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代表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營造宜居環境,保障城市健康運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路、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國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管理標準的制定、規劃編制、行業指導、監督檢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設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設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鎮的市政設施具體管理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城鄉規劃、建設、園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配套、協調發展、高效便民的原則,努力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制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注重保持傳統風貌,突出地方特色,營造宜居環境。
修改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進行。
第七條
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遵照城鄉總體規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互相銜接。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消防、防洪、通信、園林綠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設施專業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互相協調。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和改造計畫,配套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中市政設施建設應當與基本建設工程總體上同步設計、施工、驗收;舊城改造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資源,做到市政設施與原有建築的有機統一。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並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涉及市政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方案審查環節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審查環節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移交給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設施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移交手續。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第三章 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加強日常巡查,定期進行養護維修和檢測,發現問題立即整改,保證市政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依照國家和本市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行招標投標。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及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專用養護維修設備。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負責各自管理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移交前的養護維修。
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按照特許經營契約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五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消防、公共運輸、園林綠化、油氣加注、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井蓋、箱罐、桿柱、管線,應當符合養護規範,保證公共安全。對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產權單位或其委託管理單位自發現之日起,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充、修復或移除。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規範的警示標誌,標明修復期限,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施工時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位於繁華地段、視窗地區主幹道的重大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發布公告,同時要避開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應急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重大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具備相應建設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市政設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發現損毀、丟失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及相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設施占用、挖掘,加強養護維修,保證道路設施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沖洗機動車或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
(二)測試剎車;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易飛揚物品或焚燒垃圾等;
(五)移動、損毀路牌等道路設施;
(六)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駛鐵輪車、履帶車,不採取防護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在城市道路非規劃地段不得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上,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下列占用、挖掘行為:
(一)設定占道停車點;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
(三)堆放物品、設定標牌或廣告;
(四)開設車行坡道或進出道口;
(五)建設各種建(構)築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設施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設施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管轄許可權報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節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新開挖城市道路設施。已經開挖的,應當停止施工。
埋設地下管線等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交叉合併施工,減少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預埋地下管線,建設綜合管溝,禁止設定架空管線。舊城改造時,管線單位應當與道路改造、建設同步實施管線遷移、下地。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下一年度的挖掘計畫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結合道路設施養護維修需要統一制訂並公布年度挖掘計畫。
城市道路設施大修改造應當納入年度挖掘計畫,大修改造時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提前十五日通報各相關單位;有管網建設需要的,應當同步實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涉及消防、園林綠化以及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還應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設施產權單位的意見;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挖掘修復費,費用的收取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提交申請書、施工方案和擬施工範圍示意圖;因管線建設、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設申請挖掘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施工設計圖以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占道平面圖。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批准文書在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實行封閉施工,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四)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
(五)臨時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渣土和搭建臨時工棚應當保持規範、整潔;
(六)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設施期限屆滿時,應當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設施功能,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搶修供水、供氣、供電、通信、軌道交通等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且自挖掘道路設施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補繳挖掘修復費。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人在採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超高、超寬、超長和超重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行駛、停車;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停車,並懸掛明顯標誌。
承運人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線等;
(二)設定和移動城市公交站點、站台、亭房等。
前款規定的設施在城市道路設施擴建、改建、維修時可以一併建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予以一併建設。
第三十條
城市快速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城市橋涵設施應當加強日常巡檢和安全普查,保證城市橋涵設施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橋樑檢測評估制度,依照國家有關橋樑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樑和涵洞設施的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的監管。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橋樑檢測評估機構對橋樑進行檢測評估。
橋樑檢測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評估結論,評定橋樑技術等級。
安全檢測結果應當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特大型跨江大橋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其他大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
