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重慶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重府令第78號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鎮範圍內房地產轉讓、抵押、典當、房屋租賃等交易行為和房地產交易和房地產交易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境內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房地產交易。
第四條房地產交易應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和憑證交易的原則。
第五條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重慶市國土局按職責分工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區市縣房管部門、國土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將房產和土地管理確定為一個部門行使的,由該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從事房地產交易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合法的單位證明或身份證明。
作為交易標的物的房地產應具備《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合法證件。
第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進行交易:
(一)權屬有爭議或權證與標的物不符的;
(二)權證被明令註銷、吊銷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屬公告拆遷範圍的;
(四)房屋經鑑定為危房的;
(五)房屋系違法建築的;
(六)其他依法應限制交易的。
第八條房地產轉讓、抵押、典當時,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典當。
第九條房地產交易應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時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交易契約不能對抗第三人。
交易契約的標準文本,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十條房地產交易價格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國有房地產的轉讓和其他依法需要評估的房地產交易,應當由具備資格的專業評枯機構對該房地產先行評估。
房地產交易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按評估價繳納稅費。
第十一條在房改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房地產交易,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房地產交易應依法繳納交易手續費、監證費。收費標準由市房管、國土、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十四條同幢房屋分割轉讓的,各房地產權利人按相應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權,但同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五條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向房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辦理契約登記,並憑登記契約徑直辦理房屋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一)至(三)項規定的條件,並向房管部門申辦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六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房地產現售,轉讓方應出具《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商品房預售,預方應出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將預售契約報房管部門和同級國土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註明預售許可證字號。
第十八條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必須專戶儲存,用於預售商品房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預購的商品房需轉讓的,應在原契約上背書記載相關事項,並向原登記備案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中的房屋所有權人以產權調換形式獲得補償的期房可以轉讓,轉讓時需簽訂契約併到房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一條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向房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市人民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事項。
第二十四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了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應承擔房屋維修責任,承租人應正常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過錯損害房屋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租賃期內,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屋使用權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七條租賃期內,出租人需出售房地產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非承租人購得該房地產後,原租賃契約對新業主仍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租賃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三十條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按下列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一)凡帶有房屋等地上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房地產抵押,向房管部門申辦抵押登記;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且無地上定著物(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向國土部門申辦抵押登記。
貸款購買房地產並以預購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應由抵押人(購買者)、抵押權人(金融機構)、擔保人(開發商)共同簽訂房地產抵押貸款契約。
第三十一條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應具備共有人全體成員同意的書面證明;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產,應以抵押人所擁有的份額為限。
第三十二條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現值。
若干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為不可分擔保物權。
第三十三條已經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原租賃關係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對房屋翻建、擴建或改變用途時,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對抵押契約的內容作相應變更,並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權人可向房管部門或人民法院申請處分房地產,並由其指定的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的。
第三十六條拍賣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拍賣該抵押房地產之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相關的應納稅費;
(三)按抵押順序依次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本息及違約金;
(四)餘額退還給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產典當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典當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作為出典人將房地產讓與承典人占有、使用,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典當,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典當契約,並向房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典當,應明確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典期內,典金無息,典物無租。
典期屆滿,出典人可回贖出典物或與承典人協調續典;出典人放棄回贖權的,視為絕賣。
第七章 中介服務
第四十條中介服務是指為房地產交易各方提供場所、提供諮詢、對標的物進行價格評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動,中介服務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場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諮詢機構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交易場、所,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根據市場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定點設定,並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交易場、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為交易當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洽談、協商的場地;
(二)提供交易諮詢和市場行情、信息等各種服務;
(三)為政府有關部門提供宣傳房地產政策法規、監督檢查房地產交易活動和辦理房地產登記的場所;
(四)從事房地產拍賣活動。
第四十三條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機構,必須具備三名以上取得有權機關頒發資格證書的價格評估人員。
第四十四條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機構,必須具備三名以上取得有權機關頒發資格證書的經紀人。
取得資格證書的房地產經紀人必須加入一個合法的經紀機構方能開展經紀活動。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辦理房地產交易契約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預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預售行為無效,並由房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將預售商品房預售款專項用於預售工程建設的,由房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未將預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擔違約責任外,房管部門可按實際預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積處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擅自從事交易中介活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瞞報房地產交易價格的,除依法補交應納稅費外,房管部門可並處瞞報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房地產交易契約依法生效後,當事人雙方應自覺履行契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妨礙、阻撓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房地產交易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房地產交易契約登記,啟用市、區市縣房地產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預售登記專用章和房地產交易登記專用章。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重慶市國土局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本市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