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二)申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異議申請協調、裁決的; (一)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裁決機關,市人民政府指定市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事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機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國土資源部門以外的專門機構,具體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事項。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征地、信訪、人力社保、公安、民政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工作。

第四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應當先協調後裁決,並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和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協調、裁決範圍

第六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以及對適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積、安置農業人口數、安置對象的認定等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協調和裁決。
第七條對土地補償費標準和人均耕地面積、安置農業人口數的認定有爭議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協調和裁決;對安置補助費、住房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安置人員申請協調和裁決;對安置對象的認定有爭議的,由異議人申請協調和裁決;對房屋、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其所有權人申請協調和裁決。被征地農戶涉及多個申請人和多個申請事項的,應當以戶為單位一次性提出協調、裁決申請。前款中提出爭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是協調、裁決的申請人。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是協調、裁決的被申請人。
第八條下列情形不屬於協調、裁決範圍:
(一)按照實施征地時的政策規定標準,申請人已與征地實施機構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或領取了補償安置費用的;
(二)申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異議申請協調、裁決的;
(三)申請人對征地批覆檔案、征地目的、征地程式、征地合法性等不屬於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事項申請協調、裁決的;
(四)其他不屬於協調、裁決範圍的情形。
第九條協調、裁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二)無正當理由,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三)未經協調直接申請裁決或對行政協調不予受理決定直接申請裁決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或裁決機關對爭議事項已經受理或者作出判決、裁定、決定的;
(五)經協調、裁決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申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重複申請協調、裁決的;
(六)申請人撤回協調、裁決申請或者協調、裁決機關已作出終止協調、裁決決定,申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重複申請協調、裁決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協調

第十條申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或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書面告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徵收土地所在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申請材料可以採取當面遞交或者郵寄的方式遞交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協調工作機構。被申請人應當在通知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或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書面告知中,告知申請人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或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書面告知之日起2年內申請協調。但申請人對本辦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且被申請人未補充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條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有關的權屬證明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協調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及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收到協調申請5個工作日內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協調工作機構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和補正期限,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10日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協調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協調期限。
第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及有關單位進行當面協調,並由協調機關作出協調意見書。同一行政協調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5名代表參加協調。
第十五條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協調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協調機關查明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爭議的主要焦點及協調結果;
(六)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時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加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印章,並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如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意見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同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工作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協調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由協調機關按協調不成作出協調意見書,不再組織協調,但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協調申請受理後,發現協調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協調機關駁回行政協調申請。

第四章裁決

第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協調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申請材料應當採取當面遞交或者郵寄的方式遞交市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九條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出具的協調意見書;
(四)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有關的權屬證明和有關證據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及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申請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日期。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申請人應當與協調申請人一致,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應當與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一致。
第二十一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和補正期限,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書10日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裁決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二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與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有關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否則,視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三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但市國土資源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也可以組織再次協調。
第二十四條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決定。情況複雜需延長期限的,經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裁決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裁決決定:
(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適用依據正確、事實清楚、標準適當的,對申請人提出的裁決申請事項不予支持;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適用依據錯誤、事實不清、標準不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政策規定的裁決申請事項予以支持,並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補償安置標準;
(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適當,但存在適用依據錯誤、事實不清的,經裁決機關查明事實的,更正適用依據,對申請人提出的裁決申請事項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

(一)申請人姓名(名稱)、住址;
(二)被申請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的請求事項;
(四)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六)裁決結果;
(七)不服裁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作出裁決決定,應當製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書,加蓋市人民政府印章後,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裁決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決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可以終止裁決並作出終止裁決決定書:
(一)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二)裁決申請受理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裁決申請受理後,經市國土資源部門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二十九條裁決申請受理後,發現裁決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決機關駁回行政裁決申請。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印發後1個月內將協調工作機構的單位名稱、通訊地址、郵政編碼等基本信息在政府公眾信息網進行公開,並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處理,按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施行前已收到的協調、裁決申請,按原規定辦理。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創新點在於研究了戶口遷移登記等事項。推行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是有效化解征地實施中矛盾和糾紛的有效途徑。重慶市政府實施征地過程中發現,一旦發生糾紛,迫切需要上級政府進行協調和裁決,儘快解決矛盾,避免曠日持久的訴訟、上訪,甚至激化矛盾,形成群體事件。《辦法》的推進有利於化解征地糾紛、維護社會穩定,規範政府行為、完善征地程式,普及法律法規。對保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等方面能取得良好效果。且推行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是法規有要求,現實有需要,實踐有經驗,應當加快進行(北京在明律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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