。

第十八條職工在職期間去世,其繳存的公積金本息經“中心”批准,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依照法定程式,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十九條凡具有交繳公積金能力而拒不交繳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享受合作建房、優惠出售公有住房的優惠待遇;市建委、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房審批手續;應交繳的公積金由市房改辦通知其開戶銀行協助劃轉。

第二十條單位用公款支付職工個人公積金的,除責令職工個人如數補交公積金外,市房改辦對單位按職工應補交公積金金額處以一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郊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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