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9 號)於2011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3日經市政府第19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一併廢止。

檔案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8號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已經2017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唐良智

2018年1月23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以下統稱詳細規劃)、專業規劃、專項規劃的編制,以及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各類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外實施建設的,其有關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總平面圖的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

臨時建設、城鎮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本市制定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應當採用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的重慶市平面坐標系統和國家高程系統。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四條(用地分類及規劃指標) 本市城市建設用地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其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主城區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規劃指標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區縣(自治縣)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規劃指標控制表(附表2)的規定。建設用地適宜建設的建築類型應當符合建設用地適宜建設的建築類型表(附表3)的規定。

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在有利於城市空間形態、最佳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則的,相鄰多個地塊的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指標,可以進行總體平衡,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一般技術性內容修改程式進行修改:

(一)總計容建築面積不增加,各類計容建築面積不突破;

(二)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設施、公園綠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面積不減少,且符合相關專業專項規劃;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

第五條(規劃用地兼容性質)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可以對規劃用地性質作出兼容規定。兼容分為選擇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兩類。

選擇性兼容的,應當明確兼容性質對應的規劃指標,並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選定一項用地性質及其對應的規劃指標進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質編號排在首位的為主要用地性質,其後的為兼容用地性質,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兼容性質的選擇應當符合規劃用地混合性兼容規定表(附表4)的規定;

(二)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明確主要用地性質和兼容性質的計容建築面積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質對應的計容建築面積應當大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50%;

(三)商業商務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業用地(B1)、商務用地(B2)與其他用地性質兼容的,商業商務用地之間的計容建築面積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對綠地、廣場、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等用地複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質的計容建築面積比例依據經審定的土地複合使用設計方案確定。

第六條(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計容建築面積比例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居住為主要用地性質的,住宅計容建築面積應當大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50%,小於或者等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80%;

(二)商業服務業設施為主要用地性質的,住宅計容建築面積應當大於或者等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20%,小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計容建築面積應當大於規劃用地總計容建築面積的80%。

第七條(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零星用地:

(一)規劃人口大於20萬的城市,小於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與其他用地性質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於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規劃人口大於5萬、小於或者等於20萬的城市,小於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與其他用地性質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於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狹窄或者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按照集約利用、整體實施的原則,合理確定用地邊界,避免出現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應當與相鄰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備整合條件的零星用地,鼓勵實施綠地、廣場等公益性建設項目;可以實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務設施、公用設施、交通設施等建設項目;禁止實施居住及商業、商務等經營性建設項目。

第八條(公益性設施用地控制原則)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中國小用地(A33)、體育用地(A4)、醫療衛生用地(A5)、社會福利用地(A6)、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S)、公用設施用地(U)等公益性設施用地,應當確定用地性質、建設內容、建設等級等規劃控制要求。其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規劃指標在符合相關專業專項規劃的前提下,可以根據項目實際需要合理確定: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函中確定;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在設計方案審查中確定。

第九條(地下建築、地上建築) 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相鄰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樓面以下部分為地下建築。

除地下建築以外的建築均為地上建築。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應當結合現狀地形,與城市道路標高合理銜接。以堆土對建築進行掩埋的,不視為地下建築。

第十條(容積率) 容積率指建設項目計容建築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計算公式為:

容積率=計容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容積率計算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地上建築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地下建築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二)地上建築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其被掩埋外牆長度占該層外牆周長(局部凹凸不計入)比例大於或者等於40%的,除集中停車庫和設備用房外,均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小於40%的,均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三)因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工程影響,或者因滿足文物保護、防洪要求,導致建設項目地下空間使用受限,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配建停車位數量不能滿足要求的,經專題論證,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築中配建的,不納入容積率計算,但其地下建築中除停車庫和設備用房外,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四)超出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車庫,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建設項目的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按照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附錄2)執行。

第十一條(建築密度) 建築密度是指一定地塊內,地上建築的水平投影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比。住宅建築淨密度是指一定地塊內,地上住宅建築的水平投影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比。計算公式為:

建築密度=地上建築水平投影總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住宅建築淨密度=地上住宅建築水平投影總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地上建築水平投影總面積為以下兩部分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疊加部分不重複計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其非掩埋外牆對應的16米進深部分;進深不足16米的,據實計入。

除雨篷、挑檐、構架之外的建築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均計入地上建築水平投影總面積。

住宅建築淨密度應當滿足下表要求:

容積率(far) 住宅建築淨密度
1<far≤1.2 ≤40%
1.2<far≤2 ≤30%
2<far≤2.5 ≤25%
2.5<far ≤20%

第十二條(建築控制高度) 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和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均未明確建築控制高度的,建設項目的建築控制高度應當符合建築控制高度指標表(附表5)的規定。

