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長:包敘定,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城鎮住房供應體系,加快城鎮住房建設,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鎮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指導下,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建設,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限價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統一監督管理。
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督管理。
計畫、規劃、土地、房屋、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應遵循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標準適度、功能齊全、保本微利、服務社會的方針,堅持政府調控指導、銀行貸款支持、企業實施運作、社會效益優先的原則。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布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適應城鎮化進程的需要。重點發展中小城市的經濟適用住房,適度控制主城區內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條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城鎮家庭住房水平、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年度建設計畫和年度用地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貸款實行指導性計畫管理,年度貸款計畫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和有關商業銀行編制。
第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年度用地計畫和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資料,組織論證和審批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並負責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用地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條對涉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實行減半徵收。按規定應收取服務費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體辦法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實施。
各收費單位收費時必須出示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一條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具有三級以上房地產開發資質和項目開發投資總額30%以上的項目資本金,並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二條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開發建設,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申請表》;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開發建設單位的項目申請及有關資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應會同計畫、規劃、土地、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銀行,對所報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及開發建設單位進行評審。符合條件的,批覆確認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項目資格並予以公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具備招標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應通過招標方式選擇開發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自取得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項目資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重慶市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手冊》,按規定將主要事項記錄在項目手冊中,並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市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戶型以二、三居室為主。單體項目平均每戶建築面積不得大於100平方米,單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大於140平方米;小區項目平均每戶建築面積不得大於115平方米,單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大於150平方米。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確保經濟適用住房的工程質量、環境質量和功能質量。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住宅建設水平。
第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質量承擔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竣工後,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項目竣工驗收,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竣工後,應進行竣工綜合驗收。實行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按保本微利原則確定。具體的銷售價格(包括預售價和現售價)由物價部門會同建設、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構成因素確定,並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加價銷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構成,包括以下八項因素:
(一)建設用地的征地費和拆遷補償、安置費;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
(四)基礎設施建設費(含非經營性配套公建費);
(五)本條(一)項到(四)項之和為基數的2%的管理費;
(六)法定貸款利息;
(七)稅費;
(八)不超過本條(一)項至(四)項之和為基數的3%的利潤。
第二十一條家庭年收入未達到本市上年度城鎮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鎮家庭,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應先到開發建設單位領取並填寫《經濟適用住房認購申請表》,並持購買人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人員收入證明材料,到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購手續。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準予購買。
第二十三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資金以購買人自籌為主。金融機構和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按照《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規定,積極向購買人發放商業性和政策性購房貸款。
第二十四條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交易辦法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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