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2 號
《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已經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後,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及實施效果進行調查、評價,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改進行政執法等評估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合法有序、科學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評估主體

第五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由負責政府規章組織實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統稱評估機關)實施。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以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實施。
第六條 評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將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或者立法後評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項委託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等單位具體實施。
第七條 受委託具體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必須的其他條件。
受委託承擔立法後評估工作部分事項的單位也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
第八條 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評估機關名義開展有關評估工作,不得將評估工作轉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評估機關應當指導、監督受委託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三章 評估範圍和標準

第九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需要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已經實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階的規章之間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滿後需要延長施行時間的;
(七)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須進行修改、廢止或者有緊急情況須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十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標準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上位法的規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規定的立法許可權、程式和具體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所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適當、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和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相當等;
(三)協調性標準,即與同位階的其他規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項規定之間是否協調、銜接;
(四)執行性標準,即規定的執法主體是否明確,各項措施、手段和法律責任是否明確、具體、可行,程式設計是否正當、明確、簡便、易於操作,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實施機制是否完備,相關配套制度是否落實等;
(五)實效性標準,即各項規定能否解決實際問題,是否能夠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後對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等方面的影響,公眾的反映,實施成本與產生的經濟、社會效益情況等;
(六)規範性標準,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確,語言表述是否準確、規範、簡明,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便於理解和執行。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上述標準,結合被評估規章的特點,確定具體的評估標準。
第十一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規章進行全面評估,也可以對其中一項或者部分制度進行評估。
政府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應當是立法後評估的重點。

第四章 評估程式和方法

第十二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按計畫進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編制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時,應當充分徵求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開展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法制工作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公眾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等參加。評估小組具體承辦評估工作。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和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評估方案報評估機關同意後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專題調研、座談會、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方法,收集實施機關、管理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對照評估內容和標準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結論進行進一步研究和論證,形成正式評估結論,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評估機關根據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採用簡易程式進行評估,但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採用簡易程式進行評估的,可以不成立專門的評估小組,評估方案可以簡化,主要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書面徵求意見等方法收集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全面調查了解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分析和評估應當儘量採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結合。評估意見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評估機關、受委託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評估工作選擇調查對象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社會公眾應當占有適當比例。
評估項目、評估時間、徵求意見的電話、網址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要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實施情況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重要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在評估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與政府規章實施有關的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評估機關的要求,提供與政府規章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配合做好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後6個月內完成,內容複雜、爭議較大的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可以延長2個月;採用簡易程式評估的,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

第五章 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立法後評估,評估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驗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實施的立法後評估,評估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驗收,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 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立法程式提請市人民政府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根據立法後評估報告修改政府規章的,原則上應當採納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廢止政府規章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廢止政府規章。
第二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政府規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實施情況需要改進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範圍。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後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政府規章實施機關可以自行組織對政府規章的執行情況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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