第三十五條
經過檢測評估,確定橋樑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經檢測評估判定為危橋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採取措施及時排除危險;危橋在危險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在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等設施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充分徵求專家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城市橋涵設施的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狀況,會同城鄉規劃、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跨江大橋的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設定相應界標。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設施;
(二)移動、損壞城市橋涵設施和測量標誌;
(三)進行危及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搭建建(構)築物;
(五)其他損壞、侵占、盜竊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危及橋樑、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業行為。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跨江大橋上行駛,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和大橋管理單位的管理,保證跨江大橋安全和車輛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通過城市橋涵設施必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設施,必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通過。
第六章 公共停車場及臨時占道停車點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設定應當遵循適應城市發展水平並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配置,保證公眾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公共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具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訊設備和其他經營管理設施;
(四)有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停車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型化。
主城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幫助停車人便捷、及時、準確地掌握停車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及保管工作;
(五)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停車場收費標準,並在停車場的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市政、公安、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停車場管理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書面意見的基礎上,按照公開透明、控制總量、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決定設定臨時占道停車點。
第四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規劃以及區域停車狀況和交通條件,統籌安排,按照下列規定編制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方案:
(一)不影響行人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劃設規定車型的停車泊位標誌,有停放時段限制的應當標明停放時段;
(五)占用人行道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限定停放時段,並對地面進行加固處理。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公示期滿後,公示單位應當採納公眾合理意見和建議,對設定方案進行完善,並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定臨時占道停車點: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線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六米、單向通行少於兩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寬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兩百米範圍內有公共停車場且能滿足公共停車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四十九條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工作人員佩戴服務標識,持證上崗;
(二)在臨時占道停車點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做好車輛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將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監督電話等事項在臨時占道停車點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變更占道位置、擴大占用面積或改變用途;
(五)公示臨時占道停車點的決定部門、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範圍和有效期限。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臨時占道停車收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所得收入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在限時段的占道停車點,臨時停車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個小時,其收費標準應當高於周邊公共停車場;超過兩個小時停車的,實行雙倍收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撤除臨時占道停車點並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臨時占道停車已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其他對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響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臨時占道停車點被調整或者撤除的,應當就地採用書面形式向社會公告。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組織重大活動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暫時停止臨時占道停車點的使用,並告知有關部門。處置完畢後,應當恢復臨時占道停車點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將車輛停放在泊位線內;
(二)按規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三)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車輛。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應當遵循減污、分流和集中處理的原則,規範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改善城市環境質量。
第五十四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證排水暢通和設施安全,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條
重要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區為溝(河)渠岸牆、堤腳兩側外五米、檢查井外沿三米內的範圍。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安全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損壞、盜竊排水設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壓排水設施;
(三)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傾倒垃圾、廢渣、餐飲油污及其他雜物;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接改溝許可。
第五十八條
申請接改溝許可,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施工設計圖以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從事製造、建築、餐飲、娛樂、醫療等活動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城市排水許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許可。
污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十一條
對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推廣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實現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高效、節能、環保。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架設通信線(纜)、閉路線(纜)、電力線(纜)及安裝其他設施;
(三)圍圈、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附近搭設爐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桿塔基礎或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六)損壞、盜竊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占用或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拆遷、還建費用。
第六十四條
工程建設施工影響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安裝符合城市照明設施技術規範要求的臨時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建成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設施。
第六十五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報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進行處理。聯繫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六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園林等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的設定規劃和規範。
