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1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6月7日
重慶市實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辦法 (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長江三峽工程重慶庫區的移民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三峽工程建設順利進行,促進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移民綜合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能分工,各負其責,認真做好移民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委託的移民管理工作。
第四條 移民遷建單位和移民依法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承擔搬遷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庫區環境保護建設規劃和本市三峽庫區生態經濟區發展規劃,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庫區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建設。
第六條 移民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與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簽訂階段和年度移民工作目標責任書,實行階段和年度考核、驗收、獎懲。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三峽工程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全市移民安置規劃,編制本轄區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根據批准後的移民安置規劃,編制移民安置實施計畫和以戶為單位的移民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安置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八條 農村移民應首先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內安置。本區、縣(自治縣、市)安置不了的,由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安置,或根據國家規劃,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農村移民外遷安置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按照移民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
第九條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的,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採取調整、開發、改造等措施,給農村移民每人安排一份不低於安置地人均標準的耕地。
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足零點零三三公頃(零點五畝)的,經移民本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可實行兼業安置。
第十條 農村移民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內安置的,由安置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安置協定,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鑑證。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安置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簽訂協定。
農村移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安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與安置地省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協定。
第十一條 二、三產業安置農村移民,應由移民本人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審核並報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同意後,應將生產安置費發給移民本人,由移民本人與接收單位簽定安置就業契約。接收移民的單位應當辦理移民職工的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
第十二條 具備從事個體經營條件的農村移民,經本人申請,村、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自謀職業,生產安置費發給移民本人。
第十三條 因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遷建,土地被徵用並在二、三產業安置或自謀職業的農村移民,經本人書面申請,由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當地公安機關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移民投親靠友自主外遷安置的,接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與移民本人簽訂安置協定,並出具接收證明;接收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應出具戶口準遷證明;接收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簽注意見。
農村移民投親靠友自主外遷安置,在遷出地應由移民本人申請,經遷出的村、組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遷出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 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移民,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確認,可用生產安置費辦理養老安置。
第十六條 按規劃新建的農村移民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鄉(鎮)或街道、村統一組織施工。
移民在本區、縣(自治縣、市)農村移民居民點內自主建房的,基礎設施費按規定標準分別撥付給鄉(鎮)、街道、村和移民戶,用於道路、供水、供電、宅基地等建設。
移民在本區、縣(自治縣、市)內自主分戶建房的,基礎設施費按規定的標準撥付給移民戶。
第十七條 農村移民以農業生產方式安置的,其生產安置費、建房宅基地徵用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撥付給安置地的村、組。學校及醫療網點增容費由安置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統籌使用。
農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費、零星林木補償費、搬遷運輸費、過渡期生活補助費發給移民本人。
第十八條 市內跨區、縣(自治縣、市)和出市外遷移民的安置補償費、補助費、搬遷運輸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遷建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城鎮遷建規划進行遷建,未經原規劃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修改遷建規劃。
遷建單位的用地面積由移民行政部門按被淹沒的建設用地面積核定,並出具遷建用地通知書。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移民遷建(復建)的選址定點高程必須符合三峽庫區規劃的要求,嚴格執行移民安置規劃。
第二十一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遷建用地按照規劃批准的規模審批、劃撥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在完成移民遷建任務前,移民遷建用地不得轉讓,不得用於非移民項目。
移民遷建征地補償費標準按照國家移民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移民工程嚴格執行項目法人負責制以及招標投標制、契約制、監理制、竣工驗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業務,禁止對移民項目進行轉包或違法分包。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遷建(復建)項目的全過程管理、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遷建中的單位搬遷提倡採取組合遷建方式。
居民房屋搬遷,可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依照規劃集中統建,實行同結構產權調換,結構和面積價差找補結算;
(二)統一規劃,限額用地,補償到戶,由居民聯戶自建;
(三)經被搬遷戶申請,實行貨幣安置。
第二十四條 城鎮遷建項目和專業設施復建項目應當在驗收合格後的六個月內辦理固定資產移交並完備移交手續。
