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城市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持有本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困難居民予以適當補助的城市社會救濟制度。
居住在農村的非農業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最低生活救助和臨時救濟、政策扶持、社會互助、家庭保障相結合,堅持公開、公正和公平,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相適應,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審計、監察、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建設、衛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機關的委託,具體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障範圍、保障對象及保障標準
第五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介紹其就業,組織參加公益性勞動。無正當理由,經兩次介紹拒不就業或者兩次不參加公益性勞動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第(一)項中的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高齡老年人(80周歲以上),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勞動能力、符合就業條件但暫未就業的,其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當地政府對其家庭採取每人每月定額救助30元或者採取糧油扶持的辦法予以保障。
第八條 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勞動能力鑑定,由縣級民政部門和衛生部門共同指定的醫院負責,鑑定費由申請人自理。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妁,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財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裁定。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銀州區、清河區每人每月156元;其他縣(市)政府所在鎮、鐵嶺經濟開發區每人每月130元;農村鄉(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條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數,按照上3個月的平均數額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幣收入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自謀職業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收入。
優撫對象的各種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工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二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 因公致殘返城的知青護理費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費用,不計入貨幣收入。
第十一條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資、生活費、離退休養老金和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計算;實際發生額高於公布標準的,按照實際發生額計算。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照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謀職業者的收入,按照當地行業評估標準計算。行業評估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四)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五)家庭成員中有勞動能力的農業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鄉 (鎮)農民人均實際收入除以12個月計算。
第四章 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式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機關委託,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報街道辦事處。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 (鎮)人民政府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和有關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四)縣級民政部門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發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銀行、郵局領取卡(折);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保障對象從縣級民政部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審批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商業銀行、郵政企業,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必要時也可給付實物。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保障對象在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時,應當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機關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提出續保申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應當每兩個月核查一次,並將核查結果報縣級民政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建立保障對象檔案,對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其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十六條 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遷移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不再履行申請手續;跨縣(市)區遷移或者在執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縣(市)區內遷移的,持縣(市) 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手續,管理審批機關應當簡化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民政部門的查詢要求,應當將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髮放情況以及失業保險期滿人員名單等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以市、縣級財政為主進行籌集,除省級財政給予的適當補助外,保障資金的缺口由市、縣兩級財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配套解決。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需求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根據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文化、稅務、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採暖、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捐贈的款物,由民政部門所屬的慈善機構負責接收,並全部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贈的款項(含物折款)可在稅前全額扣除。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兩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網路中心,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終端。
第二十五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公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並建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受理城市居民的舉報、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對城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髮放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居民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居民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的就業狀況、家庭人口和收入狀況、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狀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經行政複議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有關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8日發布施行的《鐵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