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處理意見
一、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二、在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省(市)用人單位和我市在市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原則上在用人單位法人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其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在其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三、辦理了工商登記的企業分支機構,由其法人出據委託或授權書,可在其工商登記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區縣(自治縣、市)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在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仍按《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四、《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在《條例》實施後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職工的長期工傷保險待遇從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傷殘撫恤金改為傷殘津貼,工傷護理費改為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以2004年7月按規定支付的原傷殘撫恤金、工傷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為標準,由原支付渠道支付。傷殘津貼計發基數低於2003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計發基數。
(二)以後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五、領取傷殘津貼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條例》實施後死亡的,享受《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喪葬補助金以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供養親屬撫恤金以職工死亡時領取的傷殘津貼為計發基數。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職工因工死亡後,由用人單位通知前來料理喪事的直系親屬,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車船費。
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是指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或職工死亡時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後經複查鑑定,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作出複查鑑定結論的次月起,以複查鑑定結論為依據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九、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工傷評殘時應首先對新工傷評定等級,而後再綜合考慮原有工傷致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新工傷的勞動能力鑑定等級作為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的依據,多次傷殘綜合評定的等級作為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十、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受傷達到一至四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辦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按下列辦法一次性計發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一)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以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為基數計發20年,但需扣除已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月份;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發1年,但最低不少於10年;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20個月,二級18個月,三級16個月,四級14個月。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以一次性計發待遇時我市規定的配置輔助器具費用限額標準和使用年限,計算20年,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去1年,但最低不少於10年。
十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的撫恤金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兩種辦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養親屬本人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 撫恤金的計發辦法為:
未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遺屬,以18周歲作為失去供養條件,以應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標準計發;其他遺屬以應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20年,但需扣除已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月份,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發1年,但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發。
十二、由於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的誤工工資視同停工留薪期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如給付的標準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如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除按本條(一)、(二)項享受待遇外,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規定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
十三、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涉及第三方責任傷害賠償,傷害賠償總額低於一次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其待遇不得重複享受。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後,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可暫按上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待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後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補。
十五、從2004年1月1日起,用人單位一律按《重慶市分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的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後費率調整按有關規定執行。在確定行業風險類別時,工商登記的營業範圍與用人單位實際經營項目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項目為準。
十六、《條例》實施前已開展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參保單位變更登記手續,從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次月起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全市統籌基金。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徵收的工傷保險費和歷年節餘的基金按《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十七、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不適用於《條例》和《實施辦法》。這部分人員發生人身傷害,可按照雙方的約定進行賠償,雙方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依法尋求救濟。
十八、我局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國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