建築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築控制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0米的,平屋頂建築的相鄰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坡屋頂建築的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二)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三)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0米的,建築的相鄰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四)建築控制高度為絕對高程的,建(構)築物最高點標高不得超過該絕對高程。

前款中,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相鄰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室內外高差不納入建築控制高度。

建築限低的,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低於建築控制高度。

第十三條(停車位配建)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位,其停車位數量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各使用功能分別計算後進行累計。具體配建標準按照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附錄3)執行,並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十四條(建築間距、建築半間距) 建築間距指相鄰建築外牆面(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最近點之間的水平距離。外牆面上附屬的裝飾性構架、遮陽、雨棚、挑檐等牆外設施不計入建築間距。

建築半間距指相鄰建築的外牆面(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各自應當退讓的最小水平距離。

第十五條(建築半間距規定) 建築半間距按照建築功能分別制定。

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居住建築,建築計算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主採光面半間距為13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板式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於15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的其他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居住建築,建築計算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5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板式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倍;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的其他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的超高層居住建築,建築計算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8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板式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倍;建築計算面寬大於40米的其他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五)建築計算高度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築,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居住建築,山牆面半間距為8米。

非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非居住建築,建築計算面寬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主採光面半間距為13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60米的,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建築計算面寬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5米;建築計算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50米;

(四)建築計算高度為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築,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非居住建築,山牆面半間距為8米。

第十六條(建築間距控制原則) 建築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相對面之間的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各自半間距之和執行;

(二)非相對面之間的間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讓值之和執行;

(三)建築轉角處與相鄰建築之間同時存在相對面和非相對面的,其建築間距按照相對面之間的間距執行。

相鄰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的,其建築間距按照相對高度確定。

建築間距在符合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建築退讓還應當同時符合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退讓要求。

單位:米

建築計算高度(H) 退讓值 建築類型 H≤24 24<H≤60 60<H≤100 100<H
居住建築 4 13 15 18
非居住建築 4 13 13 15

第十七條(特殊建築間距規定) 下列情形的建築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中國小教學樓、3個班及以上托幼建築、醫院病房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當在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

(二)門衛房、車庫車行出入口、地下建築的人行出入口等獨立設定的附屬建築與相鄰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小於4米;

(三)位於城市更新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廚房、衛生間等背包工程,增設電梯、門廳、連廊、消防樓梯等建築附屬設施,以及增加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為片區服務的公共停車庫等,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0.5倍執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築間距不受本規定第十六條的限制:

(一)相鄰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棟建築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建築底層室外地坪標高以下的建築間距;

(二)門衛房、車庫車行出入口、地下建築的人行出入口等獨立設定的附屬建築與相鄰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

(三)居住建築首層標高高於其相鄰建築非居住部分屋頂標高的,該居住建築與相鄰建築非居住部分之間的間距;

(四)同一棟居住建築在頂部退台收分後形成的高度不大於7.2米的建築體之間的間距;同一棟非居住建築在頂部退台收分後形成的建築體之間的間距(附圖1);

(五)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商業建築之間的間距;

(六)建築計算高度40米及以下的工業生產性建築、物流倉儲建築之間的間距以及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工程項目用地內建築之間的間距;

(七)新建建築與原址保護的歷史建築之間的間距;

(八)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外的鎮,其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停車庫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間距。

第十八條(主採光面的特別規定) 一棟建築的主採光面與另一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或者兩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均應當按照主採光面相對的情形確定間距。

第十九條(退台建築的間距計算) 建築退台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建築計算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二十條(建築與堡坎的間距計算) 建築與高度大於1米的堡坎相對的,其外牆面(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與堡坎的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3米。與堡坎的間距計算值大於18米的,按照不小於18米控制。堡坎退台的,分階計算。

第二十一條(建築立面寬度規定) 建築立面寬度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居住建築位於與城市重要水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或者等於40米的道路、大於2萬平方米的廣場或者公園綠地相鄰的頭排規劃地塊,或者位於傳統風貌區的環境協調區的:

1.建築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24米的,建築立面寬度不得大於80米;

2.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建築立面寬度不得大於70米;

3.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的,建築立面寬度不得大於60米。

(二)居住建築在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範圍外布置的,建築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24米的,建築立面寬度不作要求;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的,建築立面寬度不得大於80米,且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三)兩棟建築拼接的,其拼接面疊合寬度不得小於3米。拼接後按照一棟建築計算間距和退讓。建築平面的凹槽寬度小於15米的,凹槽寬度計入建築立面寬度;大於或者等於15米的,建築立面寬度分段計算。

第二十二條(不規則平面的間距計算) 建築平面不規則的,其建築計算面寬包括與相鄰建築最近的相對面的立面寬度(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以及平行於該相對面在建築內部剖切形成的剖切面寬度(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各建築計算面寬處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附圖2)。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二十三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 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其退讓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單位:米

