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第八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九條地震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預報、震災預防和緊急救援三大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和中長期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對防震減災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計畫、財政、經濟、建設、規劃、民政、公安、教育、科技、國土和房屋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九條 地震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提高監測預報能力。
鼓勵、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科學技術研究和各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地震監測預報和防禦、救助活動。
第十一條 地震預報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地震預測意見,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應該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噸TNT炸藥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區實施大型爆破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報告當地地震主管部門,並通過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十三條 地震監測台網(站)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的現代化建設。
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建設的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籌集,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和撤銷,由地震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大型水庫、特大型橋樑和高度超過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層建築應按強震觀測點布局規劃設立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
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並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在國家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必須建設而又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徵得市地震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重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六條 規劃部門在規劃和審批項目時,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將重要建設項目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地震活動斷裂帶。
第十七條 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有抗震設防要求的內容。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辦理開工等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必須遵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第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國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地震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該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抗震質量。
地震安全性評價、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責。工程抗震設防質量達不到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有關部門應根據市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市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立即啟動市地震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不得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市地震主管部門的災情調查結果應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震後救災與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的單位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條 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發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預測預報意見的;
(二)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爆破作業未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並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信息的;
(四)破壞地震監測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的;
(二)未按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擅自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開工手續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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