遷建城鎮的各種市政設施和公用設施,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新城建設管理委員會(指揮部)或移民行政部門移交給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或單位管理。
由業主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復建的各類專業設施工程,按國家規定程式直接轉為固定資產管理。
移民行政部門應對移交的各類移民工程項目與遷建業主單位或主管部門簽訂淹沒遷建(復建)補償銷號契約。
第二十五條 城鎮遷建規劃區內的占地移民生產安置費統一按三峽工程庫區淹沒線下農村移民生產安置補償標準執行。占地移民生產安置費在遷建城鎮基礎設施費中列支。占地移民生產安置可實行一次性貨幣安置,也可就近調整土地,實行農業安置。
第二十六條 淹沒企業應通過改組、改制等方式,推進資產重組和結構調整。鼓勵產品質量好、有市場、符合環保要求的企業通過接受對口支援、與名優企業合作、合資,實行組合搬遷。
符合破產條件的淹沒國有企業可以依法實施破產。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業和社會保險工作。
第二十七條 淹沒企業合併、分立等,應依法進行。由此導致移民補償資金所有權發生變更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八條 收購、兼併淹沒遷建企業,被收購或兼併企業的資產評估總值應包含移民補償額。
不得利用收購、兼併、聯營等手段騙取移民補償資金。
第二十九條 淹沒企業或承擔企業遷建任務的單位作為項目法人,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產業政策,自行承擔建設和生產經營風險,按時完成企業遷建任務。
第三十條 淹沒企業搬遷補償資金實行包乾使用。移民部門應按規定對項目法人的資金使用計畫進行審查,按工程建設進度和其他渠道資金的到位情況撥付移民資金。其它渠道資金未到位,不得撥付移民資金。企業遷建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並安置好全部職工以後的包乾節餘資金,歸企業所有。
在未完成企業生產和生活遷建任務並形成相應生產能力前,任何部門和企業不得用移民補償資金歸還企業集資和各種貸款。
補償額度較小或部分淹沒的企業,經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批准,補償資金可一次性撥付。
第三十一條 公路、橋樑、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電視、水文航道等專項設施和文物古蹟等受淹項目的資產所有者或資產授權管理單位實行復建項目法人負責制。
復建補償資金按照國家核定的投資計畫撥付。對不需要復建的專業設施項目,經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批准,補償資金可一次性撥付。
第三十二條 城鎮、農村居民點、工礦企業、基礎設施的選址和遷建,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勘查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對移民遷建區的滑坡、變形體、坍岸、高邊坡必須治理。未經治理的不得搬遷和建設;已經搬遷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對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在1992年4月4日後建設的項目,按照違法建築予以處理,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淹沒區的移民戶口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1992年4月4日後,按照國家規定允許遷入的人口,經區、縣(自治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入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搬遷安置;擅自遷入的人口,不負責搬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單位和移民,應當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移民行政部門的統一安排下實施搬遷,不得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已經搬遷並得到補償和安置的,應當及時辦理補償銷號手續,不得返遷或者要求再次補償,也不得干擾、阻礙或破壞其他移民遷建單位或移民的搬遷。
已經搬遷的單位和移民,其搬遷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淹沒企業遷建項目在完成補償額百分之九十的當年,項目法人應將原企業已補償的全部房屋、土地、不可搬遷設備、設施等有形資產的產權交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由移民行政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七條 庫區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文物行政部門應制定具體保護方案,切實做好庫區文物的發掘、搶救、搬遷和保護工作。
屬於集體或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等,列入庫區文物保護規劃範圍的,經辦理移民補償後,屬於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文物進行盜掘、哄搶、藏匿、變賣,未經批准不得對文物進行拆除或改建。
第三十八條 庫底清理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移民、環保、林業、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統一實施。庫底清理應在淹沒之日三個月前完成。
庫底清理驗收按照國務院三峽建設委員會庫底清理技術規範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三峽水庫消落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市人民政府應組織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消落區利用規劃,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備案。在不影響水庫安全、防洪、發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前提下,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作季節性生產使用。
第四十條 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移民計畫生育管理,嚴格控制庫區人口增長。
在審查外遷移民資格時,計畫生育、公安和移民行政部門應據實核對每戶總人口,審查計畫外生育情況,並在外遷移民遷入的同時移交移民計畫生育檔案。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移民檔案的管理,確保各類移民檔案完整、準確和安全。
各級檔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移民檔案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與移民工作相關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收集、整理、建檔、保管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歸檔或將移民檔案占為己有。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堅持教育疏導為主,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及時妥善地做好移民信訪工作。
第四章 移民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移民資金必須專項用於移民項目和移民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資金。
第四十四條 移民資金實行統一計畫、分級管理、專款專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在包乾的限額內安排使用移民資金,並確保移民搬遷安置任務的按期完成。
第四十五條 全市移民年度任務及項目投資計畫,應以移民補償投資切塊包乾方案和《三峽工程庫區重慶市移民遷建進度及分年投資規劃》為依據,由市移民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三峽建設委員會移民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年度移民任務及項目投資計畫實施方案的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年度移民任務及項目投資計畫和實施方案,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六條 年度移民任務及項目投資計畫應確定庫區各區、縣(自治縣、市)及有關單位的年度移民任務,落實相應的投資額度。
第四十七條 移民資金的撥付必須按年度移民投資計畫進行。移民行政部門應按計畫、投資包乾契約、工程進度及時向下級移民行政部門或遷建單位(施工單位)撥付資金。
各經辦銀行應認真履行職責,及時撥付資金,並加強對遷建單位移民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移民遷建單位對撥付的移民資金必須專戶儲存、專帳管理、專款專用、專帳核算。
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設有移民行政部門或移民工作機構的,移民資金由移民行政部門或移民工作機構管理,接受上級移民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當年搬遷並具備銷號條件的移民項目,應認真進行清理、登記,優先安排和補足價差資金,及時辦理銷號手續,並建立移民補償投資價差計算台賬。