路幅寬度(W) 退讓距離 建築計算高度(H) W<26 26≤W<40 W≥40
H≤60 3 5 7
60<H≤100 5 7 9
H>100 7 9 11
註: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紅線

新建劇院、遊樂場、體育場(館)、展覽館、會展中心、大型商場、大型旅館、大型醫院、中國小校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讓道路紅線的最小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二十四條(道路交叉口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距離) 道路交叉口轉角處建築退讓道路紅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單位:米

路幅寬度(W) 退讓距離 建築計算高度(H) W<26 26≤W<40 W≥40
H≤60 5 7 9
60<H≤100 7 9 11
H>100 9 11 13
註:1.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紅線 2.位於不同等級道路交叉口的,按較高等級道路的退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建築退讓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的距離)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的最小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建築外牆面(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與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夾角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該面建築半間距;

(二)建築外牆面(含陽台、外廊、飄窗、幕牆)與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夾角大於60度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最小退讓值;

(三)位於城市更新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廚房、衛生間等背包工程,增設電梯、門廳、連廊、消防樓梯等建築附屬設施,以及增加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為片區服務的公共停車庫等,與用地紅線的退讓距離按照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的0.5倍執行,與道路中心線的退讓距離按照以上第一項、第二項執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建設用地紅線外有永久性建築的,還應當符合建築間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建築退讓城市綠地、廣場用地邊界的距離)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城市綠地、廣場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退讓公園綠地(G1)、廣場用地(G3)邊界的最小距離,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其中,退讓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寬度小於或者等於30米的帶型公園綠地(G1)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小於3米;

(二)退讓防護綠地(G2)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小於3米。

第二十七條(建築退讓中國小用地、醫療衛生用地、體育用地邊界的距離)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相鄰中國小用地(A33)、醫療衛生用地(A5)、體育用地(A4)邊界的最小距離,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擬建設用地與相鄰用地為同類規劃用地性質的,其建築退讓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執行。

第二十八條(地下建築控制要求) 除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其地下建(構)築物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因最佳化城市交通組織,建設項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二十九條(地下建築與建設用地紅線的距離) 除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地下部分與建設用地紅線的距離,應當滿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於3米;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因最佳化城市交通組織,建設項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三十條(臨街建築牆外設施) 臨街建築牆外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陽台、飄窗、外廊、外包柱、門廓、採光井、櫥窗、污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

(二)雨篷、挑檐等外牆設施,其下部離室外地面淨空高度小於或者等於3米的,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淨空高度大於3米的,可以超越建築控制線,但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三)與城市道路相連的通道、踏步、花台,臨城市道路設定的圍牆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第五章 空間形態

第三十一條(山、水、綠系保護) 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對城市中的山、水、綠系資源實施保護,劃定重要城中山體(崖線)的保護線和協調線,河道(水庫)的保護線、綠化緩衝帶控制線、外圍協調區範圍線等控制線,明確管控要求,並保障實施。

合理確定重要城中山體(崖線)協調區內用地的開發強度、高度、視線通廊和開敞空間。視線通廊及周邊控制範圍應當進行視線論證,確保視線通透。嚴格控制眺望點視域範圍內的建築高度。

綠化緩衝帶原則上應當規劃為綠地,除護岸工程及必要的交通設施、公用設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建(構)築物。外圍協調區應當控制濱水頭排建築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圍逐步升高的空間形態。

應當保持組團隔離綠帶連續性,不得減少或者隨意置換組團隔離綠帶範圍內城市綠地和非建設用地;除遊憩綠道、防災避難場所等公益性設施外,不得新增經營性建設項目。布局交通設施、公用設施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三十二條(空間形態分級管理) 根據區域位置、景觀敏感程度以及建設項目類型,將城市規劃區規劃為特別管控區、重點管控區和一般管控區。對不同管控區內的建(構)築物空間形態實行分級管理。

特別管控區包括:

(一)城市中心區及商務功能集聚區的核心區域;

(二)重要對外交通設施連線城市中心區的景觀大道兩側;

(三)機場航站樓、火車站等重要交通設施、大型公共文化設施、大型體育場館、重要的跨江大橋以及主城區超過300米、其他區縣(自治縣)超過200米的超高層建築。

重點管控區包括:

(一)城市中心區及商務功能集聚區未納入特別管控區的範圍,以及城市副中心;

(二)城市臨山和濱水區域;

(三)重要快速路、主幹道兩側;

(四)歷史文化名鎮、街區以及傳統風貌區範圍;

