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渝府令第149 號
《重慶市財政票據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鴻舉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慶市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財政票據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罰沒收入,接受捐贈,收取社會團體會費等以及單位內部暫收暫付和往來結算款項,向被收取單位或個人開具的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的一種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財政票據實行統一印製分級管理。市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財政票據的印製和管理,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轄區的財政票據管理。
第二章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包括以下種類: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二)政府性基金票據;
(三)罰沒財物票據;
(四)社會團體會費票據;
(五)非經營結算統一票據;
(六)捐贈票據;
(七)其他財政票據。
第五條 財政票據的適用範圍: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適用於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分為統一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銀行代收專用票據:
1.統一收費票據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用票據,分為定額票據和非定額票據;
2.專用收費票據是統一收費票據不能滿足需要而印製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據,分為定額專用票據和非定額專用票據;
3.銀行代收專用票據是委託銀行代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專用票據。
(二)政府性基金票據適用於收取政府性基金、專項資金和附加。
(三)罰沒財物票據適用於收取或沒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罰款或財物,分為適用當場收繳罰款的定額票據、適用沒收財物的專用票據、罰沒收入銀行代收專用票據(指委託銀行代收罰沒收入的專用票據)。
(四)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適用於社會團體收取會費。
(五)非經營結算統一票據適用於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部暫收暫付和往來結算款項。
(六)捐贈票據適用於接受社會捐贈款(物)。
(七)其他財政票據適用於除本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以外,根據管理需要確定的範圍。
第三章印製和領購
第六條 財政票據應套印財政票據專用章,財政票據及財政票據專用章實行不定期換版。
第七條 印製財政票據必須持有市財政部門核發的財政票據準印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
第八條 承印財政票據的印製單位必須按照市財政部門下達的“財政票據印製通知單”的規定印製。
第九條 單位需使用專用票據,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後,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市財政部門應對專用票據的規格、票面內容、介質、聯次等進行審核。
第十條 財政票據按財務隸屬關係領購,並按以下規定辦理領購手續: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須持有權批准機關的收費檔案和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二)罰沒財物票據,須持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處罰依據,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銀行代收票據和罰沒財物銀行代收票據,須持代理收費協定書,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據,須持有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五)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須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六)非經營結算統一收據和捐贈票據,須持單位法人證書,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
(七)其他財政票據按相關規定辦理。
單位使用兩種以上票據的,應按以上規定分別提供相關的檔案或證書。
第十一條 中央駐渝單位使用財政票據,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可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辦理。受地方政府委託代為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須持委託檔案辦理。
第十二條 財政票據實行計畫管理和核舊領新制度。
財政票據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單位再次領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財物票據,需經財政部門核定,將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政府性基金、罰沒財物收入等按規定繳入財政之後,方可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財政票據的發放、登記、繳銷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使用、保管和核銷
第十五條 單位使用財政票據,由其財務管理部門統一領購和管理,並建立健全財政票據使用、登記、保管、核銷責任制度。不得轉借、轉讓、買賣、代開財政票據,不得拆本使用財政票據。
第十六條 財政票據應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並如實填寫和加蓋單位公章或單位財務專用章、收費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的,有權拒絕付款。
第十七條 遺失財政票據的單位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十八條 單位對領購的財政票據要專人保管,定額票據應視為有價證券保管。對已經開具的財政票據存根聯,使用單位應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查驗後銷毀。因情況特殊,需提前銷毀票據存根聯,必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查驗後,方可銷毀。
第十九條 因單位性質改變或撤、停、並等原因不再使用財政票據時,應及時將財政票據領購證和剩餘的財政票據交回同級財政部門註銷和處理;如因國家收費項目變化等政策原因導致單位使用票據發生變化,單位應及時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票據領購變更手續,並將不再使用的財政票據交回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財政票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印製、領購、使用、保管財政票據的情況;
(二)憑以報銷、記賬的財政票據的合法性;
(三)財政票據所收取資金的解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檢查與財政票據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財政票據的監督檢查工作。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
使用財政票據的單位,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推諉、拒絕和隱瞞。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並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印製或使用財政票據的;
(二)收費時不使用或不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的;
(三)擅自轉借、轉讓、買賣、代開、銷毀、塗改財政票據的;
(四)利用財政票據亂收費的;
(五)互相串用各種財政票據的;
(六)拒絕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
(七)管理不善,丟失毀損財政票據的;
(八)使用財政票據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罰沒收入等未按財政部門規定繳入財政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私刻財政票據專用章,偽造財政票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及其票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及時給單位提供財政票據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售財政票據的;
(三)不按規定印製發售財政票據的;
(四)私自毀損財政票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稅收管理的,移送稅收徵收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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