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暫行規定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關於非煤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的要求,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暫行規定。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現場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以下簡稱“三違”)行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的礦長 (總裁、總經理)、副礦長(副總裁、副總經理),黨委(總支、支部)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經濟師、副總工程師、副總會計師、副總經濟師。

第三條 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責任主體。

礦山企業必須堅持領導下井帶班作業,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作業,與井下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落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執行下井帶班制度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報告。對舉報和報告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下井帶班制度,制定領導下井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月度計畫,建立完善領導下井帶班檔案。

第七條 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月度計畫,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下井帶班礦山企業領導名單、隨同下井帶班工程技術人員名單、下井與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式等內容。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本單位領導下井帶班計畫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在本單位網站、辦公樓、職工宿舍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監督。

第九條 礦山企業每月應當對領導下井帶班情況進行考核。領導下井帶班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鈎,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當給予獎勵;對未按規定下井帶班、冒名頂替下井或弄虛作假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考核結果向對其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單位報告。同時,向單位全體職工公布,按受監督。

第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在井下帶班時,應當認真履行下列三項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全面

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制止“三違”行為,發現和處置各類安全隱患;

(三)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隱患時,果斷決策,立即組織停產撤人。

第十一條 下井帶班領導必須認真填寫下井帶班交接班記錄,交接內容包括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第十二條 下井帶班領導應當將下井和升井時間、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詳細記錄在下井帶班登記檔案上,以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井下作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下井帶班領導的指揮,並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本單位領導下井帶班計畫的知情權;

(二)無礦領導下井帶班時,逐級匯報後的拒絕下井權;

(三)井下作業過程中,確認下井帶班領導無故提前升井後,向班組長(隊長)申請提前升井權。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等)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通知》的要求,認真抓好下屬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工作,並積極配合安全監管部門共同抓好礦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建立、執行、考核、獎懲等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並將其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畫,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社會監督。

礦山企業落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情況,應當採用適當方式向全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於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核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下井帶班制度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建立健全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或者未制定礦領導下井帶班計畫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一)領導下井帶班計畫未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公告礦領導下井帶班計畫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和公布礦領導下井帶班情況考核結果的。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下井帶班領導未認真填寫下井帶班交接班記錄、下井帶班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無領導下井帶班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按擅離職守處理,並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事故而沒有礦領導下並帶班的礦山企業,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上限給予處罰,並依法依紀從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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