(五)其他能夠集中體現城市文化及風貌特色的地區。

特別管控區和重點管控區以外的,劃為一般管控區。

在特別管控區、重點管控區應當開展詳細城市設計,對建築布局、建築風貌、建築高度、天際輪廓線等內容提出規劃建設和管理要求。在特別管控區、重點管控區的建設項目,應當開展方案徵集或者多方案比選。

第三十三條(建築風貌) 城市建築設計應當彰顯山水特色、傳承歷史文脈,形成符合時代要求的地方建築特色風貌。

建築風貌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粗製濫造、照搬照抄、採用形態怪異的建築造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應當體現傳統巴渝、明清移民、開埠建市、抗戰陪都、西南大區等重慶傳統風貌特徵。

第三十四條(建築色彩及材料) 建築色彩、材質應當延續歷史文脈,契合時代風貌,展示城市個性和特色,與建築功能、造型、體量相協調,體現建築特徵。鼓勵使用綠色建築材料。

同一組建築的主體色調應當統一,一般以不超過兩種相互協調的主體色彩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提倡採用柔和雅致的色調。

除消防站、郵政局等國家有統一色彩規定的建築外,原則上不得大面積採用紅、黃、藍等高彩度原色。不得使用白色、粉色瓷磚等效果較差的外裝飾材料。

第三十五條(建築屋頂) 建築屋頂造型應當與城市天際輪廓線、周邊環境相協調。

建築屋頂造型應當與建築主體協調統一。低、多層居住建築屋頂宜採用坡屋頂形式;高層建築屋頂應當結合功能優先採用退台、收分等造型變化。平屋頂建築宜採用屋頂綠化等形式美化建築第五立面。

屋頂上的冷卻塔、電梯機房、水箱、樓梯間、煙囪等,應當與屋頂造型整體設計,進行遮蔽或者景觀美化處理。

居住建築女兒牆(含上人露台欄板)高度不得超過2.4米。確需突破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三十六條(天際輪廓線控制)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設計有關規定控制天際輪廓線,並符合規劃條件確定的建築控制高度要求。對城市天際輪廓線有重大影響的,其高度和體量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地、廣場、城市重要水體周邊的建設項目,原則上應當遵循建築前低後高、左右錯落的布局原則,並結合地形高差和周邊環境,形成富於變化的城市天際輪廓線;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採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築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際輪廓線起伏處的相鄰建築塔樓的高度差不宜小於20米。

高層建築原則上應當成組群布局,留出視線通廊。

第三十七條(建築形態控制要求) 建築外立面應當與建築使用功能相結合,避免不必要的外牆純裝飾構架;高層建築塔樓應當注重豎向韻律的塑造,體現建築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樓應當與塔樓風格相適應,通過體量、色彩、材質的協調與塔樓塑造統一的建築群體空間效果。高層居住建築位於與城市重要水體、規劃路幅寬度大於或者等於40米的道路、大於2萬平方米的廣場或者公園綠地相鄰的頭排規劃地塊的,其建築外立面應當採用公共建築造型,對陽台、擱板、空調室外機位以及各類管線進行遮蔽處理。

住宅小區的商業與居住功能應當相對分離,鼓勵將商業集中布置或者按照商業內街布置。住宅小區不得臨快速路、主幹路設定臨街商業設施;因地形高差、位於城市商業街區等原因確需設定的,其車行出入口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

商務辦公建築平面形式應當採用開敞式大空間或者公共走廊式布局,開水間、衛生間、管道井應當集中設計。確需設定帶獨立衛生間分隔單元的,該分隔單元套內面積應當不小於200平方米,此類分隔單元套內面積之和不得超過本層建築面積的20%,但套內面積大於500平方米的除外。其立面不得設定開敞式陽台,空調室外機位和各類管線應當遮蔽處理。

工業廠房設計應當區別於商業、商務辦公和居住建築,其空間形態及平面設計應當體現工業建築特徵,外立面應當簡潔、明快、經濟實用,不得過度裝飾。生產用房不得採用類似住宅套型設計,標準廠房項目的生產用房,其單層平面最小分隔單元的套內面積不得小於300平方米;樓宇產業園項目的生產用房,其單層面積最小分隔單元的套內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臨街開敞空間) 以居住性質為主的建設項目,其用地沿江或者沿主幹路長度大於或者等於150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集中設定臨街綠地、廣場開敞空間:

(一)開敞空間長邊應當沿江或者沿主幹路設定;

(二)單個地塊面積大於或者等於6萬平方米的,開敞空間面積不小於該地塊建設用地面積5%,每塊開敞空間長邊不小於50米、短邊不小於20米;單個地塊面積大於或者等於3萬平方米、小於6萬平方米的,開敞空間面積不小於該地塊建設用地面積3%,每塊開敞空間長邊不小於30米、短邊不小於10米;

(三)開敞空間應當與城市道路或者岸線標高自然銜接、視線通透;高差過大的,應當採取綠化擋牆、護坡、堡坎等進行美化處理;

