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命令第25號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鐵路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建設、勘察設計、諮詢、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貫徹以人為本、服務運輸、強本簡末、系統最佳化、著眼發展的建設理念組織建設,對鐵路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的質量負責。
第四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諮詢、施工、監理的單位及主要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個人執業資格,並在批准的資質和執業範圍內從業。
第五條 鐵道部負責全國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鐵道部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委託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鐵路建設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依據批准的設計檔案組織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負總責。
第七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進行招標,並應在所簽訂的契約中依法明確質量目標、責任。
由鐵路建設單位採購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鐵路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質量符合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
第八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合理劃分鐵路建設工程標段,不得將鐵路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投標人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迫使中標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九條 鐵路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鐵路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推薦、介紹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
第十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在開工前到鐵道部委託的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現場質量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制定建設項目質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對初步設計和 I 類變更設計進行初審,對 II 類變更設計進行審批,按規定組織工程地質勘察監理、設計諮詢、施工圖審核等。未經審核的施工圖,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督促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投標承諾和契約約定落實組織機構、人員和機械設備,以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認真組織編制工程項目施工組織設計,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檢查,並按規定對有關單位進行質量信譽評價,及時處理存在的質量問題,及時組織單位工程質量驗收。並應加強基礎技術資料管理,保證竣工檔案符合要求。
第十五條 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後,鐵路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及時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並按規定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鐵路建設工程所涉及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應按規定通過技術鑑定或審批,並制定相應質量驗收標準。沒有經過鑑定、批准或沒有質量驗收標準的,不得採用。
第十七條 鐵路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攬鐵路建設工程,不得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按照有關規程、規範和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的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設計單位應根據勘察成果進行設計,不得簡化程式和工序。
勘察設計應當達到規定的內容及深度要求,明確工藝工序及質量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應在設計檔案中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標準、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對審核合格的施工圖進行交底,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並應設定現場機構,及時解決施工過程中有關勘察設計問題。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制定項目質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明確和落實質量責任。應分階段採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質量技術保證,按照工程地質勘察監理、設計諮詢、施工圖審核意見等對勘察設計進行最佳化完善。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規定參加工程檢查和檢驗批以及分項、分部、單位工程的驗收。發現違反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應及時通知建設、施工、監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對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規定做好質量技術資料的整理、歸檔。
第四章 施工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鐵路建設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違法分包工程;使用勞務的,必須符合國家和鐵道部勞務分包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按照有關規程、規範、標準和審核合格後的施工圖施工,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依法分包的專項工程,分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牽頭人應對中標工程質量負總責。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契約,就中標項目工程質量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投標承諾和契約約定,設定現場施工管理機構,確定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明確其質量責任,並按規定在工程檔案中明確記載,且未經鐵路建設單位同意,不得更換。施工單位現場應實行扁平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ISO-9000質量標準要求,在現場管理機構設定專門質量管理部門,配足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制定項目質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明確和落實質量責任。
質量管理部門的人員一般應具有工程系列中級技術職稱,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級技術職稱。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堅持先培訓、後上崗。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對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結構安全的,必須按規定進行見證取樣。
施工單位設定的工地實驗室必須符合有關規定。檢驗結果必須真實、準確,並按規定做好檢驗簽認,保存檢驗資料。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開工前必須核對施工圖,提出書面意見。施工中發現有差錯或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的,應及時書面通知監理、勘察設計和建設單位,不得修改設計和繼續施工。若繼續施工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與監理、勘察設計單位要承擔同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後,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協助事故調查。對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加強質量管理,在施工過程中強化質量自控,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按規定做好隱蔽工程的檢查、記錄和簽認,做到工程質量全過程控制。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落實工程保修責任,並對鐵路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做好質量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保證竣工檔案真實、完整。
第五章 監理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擔鐵路建設工程監理業務,不得轉讓所承擔的工程監理業務。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有關規程、規範、標準、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委託監理契約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投標承諾和委託監理契約約定,設定現場監理機構,配置現場監理人員,配備必需的試驗、檢測、辦公設備及交通、通訊工具等。
總監理工程師及監理工程師變動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必須加強現場監理管理,制定監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明確和落實質量責任,並分階段採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保證監理工作質量。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在開工前和施工中應核對施工圖,發現差錯或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必須及時書面通知建設、設計、施工單位。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開工前和施工中,必須按規定對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開工報告、分包單位資質、進場機械數量及性能、投標承諾的主要管理人員及資質、質量保證體系、主要技術措施等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和要求,並檢查整改落實情況。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按規定組織或參加對檢驗批、分項、分部、單位工程驗收。
第四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參與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對因監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監理單位應按規定做好監理資料的整理、歸檔。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調配使用監理人員。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鐵道部及鐵道部委託的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鐵道部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監督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是各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監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對竣工驗收實施監督,並按規定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五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將各責任主體及檢測機構等有關單位的不良質量行為進行核實、記錄,並按規定進行通報、公布。
第五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工程質量問題時,責令改正或臨時停工。
第五十三條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鐵路建設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對因舉報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質量問題、隱患的,由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報請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責令改正,並由鐵道部或鐵道部委託的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的,由鐵道部或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
第五十七條 鐵路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條的,責令改正,並由鐵道部或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設項目勘察設計單位連續受到兩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規定限制其參加鐵路勘察設計投標或方案競選。
第五十八條 鐵路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條的,責令改正,由鐵道部或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設項目施工單位連續受到兩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規定限制其參加鐵路工程施工投標。
第五十九條 鐵路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的,責令改正,由鐵道部或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設項目監理單位連續受到兩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規定限制其參加鐵路工程監理投標。
第六十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建築師、結構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大事故的,一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五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情節特別嚴重的,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吊銷執業資格。
在鐵路工程建設中弄虛作假,編制或出具虛假技術資料和實驗、檢測結果的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在鐵路建設市場執業;情節特別嚴重的,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資格。
第六十一條 鐵道部有關工作人員或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諮詢等業務的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