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重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鴻舉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和管理,通過加強預防、控制等手段,使區內動物達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動物及動物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低於國家最高殘留限量的特定區域。
無疫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豬瘟、新城疫、豬偽狂犬病、豬繁殖與呼吸道綜合症(藍耳病)、雞白痢、牛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豬傳染性水泡病、豬囊蟲病、馬傳染性貧血、馬鼻疽、雞白血病等14種動物疫病以及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它動物疫病。
本辦法所稱動物及動物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是指動物及動物產品中殘留的農藥、激素及國家禁用、限用的獸藥和其它化合物。
第四條 本市無疫區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無疫區內的動物疫病及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依法治理的原則。
無疫區內規定動物疫病採取免疫、檢疫、消毒、疫病監測以及對患病動物隔離、封鎖、撲殺、無害化處理等綜合措施進行控制。
無疫區內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採取環境及過程監控、產品監督檢驗、溯源追蹤等措施進行控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動物疫病診斷、防治科學研究成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安排動物防疫專項經費,用於無疫區內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動物及動物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的控制。無疫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也應當安排動物防疫專項經費,用於本行政區域內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動物及動物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的控制。
第八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無疫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疫區內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飼料、獸藥、動物和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無疫區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防疫監督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機構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動物免疫、閹割、消毒、疫情報告和動物疫病診療與畜牧獸醫技術推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無疫區建設
第九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無疫區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無疫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市無疫區的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疫區詳細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無疫區的建設。無疫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在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建設。
第十一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具有對規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的快速反應能力和綜合管理能力;
(二)有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
(三)配置用於撲滅規定動物疫病的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專用車輛並裝置二類警示器具和通訊工具;
(四)動物疫病防治技術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具有健全的動物疫情測報、信息網路體系、規定動物疫病監測體系和先進的動物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診斷、試驗手段;
(六)具有控制動物、動物產品流通環節的檢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動物防疫冷鏈體系,具備規定的冷藏設備、設施和專用運輸工具;
(八)具有獸藥監察、飼料監測體系和動物產品安全監控體系。
第十二條 無疫區邊界應設定標誌。無疫區邊界標誌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定,由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三條 無疫區建成後按規定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向國際公布。
第三章 動物疫病預防
第十四條 無疫區內動物疫病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控制淨化標準。
國家尚未制定控制淨化標準的,按本市控制淨化標準執行。本市控制淨化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無疫區內對口蹄疫、豬瘟、新城疫等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其它規定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實行強制免疫的規定動物疫病必須達到規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第十六條 動物免疫由鄉鎮畜牧獸醫機構具體組織實施。鄉鎮畜牧獸醫機構對已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應佩戴免疫標識,出具免疫證明,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七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實施產地檢疫,屠宰動物時必須實施屠宰檢疫。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時,應回收動物免疫證明;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時,應回收免疫標識。
自宰自用動物的免疫標識可由屠工代回收。
第十八條 無疫區內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必須附有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必須附有免疫標識,動物產品必須附有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
第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地,動物屠宰、加工、經營、貯藏的場地,動物及其產品運輸工具,均應按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方法和程式實施消毒。
第二十條 無疫區內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患有或疑似患有規定動物疫病的動物時,應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及時採取措施,並按規定逐級上報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設立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和領導全市重大動物疫病緊急疫情的防治工作。當無疫區內發生重大動物疫病緊急疫情時,應立即實施重大動物疫病緊急疫情控制應急預案。
重大動物疫病緊急疫情控制應急預案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動物疫病監測
第二十二條 無疫區內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開展動物疫病免疫效果監測、動物疫病診斷、疫情監測工作,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報告。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重點開展重大動物疫病的診斷和免疫效果監測以及重大疫情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無疫區內的種畜禽飼養場、乳用動物場應按照國家和市的疫病控制標準,做好動物疫病的淨化工作。嚴禁患病的動物及其產品出場。
第二十四條無疫區內從事動物飼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貯藏、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的疫病監測,並協助做好抽樣、採樣等工作。
第五章有毒有害殘留監控
第二十五條 無疫區內銷售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的,應將產品的生產企業名稱、生產許可證、批准文號、生產批號、執行標準等向市或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抽樣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嚴禁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無疫區內的種畜禽場、養殖場應當建立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檔案。使用檔案應當載明來源、用量、使用時間等事項。
動物飼養者應當遵守用藥劑量、用藥範圍和休藥期等安全使用規定,不得使用禁用藥品。
無疫區內動物飲用水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無疫區內獸藥、飼料、動物飲用水、動物及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的監督抽查計畫,市獸藥監察機構和飼料監測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抽查計畫的實施。無疫區內的動物養殖場(戶)、屠宰廠(場)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動物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檢測超標的,不能出售;應續養1個周期後再次檢測。動物續養1個周期後再次檢測仍超標的,以及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檢測超標的,應在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
獸藥、飼料、動物飲用水檢測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無疫區內生產、加工、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場所必須符合動物衛生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憑《動物防疫合格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無疫區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備獸醫從業資格,並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嚴禁隨意處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無疫區內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應在市動物無害化處理場集中銷毀。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政府財政專項列支。
第三十二條 無疫區內禁止貯存、運輸、收購、屠宰、加工、銷售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標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無疫區邊界的交通要道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出入無疫區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進行監督檢查和消毒。
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附近應當建立動物隔離場所,對進入無疫區的疑似患病動物進行隔離飼養觀察,經進一步檢疫確定無疫後,方可進入。
疑似患病動物隔離飼養觀察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四條 接受計畫免疫或者強制免疫仍發病而被撲殺的動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無疫區應建立動物及動物產品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標溯源追蹤制度。發現運輸、銷售或使用不合格的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的,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及時跟蹤監督檢查,找出源頭,依法處理。
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超標溯源追蹤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擅自處置病死、染疫、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逃避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補檢,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動物或動物產品故意逃避檢疫,在無疫區引起動物疫病發生、流行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無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獸藥、飼料無檔案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獸藥和其它物質的,按《獸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免疫、閹割、動物疾病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