(四)開敞空間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築。

第三十九條(市政工程景觀控制) 跨江橋樑、軌道交通車站、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濱江防洪堤岸等工程,應當進行建築和景觀設計,與城市空間形態和山水環境相協調,體現文化內涵和建築藝術特色。

第六章 公共空間

第四十條(公共空間周邊控制) 風景名勝區、城市重要水體、用地面積大於2萬平方米的公園綠地以及廣場等公共空間周邊的建設項目,其建築設計方案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四十一條(公共空間布局及可達性要求) 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共空間應當統籌規劃、集中布局,保證公共空間的開敞性,符合服務半徑要求。

商業用地(B1)、商務用地(B2)集中布局的,應當同時規劃廣場用地、公園綠地等公共空間。在片區綠地面積總體符合要求的原則下,其商業用地、商務用地的綠地率指標可以根據項目功能實際合理確定。

城市公共空間應當與城市道路、軌道交通車站合理連線。廣場、綠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場地標高應當與道路自然銜接。

第四十二條(公共步行通道設定)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項目用地一側沿城市道路的長度超過400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與用地周邊城市道路或者公園綠地、廣場連通,連通後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間的距離應當小於或者等於400米;

(二)寬度大於或者等於3米;

(三)入口位置應當設定醒目的標識、標牌。

鼓勵在濱水區域設定具有休閒、健身、觀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三條(公園綠地控建) 在公園綠地內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園綠地配套建築的設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陸地面積小於2萬平方米的公園綠地,僅允許建設為公園綠地配套的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用房和公園管理用房,其占地面積之和不得大於公園陸地面積的1%;陸地面積大於或者等於2萬平方米的公園綠地,其配套建築占地面積之和不得大於公園陸地面積的3%;公園綠地配套建築總面積(不含地下車庫)不得大於建築占地面積之和的1.5倍;

(二)公園綠地配套建築不宜臨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閣等景觀建築小品外的建築計算高度不得大於10米;

(三)動物園、植物園、盆景園等專類公園,因使用功能需要,其配套建築占地面積及建築高度可以經專題論證確定;

(四)低影響開發設施、市政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小型公用設施經專題論證確需建設的,可以使用公園綠地。

第四十四條(公共架空空間)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公共架空空間,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容積率大於1.5的居住用地,其建築層數大於4層的住宅建築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設定公共架空空間,其架空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1.在入口層設定;

2.僅用於公共休閒活動、綠化等非經營性用途;

3.架空空間應當以柱、剪力牆落地,與室外環境整體設計,場地平整,視線通透,空間開敞,路徑便捷可達;

4.架空總面積不小於上述4層以上住宅建築底層總建築面積的20%;

5.架空空間所在單元的樓層內不得布置住宅;

6.架空空間層高大於或者等於4.8米;

(二)連線居住建築公共架空空間的底層公共走廊,其架空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三)公共建築以及非住宅類的居住建築底部架空空間,符合以下要求的,其架空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1.架空空間與城市道路標高自然銜接,且滿足全天候對外開放;

2.僅用於公共休閒活動、綠化等非經營性用途,並與室外環境整體設計,場地平整,視線通透,空間開敞,路徑便捷可達;

3.公共建築架空空間層高大於或者等於6米,非住宅類居住建築架空空間層高大於或者等於4.8米;

4.架空空間的入口位置應當設定醒目的標識、標牌。

第四十五條(城市道路的綠化設定要求) 城市道路的綠化、海綿城市設施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應當結合道路等級以及環境條件因地制宜地進行布置。

人行道綠化沿街應當充分開敞,適度種植高大喬木,創造更多的樹蔭空間和休閒活動場地。行道樹距路緣石的距離宜為0.5—1米。不得設定阻礙行人通行和影響視線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種植統一樹種,以形成整體感。

第七章 市政及管線

第四十六條(建築控制線的劃定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建築控制線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臨規劃路幅寬度小於26米道路的,退讓3米;

(二)臨規劃路幅寬度大於或者等於26米、小於40米道路的,退讓5米;

(三)臨規劃路幅寬度大於或者等於40米道路的,退讓7米;

(四)臨不同等級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較高等級道路的標準退讓;

(五)隧道周邊應當劃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包含隧道上方,隧道兩側50米,隧道洞口往外30米(附圖3);在安全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的,應當進行隧道結構安全論證,涉及現狀隧道的,結構安全論證應當徵求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規劃隧道的,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規劃隧道的可實施性;

(六)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要求;

(七)位於建設用地內規劃保留的自然水體周圍的,從自然河床外邊線起算退讓10米;渠化的,從渠化工程外邊線起算退讓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專項規劃劃定。

