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在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七條各級婦聯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員。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內容。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予以經費保障。
第五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培訓工作,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網路和合作機制,指導建立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投訴站(點);
(三)協調、督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及時受理、調解、查處家庭暴力案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救助等服務。
第七條 各級婦聯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培訓,建立、健全反對家庭暴力熱線、婦女兒童援助機構;
(二)受理投訴,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三)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及時、公正地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第八條 市、縣(區、市)民政部門應當在救助管理站附設家庭暴力庇護中心,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性救助。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運用多種形式開展創建文明家庭活動;
(二)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家庭成員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通過輿論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形成社會高度關注、有關部門和組織認真受理、公民積極制止和有效防範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工作,把相關內容列入法制宣傳教育普法規劃,加強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通過法律諮詢熱線為諮詢者解答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問題。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及時救治,做好診斷、治療記錄,妥善保存就診檔案和相關病歷資料。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或受害人及其親屬等提出要求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十三條 受害人應當保存家庭暴力的有關證據,可以親自或者委託他人向村(居)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司法所、各級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機構投訴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接到投訴或求助的單位或組織應當提供幫助,不得拒絕、推諉。
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後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事態嚴重、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證明的,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出具。
第十四條 接到家庭暴力投訴的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對家庭暴力當事人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並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訴點,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接處警工作範圍。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接處警記錄。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監督。
第十七條 處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糾紛和案件,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老齡委、殘聯等社會團體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勸阻,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負有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處理的,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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