第五十條 在移民遷建中設立的新城建設指揮部(管委會)不作為一級財務核算單位。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撥付遷建單位或施工單位的移民項目資金不得經新城建設指揮部(管委會)轉撥。
新城建設指揮部(管委會)的工作補助經費由區、縣(自治縣、市)移民行政部門在城鎮基礎設施項目資金中按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付。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移民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制定和落實移民資金管理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移民資金管理和使用實行稽查制度。對管理和使用移民資金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各級審計機關應加強對移民資金審計監督。對移民資金的計畫執行情況、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要定期組織審計。對大型移民工程項目和重點移民項目應定期進行審計,必要時,可委託有資質的中介組織進行審計。
移民行政部門或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和監察,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執行情況、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
第五十二條 承擔有移民搬遷安置任務的鄉(鎮)、街道和村,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實行村帳鄉管,按月做帳,定期公布,做到淹沒補償範圍公開、補償標準公開、補償對象公開、計畫資金公開、執行結果公開,接受移民監督。
承擔有移民搬遷安置任務的鄉(鎮)、街道實行會計委派制度,在業務上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建立以行政監察部門牽頭,審計、檢察、財政、銀行、移民等有關部門組成的監督聯席會制度,採取專項檢查、聯合檢查和重點跟蹤監督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移民資金管理、使用的監察、審計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移民行政部門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或交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條 按國家規定返還的庫區移民耕地占用稅,應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統籌,全額用於農村移民生產安置補助,以及庫區為農村移民服務的基礎設施和高效生態農業項目建設。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支持具備一定條件的受淹區、縣(自治縣、市)向國家申報列入農村水電初級電氣化縣和生態農業試點示範縣。對已經列入的,要制定實施方案,落實扶持措施。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持庫區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各類資金時,對庫區及移民安置區應予以優先照顧。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制定對口支援實施方案,加強與中央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與庫區受援區、縣(自治縣、市)的聯繫,落實對口支援項目計畫。
第五十八條 庫區及移民安置區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吸收符合條件的移民就業。
第五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不予補償的外遷移民的原有的固定資產,可採取市場拍賣、租賃及轉讓等方式處置,遷出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給予幫助,依法減免有關稅費。
第六十條 市內接受外遷移民安置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移民生產過渡期、移民困難戶、移民子女入學、移民勞務等方面的優惠措施,組織開展幫扶工作,為移民逐步提高生活水平創造條件。
第六十一條 國家分配給本市的三峽庫區移民後期扶持基金和其他資金,應當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移民遷建單位或移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移民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應予說服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的,依法強制執行。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政府規劃的期限、地點搬遷;
(二)提出違法或違規補償要求和條件,拒不與移民工作人員商談搬遷事項,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拖延搬遷。
第六十三條 按照規定標準獲得安置補償後,擅自返遷或要求再次補償的,由移民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可強制遣返。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六十四條 已經搬遷並得到補償和安置後,不及時辦理銷號手續的,移民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在送達辦理銷號通知七日後,可以強制銷號。
拖延或拒絕領取移民補償金的,移民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可以將補償金以應領移民遷建單位或移民的名義存入法定的金融機構,並可辦理銷號手續。
第六十五條 移民搬遷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或強制帶離現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煽動、組織民眾聚眾鬧事、衝擊國家機關,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擾、阻礙或破壞移民搬遷安置工作為目的成立非法組織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移民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誹謗、圍攻、毆打移民工作人員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擾、阻礙或破壞移民工程施工、搬遷安置、清庫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強迫、威脅、利誘等手段向移民集資,用於阻礙、破壞移民搬遷安置工作的;
(七)哄搶或損害公私財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聽勸阻的;
(九)造謠惑眾,在移民中產生不良影響的。
第六十六條 拒絕或拖延接管遷建城鎮市政設施、公用設施和專業設施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設施毀損或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利用收購、兼併、聯營或其他手段,騙取移民補償資金的,由移民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回,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未完成企業生產、生活遷建任務並形成生產能力前利用移民補償資金歸還企業集資、貸款或其他債務的, 由移民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可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移民補償資金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需要治理的移民遷建區的滑坡、變形體、坍岸、高邊坡,不予治理或雖經治理但沒有達到規定要求而進行建設和搬遷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搬遷並限期治理,可按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給予罰款;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責令改正,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移民資金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農村移民住房遷建過程中,強行規定建房標準和建房方式的;
(二)擅自調整或修改城鎮遷建規劃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影響移民搬遷安置或造成移民資金重大損失的;
(四)挪用移民資金的;
(五)不按規定發放移民補償資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各級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違法或重大過失,對移民遷建單位或移民造成損害,在國家賠償之後,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法進行追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