以上建築控制線為最低退讓要求,綠化、河流、建築等有嚴於此退讓要求的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交通設施、公用設施與道路紅線、建築控制線及建設用地紅線的關係) 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用地條件受限的,在保證現狀建築結構及管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紅線與建築控制線之間。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的建(構)築物地下部分與建設用地紅線的距離,應當滿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八條(公路兩側建築控制線、防護綠帶的劃定) 在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其建築控制線、防護綠帶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位於高速公路正線兩側的,建築控制線距高速公路中心線不得小於66米,其中防護綠帶不宜小於50米;臨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築控制線距立交匝道外路肩邊緣不得小於50米,該範圍為防護綠帶;

(二)位於國道兩側的,公路紅線距道路中心線10米,建築控制線距道路中心線不得小於30米,之間為防護綠帶;

(三)位於省道兩側的,公路紅線距道路中心線10米,建築控制線距道路中心線不得小於25米,之間為防護綠帶;

(四)臨立交匝道的,建築控制線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級較高的標準劃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築控制線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相關規劃控制標準嚴於上述規定的,從其規劃。

因高邊坡、地質條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離建築控制線小於10米或者超越相鄰用地建築控制線的,該相鄰用地建設時應當進行結構安全性評估,確保公路安全。

防護綠帶內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架設桿路、埋設管線,設定道路、公廁、垃圾站、軌道交通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出入口、風口、冷卻塔、區間線路、試車線)等交通設施、公用設施。

第四十九條(項目配套管線、設施建設) 建設項目的綜合管網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為其配置的水泵結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環管、各類檢查井等工程內部管線設施,不得超越道路紅線,且不宜高出相鄰人行道標高。

與城市道路相接的車行道,其縱坡應當與相交城市道路橫坡相協調,其變坡點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紅線,且距離不小於7.5米(附圖4)。

建設項目配建的供排水、電力、燃氣、通信、環衛等公用設施應當先期建設或者與項目同步實施。

第五十條(建築與現狀管線的間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基礎與現狀給水、排水、燃氣管(溝)道的淨距不小於3米(與建築配套的相應管線除外),與現狀電力電纜或者其管道、通信電纜或者其管道的淨距不小於1.5米。

第五十一條(建築與架空電力線的水平距離)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技術規範的前提下,與檔距小於或者等於200米的架空電力線邊導線間的最小水平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於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於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於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於30米;

(五)超過500千伏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建築與檔距大於200米的架空電力線邊導線間的最小水平距離,除滿足上述規定外,還應當徵求電力主管部門意見。

在鐵塔周邊(有地形高差的,以相鄰的坡頂或者坡腳起算)10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確保鐵塔安全,並徵求電力主管部門意見。

改建、擴建建築項目,因條件特殊確需突破上述要求的,應當取得電力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二條(架空電力線與現狀建築及規劃地面、道路的垂直距離) 在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的架空電力線(無需對原桿塔進行拆除的導線更換除外),其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條件下,與現狀建築及規劃地面、道路的垂直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於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於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於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於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架空電力線跨越鐵路、軌道交通、航道、等級公路的,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十三條(架空交通、公用設施與建築水平距離) 除人行天橋、軌道交通、電力設施外的其他架空交通設施、公用設施距現狀建築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架空交通設施、公用設施頂面標高低於現狀房屋底層標高的,不得小於5米;

(二)架空交通設施、公用設施頂面標高高於現狀房屋底層標高的,不得小於10米。

因建設條件限制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五十四條(軌道交通保護) 軌道交通線路應當設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一)現狀地下車站和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規劃地下車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線兩側56米內;

(二)現狀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軌道交通線路外邊線外側30米內,規劃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軌道交通線路左、右中心線兩側36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跨江河的軌道交通專用橋樑上、下游各200米內。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確需建設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鐵路線路保護) 沿鐵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除鐵路管護必需的外,其他建(構)築物與最外側鋼軌的保護距離:臨高速鐵路的,不小於50米;臨幹線鐵路的,不小於30米;臨支線、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的,不小於15米;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確需突破該保護距離的,應當專題論證並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二)除鐵路管護必需的外,下列建(構)築物應當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1.建築高度24米以上的建築、危險品倉庫、高大構築物(如煙囪、水塔)等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臨高速鐵路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70米的,臨幹線鐵路大於30米、小於或者等於45米的,臨支線、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大於15米、小於或者等於25米的;

2.建築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構)築物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臨高速鐵路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臨幹線鐵路大於30米、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現狀及規劃鐵路,以及涉及鐵路道岔、橋樑、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設計,應當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四)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確需跨越鐵路的,宜與鐵路正交並優先採用下穿方式,同時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並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確需上跨的,應當採取封閉措施。

