鈞金

《周禮》規定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要繳納“鈞金”和“束矢”。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當事人遞交訴狀並交納“鈞金”。出至《秋官·大司寇》。

簡介

《周禮》規定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要繳納“鈞金”和“束矢”。 刑事案件的起訴要求當事人遞交訴狀並交納“鈞金”。 據《秋官·大司寇》記載:“以兩劑禁民獄,入鈞金,三日乃致於朝,然後聽之。”按照鄭玄的解釋,“獄,謂相告以罪名者。”即“獄”是解決有關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就是現在理解的刑事訴訟。劑,本義為券書,在這裡指提起訴訟的狀子。如鄭玄註:“劑,今券書也,使獄者各齎券書。”賈疏:“劑為券書者,謂獄訟之要辭。”據《說文·金部》:“鈞,三十斤也。”所謂“入鈞金”是繳納30斤銅的訴訟費。但是在交了訴狀,並“入鈞金”後三日,才能將案件致於朝堂,交有關司法機關受理,是因為“重刑也”。而“不券書,不入金,則是亦自服不直者也。必入金者,取其堅也”。意思是說,重大案件的起訴,當事人要按照規定遞交訴狀並繳納“鈞金”。否則,便是自服不直,承認敗訴。 金文中也有關於在刑事訴訟中繳納訴訟費的記載,如《楊簋》中有:“訊訟,取徵五。”陳小松先生在《釋揚簋》一文中云:“取徵五,其用意同於《周禮·司寇》職‘以兩劑禁民獄入鈞金’之金,所取者與今日之訟費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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