設定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應當符合設定規劃和規範,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施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程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五)、(六)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三)、(四)、(七)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於工作人員的失職導致停放車輛被盜、受損的,經營管理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的違法行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井蓋等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應當代為修復、正位或者補缺,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設定城市公共停車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城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已設定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予以取締;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並督促各責任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
市政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具體包括以下公共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步行街、廣場、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邊坡、路邊溝、道路護欄、人行天橋、路名牌及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以已實施的道路規劃控制線為準;道路兩側修建有建築物的,以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城市快速路的管理範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跨江大橋、跨線橋、立交橋、高架橋等橋樑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屬設施;
(三)城市公共停車場,包括對外經營的為機動車、非機動車提供停放保管服務的露天、室內停車場所;
(四)臨時占道停車點,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臨時停車位;
(五)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泵站、檢查井、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園、建(構)築物外立面、綠地和噴泉等處的功能性和景觀性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0年3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本條例中涉及到的臨時占道停車的設定及管理、占道行為的整治、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以及規範市政執法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市政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就占道停車管理專題組織召開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社區代表、立法諮詢專家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聽證會。同時,將條例草案的二次審議稿在部分報刊、網際網路上公布,公開向社會徵集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7月14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和管理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老百姓對占道停車管理的現狀意見很大,占道停車點的設定許可權、管理主體、停車收費標準等問題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影響城市形象的重要方面,但二次審議稿第六章在這方面規定的較為模糊,需要進一步明確規範。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我市城市發展的現實需要,允許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停車點確實必要,但考慮到我市特殊的地形狀況,設定臨時占道停車點應當受到嚴格限制,要從便民利民、有利於加強城市綜合管理方面著手,進行科學合理規劃,明確設定許可權,嚴格規範管理。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關於“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定臨時占道停車點、會同公安等相關行政主管主管部門編制設定方案、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的服務規範、車輛停放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實行差別收費標準”等方面的內容分別作為三次審議稿第六章的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同時配置了相應的罰則作為三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七)項,並且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八條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禁止設定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範圍。
二、關於占道擺攤設點的規範管理
有意見提出,在人行道、天橋等道路設施上隨意占道擺攤設點的現象極為普遍,尤其是到了晚上在很多繁華路段上占道經營大排檔,這些嚴重影響了城市面貌和交通通暢,原有的《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作了禁止性規定,即“在城市道路上禁止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點、開辦市場”,因而建議本條例繼續保留這一禁止性規定。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在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增加了“在城市道路非規劃路段不得擺攤設點、經營餐飲”作為該條第二款,同時在三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對應了相應的處罰。
三、關於對停放車輛的保管職責
有組成人員提出,對停放在公共停車場或臨時停車點的車輛,經營管理主體既然收取了相應的停車費,就應當保障車輛的安全、履行保管義務。如果是公共停車場或者臨時占道停車點的工作人員的失職,導致了車輛被盜或受損的,就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因而,建議條例中明確這方面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明確收費單位履行車輛保管的職責,對加強停車管理和提高服務質量有重要促進作用,因此在三次審議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中明確規定了“由於工作人員的失職導致停放車輛被盜、受損的,經營管理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關於對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加強維護管理的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一些設定在市政設施上的附屬設施,如各類井蓋、公路護欄等,因為缺損而沒有及時修復,導致人身意外傷害事故時有發生,民眾反映很強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就這一方面雖然設定了義務性的規定,但沒有匹配相應的罰則,這會導致實際執行效果大打折扣,建議予以補充。法制委員會認為加強對附屬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的管理、細化責任,對保證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正常使用、減少意外事故的發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關於“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井蓋等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應當代為修復、正位或者補缺,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作為三次審議稿的第六十八條。
五、關於刪除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推行的“特許經營”的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行招標投標,推行特許經營”的規定中,如果只是進行市政設施進行保養維修,完全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就能夠解決,而條文中又設定了“特許經營”的規定,從一定程度上排斥市場競爭,導致表述前後矛盾,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市政設施涉及的範圍極為廣泛,對施工單位的選擇引入市場機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改進服務質量。因此,在三次審議稿第十三條刪除了“推行特許經營”的規定。
六、關於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方面的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賦予了很多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權力,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做到權責相應,但條例草案中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規定較少,只是在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九條籠統的提了一下,這種權責設定還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充實。法制委員會認為,依法執政、權責對等、強化責任意識是規範執法行為、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保障,應當通過立法形式予以明確、細化,切實保障法規的可操作性。因此,在條例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了關於“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七十二條,同時增加了“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並督促各責任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其他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對相關條款的順序進行了調整。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9月26日,本次常委會分組審議了《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四次審議稿)》(以下簡稱四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四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經修改後可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有組成人員對四次審議稿的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四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9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五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意見認為四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公示期滿無異議”表述不妥,因為“有車的人”和“無車的人”對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在看法上會存在一定的分歧,要達到“公示無異議”是不現實的,建議刪除“無異議”的表述。表決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定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公示期滿後,公示單位應當採納公眾合理意見和建議,對設定方案進行完善,並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此外,表決稿還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四次審議稿中的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等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