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重人發[1987]13號
【發布日期】1987-03-17
【生效日期】1987-03-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城鎮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重人發(1987)13號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加強城鎮建設拆遷管理,加快建設速度,保護拆遷人和被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城鎮範圍內進行建設需拆除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拆遷。
第三條 拆遷工作在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是管理城鎮建設拆遷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拆遷人須持規劃機關審核劃線檔案和土地管理機關批准用地檔案,到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和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對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徵用拆遷。
第五條 徵用拆遷的實施,由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發布拆遷公告。當地城建、公安、工商、銀行、街道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等有關部門按職能分工負責,協同進行。從公告之日起,停止戶口遷入和分戶,凍結房屋買賣、贈與、出租和互換,不準擴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
第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拆遷人能自行辦理的,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自行組織實施;在拆遷人本單位原用地範圍內的,由拆遷人自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對使用人安置住(用)房,並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鎮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妨礙和阻撓拆遷。
拆遷安置應當服從城鎮規劃的需要,並實行按原面積安置的原則。鼓勵從城市中心地區外遷和自行解決住(用)房。
緊爭搶險的拆遷事宜,按照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拆遷
第八條 拆除全民、集體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重慶市房屋評價標準》會給補償費。
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遷建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付給遷建安置補償費。
第九條 拆除市或區、縣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由拆遷人按原房建築面積調整安置或建房安置;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由拆遷人付給遷建安置費交產權所有人易地建房安置,房屋產權歸屬不變。
第十條 拆除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法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會同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現狀作出勘驗記錄,按照《重慶市房屋評價標準》付給補償費,由房地產管理機關代為分戶存入銀行。
第十一條 拆遷人在辦理拆遷補償手續的同時,應將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收回,向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拆房的舊料歸拆遷人。
第十二條 拆除城鎮市政設施、管線等所必須的恢復、移建費用,由各有關單位按照拆除物的原功能、原規格編制預算,報市或區、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由拆遷人按核定數額付給。各有關單位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除,並負責按政府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恢復使用功能。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經批准搭建的臨時服務網點、售貨亭和設定的攤位等,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遷出和拆除,拆遷人可給予拆工補助費。
第十四條 因拆遷需要遷居的居民,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其工作單位給予公假三天。單位的搬遷,拆遷人可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十五條 本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各項費用的數額,由市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核定。被拆遷人不得索取額外費用和附加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搭建的違章建築、臨時構築物和臨時占地,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和騰地,拆遷人不予補償、安置。逾期不拆除或騰地的,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關機關強制執行,以料抵工。
第十七條 拆遷寺廟、教會及外僑房屋等,或在建設用地範圍內發現文物、貴重財物及墓葬等,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使用人,在拆遷公告發布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為拆遷安置戶,應當安置住(用)房:
(一)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使用證的。
(二)經房地產管理機關確認有合法租賃關係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屬拆遷安置戶,一律不安置住(用)房。
第十九條 在規定的拆建期限內,拆遷安置戶住(用)房的臨時過渡,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非住宅拆遷安置戶,屬於機關、事業單位的,一律應自行解決。
(二)非住宅拆遷安置戶,屬於全民和集體所有制生產經營企業的,由其主管部門歸口調劑解決。確實無法調劑的,採取分散、流動等方式生產經營。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
(三)非住宅拆遷安置戶。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經營者的過渡,拆遷人可參照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生活補助標準,連同其家庭成員中有供養關係的人口,按月付給過渡補助費。
(四)住宅拆遷安置戶,可採取自行臨時過渡、所在單位臨時安置、互換安置(應徵得拆遷人同意)等辦法解決,拆遷人應付給過渡補助費。自行臨時過渡的,過渡補助費付給本人;單位臨時安置的,過渡補助費付給單位;互換安置的,過渡補助費付給過渡戶。個別確實無法過渡的,由拆遷人租房或搭建臨時住房解決。拆遷人超過規定的拆建期限,過渡補助費依照前款第(三)、(四)項規定標準按年遞增百分之五付給。
第二十條 拆遷人根據房源條件,依照下列辦法,對非住宅拆遷安置戶給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築面積安置;用舊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築面積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積。
(二)從城市中心地區外遷,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築面積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積;如用舊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築面積增加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安置面積。
(三)實際安置面積少於本款第(一)、(二)項規定下限的,拆遷人對不足部分的面積,應給予適當獎勵。實際安置面積超過本款(一)、(二)項規定上限的,其超過部分的面積,拆遷安置戶應按照商品房租交付租金。
專業房產經營單位或原房是自有自用的拆遷安置戶要求取得安置新房產權的,按照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的造價給建房費。
拆遷安置戶自行解決用房放棄安置權利的,拆遷人應按照其原用房建築面積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根據房源條件,依照下列辦法,對住宅拆遷安置戶給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積結合自然開間安置;用舊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積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從城市中心地區外遷,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積增加六至十平方米;如用舊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位面積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實際安置面積少於本款第(一)、(二)項規定下限的,拆遷人對不足部分的面積,應給予適當獎勵。
專業房產經營單位或原房自有自用的拆遷安置戶要求取得安置新房產權的,按照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的造價付給建房費。
拆遷安置戶自行解決用房放棄安置權利的,拆遷人應按照其原用房建築面積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帶頭搬遷或者積極協助拆遷的單位和個人,由拆遷主管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補償安置後,仍不按拆遷公告規定期限搬遷,影響建設工程進行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搬遷。搬遷後仍有爭議的,可向市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管理機關有權檢查,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除責令改正外,還應分別情況,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從事拆遷工作的有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礙拆遷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標明數額的費用標準以及罰款幅度,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的《重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其它有關拆遷的各種辦法和規定同時廢止。
本辦法生效前已開始拆遷的建設項目,仍按原辦法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