第五十六條(現狀道路保護) 現狀道路位於規劃道路紅線之外的,現狀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實施的規劃道路取代前,項目建設不得占用現狀道路,其建(構)築物應當按照以下標準退讓:

(一)無人行道的,按照車行道邊緣起算退讓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寬度小於3米的,按照車行道邊緣起算退讓3米;人行道寬度大於或者等於3米的,按照現狀人行道寬度退讓。

確需占用現狀道路的,在保證原有道路交通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另行設定替代道路,並先期建設。

第五十七條(河流保護) 城市的主要次級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應當予以保護。

在河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斷面,並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除修建道路、橋樑可以橫跨外,禁止封蓋集水面積超過2平方公里的河道;

(二)在河道兩側和水面四周,應當按照規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行人、車輛使用的連續道路、防汛搶險通道用地和綠地;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建築控制線距主行洪區邊緣的距離,以渠化岸線、自然河床、水面線為序,按照次級河流不小於20米、主要支流不小於10米、一般沖溝不小於5米劃定;

(四)改變河流性狀後,原控制的水面面積與綠化控制面積之和不得減少,蓄水水面以壩頂標高(無壩的以泄水口標高)起算,向岸側後退距離不小於10米;

(五)確需在河道內布設管線工程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管道不滲漏,不得阻礙河道行洪,並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八條(特大型橋樑安全保護區) 規劃及現狀特大型橋樑,以橋樑邊緣起算(規劃橋樑按照雙向8車道計),50米範圍內為禁建區,50—100米範圍內為大橋陸域安全保護區,上游300米、下游150米範圍內為大橋水域安全保護區,水域與陸域分界線為濱江路(含規劃濱江路)或者橋台。

在禁建區內,除橋樑養護必需的設施和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在禁建區、陸域安全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進行結構安全論證。涉及現狀橋樑的,結構安全論證應當徵求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規劃橋樑的,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規劃橋樑的可實施性。

市人民政府對大橋保護作出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特大型橋樑綠化設定要求) 在長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規劃、建設橋樑時,除軌道交通專用橋樑外,橋樑兩端應當同時建設不小於30000平方米的橋頭綠地。

第六十條(道路臨時用地範圍) 城市道路的邊坡工程,可以超出道路建設用地紅線;相鄰建設項目的實施,應當保證道路設施安全。

建設項目的豎向設計應當與周邊城市道路標高合理銜接,並在建設用地範圍內預留規劃道路邊坡實施條件。

第六十一條(公交停車港設定) 公交停車港的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同側停車港的間距宜為400—800米,其中,人口密集地區宜取低值;

(二)港灣式停車港直線段有效長度不宜小於30米,其寬度不得小於7.5米;劃線式停車港有效長度不宜小於30米,其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5米;

(三)停車港出入口單邊漸變段長度不得小於30米;

(四)對向設定的停車港以漸變段起點起算,應當朝車輛前進方向錯位30米設定;

(五)停車港區域人行道寬度原則上不得小於該道路人行道寬度;

(六)交叉口附近設定的公交停車港,一般設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緣石圓角切點不小於50米。

第六十二條(公交首末站設定標準) 公交首末站應當在道路紅線外設定,其用地面積宜為3000—4000平方米。

第六十三條(大型公共建築及中國小校的候車道) 新建、改建、擴建有較大客運車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設定專用的小型客車候車道,每個候車道寬度不小於3米,每條車道長度不宜小於30米。

中國小校的出入口附近,在用地範圍內應當設定接送學生車輛的臨時候車道。

第六十四條(人行天橋) 在城市道路上架設人行天橋的,天橋的寬度不得小於3米,天橋下的淨空高度不得小於4.8米。天橋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設定經營性設施以及其他與人行交通無關的設施。

用地條件受限的,人行天橋可以超出道路紅線布置。獨立設定天橋(含梯道)結構外邊緣距現狀建築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米。不能滿足的,應當專題論證,並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鼓勵人行天橋、軌道交通車站通道與建築合理連線。

第六十五條(人行地下通道) 人行地下通道的淨寬不得小於4米,淨高不得小於2.5米,通道頂部覆土厚度不得小於1.5米並滿足管線布設的要求。在地下通道兩側布設商業設施的,人行通道寬度不得小於8米且應當全天候對外開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結構外邊緣與相鄰底層建築外邊線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米。不能滿足的,應當專題論證,並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用地條件受限的,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紅線布置。

鼓勵人行地下通道、軌道交通車站通道與建築合理連線。

第六十六條(無障礙設施) 設計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應當遵循設定無障礙設施的有關規定。在場地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應當設定坡道或者無障礙電梯。

第六十七條(污水處理廠、變電站、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公用設施) 污水處理廠、變電站、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公用設施應當劃定衛生防護帶。

