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金華市養犬管理規定
(2018年6月29日金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城鄉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除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外流浪犬的捕捉和狂犬的捕殺。
第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依法接受其職權劃轉的行政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信息平台,負責養犬的登記、違規養犬行為的查處和除中心鎮建成區外重點管理區流浪犬的捕捉以及狂犬的捕殺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犬只免疫、診療的監督管理,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技術指導和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的監測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應、接種以及犬傷人員和狂犬病人的診治、監測工作。
財政、發改、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村(居)民公約、業主公約等養犬管理規約,開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阻止和舉報違法養犬行為。養犬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電話、信箱等受理途徑,接到舉報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免疫、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養犬免疫制度。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
第九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除殘疾人飼養服務犬外,禁止個人在重點管理區飼養大型犬。
重點管理區內,除護衛等合理需要外,禁止單位飼養犬只。
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每一戶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隻。個人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予以處理。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和居民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或者工作證明。
第十一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專職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犬只免疫信息通過網路等即時抄送養犬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起十五日內向養犬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後當場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告知養犬權利義務。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連續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向養犬主管部門申辦延續登記。
養犬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延續登記申辦材料後當場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養犬登記有效期自作出準予延續決定之日起延長一年。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憑養犬登記證向養犬主管部門辦理養犬登記註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提醒養犬人及時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養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養犬主管部門註銷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公德。飼養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在重點管理區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除殘疾人攜帶服務犬外,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鏈牽領或者採取裝入犬袋、犬籠等防止傷害他人的措施;攜帶烈性犬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三)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人員的同意,殘疾人攜帶服務犬以及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或者組織、參與鬥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黨政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城市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和設定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場所,殘疾人攜帶的服務犬、犬只活動公共區域以及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的除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實際需要具體劃定並公布犬只禁入區域。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工商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信息即時抄送養犬主管部門。禁止在住宅小區內新設立犬只經營場所。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機構,可以要求養犬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收容和處理流浪、被棄養的犬只以及被沒收的犬只。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做好收容犬只的免疫、消毒等動物疾病預防工作。
犬只收容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養犬主管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對佩戴犬牌的走失犬只,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認領。
流浪犬、被棄養的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被沒收的犬只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個人領養。
收容的犬只無人領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發現狂犬的,應當立即向養犬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養犬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接獲狂犬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捕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養犬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養犬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養犬主管部門沒收犬只。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養犬主管部門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隻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單位未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管理的,由養犬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養犬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養犬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公共場所以及政府具體劃定並公布的犬只禁入區域的,由養犬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一年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或者被沒收犬只的,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處理違法養犬行為舉報;
(二)未按規定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和延續登記;
(三)未按規定提醒養犬人及時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四)未及時組織捕殺狂犬;
(五)未按規定開展犬只收容;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