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保障學生的飲食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及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是指公民、組織以經營為目的在學校外開設的,為中小學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場所。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四條 銀川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 衛生行政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內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食品藥品監督、環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實行食品衛生許可證制度。經營者必須先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六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經過衛生部門的定期健康檢查,在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從業人員在出現發熱、咳嗽、腹瀉、嘔吐等病症時,應立即離開工作崗位,待治癒後方可重新經營。
第七條 進入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學生,其監護人應當向經營者提供計畫免疫接種證或相關的健康證明,經營者應予以登記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八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有相對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間、用餐間、衛生間、休息室等固定場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間的設施和設備布局應當合理,牆壁用瓷磚等易清洗的材料貼上;
(三)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四)有暖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排煙、排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五)有專用消毒設施、專用洗刷水池,並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應當分開進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定位存放,用後必須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八)實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餘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專人專用,及時清洗,定期消毒,並有標識,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擺放在衛生間;
(十)床單、被褥專人專用,應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內裝設紫外線燈,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定期進行紫外線消毒。保持室內空氣清新;
(十二)衛生間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應及時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的面積應當與就餐休息的學生人數相適應。
第九條 從業人員應當養成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在加工食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頭髮置於帽內;
(二)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場所吸菸;
(四)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前、處理食品原料後、便後套用流動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條 有專人負責採購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並索要憑證。
第十一條 禁止採購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五) 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六) 超過保質期限的;
(七) 無衛生許可證的加工經營者供應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二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制定衛生管理制度,設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應當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場所危害事故、傳染病暴發流行等報告制度。發現以上情況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協助醫療機構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配合衛生等相關部門的調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收繳食品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患有傳染性疾病繼續從事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銷毀該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二、三款情況之一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不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所規定的基本衛生條件仍然經營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期滿,仍無改進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