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重慶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重慶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但單位排放污水已獨立處理、經排水監測部門測量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除外。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排水收費辦公室負責。
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列入企業的成本費用。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計量標準按自來水水錶標示量核定;沒有裝水錶的,按實測排水量核定。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自來水公司(廠、站)受主管部門委託代徵收集中公共供水區域內的城市污水處理費。
區縣(自治縣、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轄區內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
第七條 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統一使用市財政部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維護、運行管理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所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區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繳市排水收費辦公室後上繳市財政,集中用於主城區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上繳同級財政,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集中後全額上繳市財政,其中20%由市集中統一使用,其餘80%由區縣(自治縣、市)編制計畫,報市財政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予以返還,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予以行政處罰:
(一)拒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除按規定補繳應徵費額外,處應繳費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謊報排水量的,除按規定補繳拒報、謊報排水量應繳費額外,處應繳費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征費單位和征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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