主城區的污水處理設施、其他區縣(自治縣)人口密集地區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加蓋或者採用地埋式建設方案,防止臭氣泄漏。供水主幹管和污水一、二級管線的管徑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供水廠、污水處理廠建設規模要求。

在人口密集地區設定變電站,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0千伏及以下開閉所、配電房應當結合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變電站應當設定為室內變電站,並宜設定為地下、半地下變電站;

(三)500千伏變電站防護距離不低於30米,防護帶內應當採用綠化隔離,減少對環境、景觀的影響。

污水處理廠、變電站、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公用設施及加油(氣)站、汽車充換電站宜先期建設。

第六十八條(長輸油氣管線) 長輸油氣管道及站場宜在主城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布局並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管道兩側(管壁起算)保護距離應當不小於5米。

長輸油氣管道及附屬設施、站場防護距離應當徵求能源、安監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市政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城市管線,統籌處理好各類地下管線的關係。

綜合管廊應當布置在道路兩側綠地及道路紅線範圍內。

未納入綜合管廊的各類市政工程管線應當與道路綠化、盲道等統籌協調,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車行道為4車道以上的,在道路兩側均應當布置雨水管道;

(二)市政公用管道(電力、給水、污水、天然氣、雨水、路燈、通信等)在城市道路雙側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參見附圖5;單側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參見附圖6;

(三)地下管線宜布置在人行道下;條件受限的,可以布置在車行道下;

(四)工程管線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不能滿足相關規定的,應當採取工程措施保證安全運行及檢修要求。

第七十條(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設規模) 未納入綜合管廊,在城市主、次幹路上敷設的各類市政工程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的規模埋設,除臨時施工管道和直埋電力、通信電纜外,不得低於以下數量及規模:

(一)電力電纜溝及管道6條(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氣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七十一條(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規定) 地下管道橫向穿越車行道的,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並不得小於1米。

沿城市道路路緣石埋設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統的低壓電源線路,其覆土厚度不小於0.4米。

與城市道路平行埋設在車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線,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術規定,並不得小於1米。

在人行道下設定的管線溝道,其蓋板裝飾應當與人行道鋪砌統一,其頂面標高應當與人行道設計標高一致。

各種檢查井、手孔等附屬設施,其頂面標高應當與地面設計標高一致。

第七十二條(架空線及水電氣設施位置規定) 在城市道路上,除確需架設110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電力桿路外,不得新設其他架空線桿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設110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電力桿路的,應當經相關部門共同審查論證。

新設定的各種電力變壓器、通信交接箱、燃氣調壓器(箱)等設施,不得占用現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現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線桿路和設施,應當結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規定要求逐步規範。

第七十三條(交通設施架空部分的環保措施) 橋樑、高架道路、高架軌道交通等交通設施架空部分,應當採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對相鄰建築的影響。

第七十四條(路網密度) 新建住宅推廣街區制,最佳化交通路網布局,路網規劃應當與區域功能和現狀地形相結合,城市規劃路網密度應當高於8.0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積率應當高於15%。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單個規劃地塊面積不宜過大,原則上,居住地塊、商業商務地塊(含混合用地)面積不得超過4萬平方米,工業倉儲地塊面積不得超過8萬平方米。確需突破的,應當經專題論證確定。

第七十五條(路網體系及路網連通) 道路規劃應當提高路網連通性,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規劃路網應當形成完整體系,其中,次、支道路應當自成體系;

(二)高速公路、快速路、鐵路、軌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幹線穿越城市的,兩側次幹路及以上等級道路應當採用上跨或者下穿的方式保持連通;

(三)道路相交設定立交的,立交周邊其他道路應當採用上跨或者下穿的方式保持連通。

第七十六條(道路銜接及立交設定) ......(略)

第七十七條(交叉口轉彎半徑)......(略)

第七十八條(道路紅線展寬) ......(略)

第七十九條(建設項目車行出入口) ......(略)

第八十條(軌道交通設施及周邊建設項目要求)......(略)

第八十一條(公交與軌道交通一體化換乘銜接控制)......(略)

第八十二條(對外客運樞紐及交通銜接) ......(略)

第八十三條(交通設施的結構工程設定)......(略)

第八十四條(公共停車場) ......(略)

第八章 特別規定

第八十五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劃定標準) ......(略)

第八十六條(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劃定標準)......(略)

第八十七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內的控制要求)......(略)

第八十八條(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與利用控制要求)......(略)

第八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略)

第九十條(生態廊道) ......(略)

第九十一條(公共安全設施)......(略)

第九十二條......(略)

第九十三條......(略)

第九十四條......(略)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名詞解釋) 本規定有關名詞含義,以名詞解釋(附錄1)為準。

第九十六條(施行時間及施行前各規劃管理階段文書的法定效力)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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