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防教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重慶市國防教育條例》已於2010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5日
重慶市國防教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增強公民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基本知識,學習必要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的全民性終身教育活動。
國防教育是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全民教育體系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 普及和加強全民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五條 國防教育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教育辦公室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宣傳和落實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貫徹實施國防教育規劃、計畫;
(三)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四)組織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五)總結推廣國防教育經驗,評選表彰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六)指導督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七)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確定的其他國防教育工作事項。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人員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第九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籌劃組織國防教育的宣傳工作。
第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規劃和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考核。
第十一條 人力社保、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幹部選拔任用和考核、安置轉業退伍軍人、擁軍優屬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信訪部門應當結合加強社會治安、法制宣傳和維護社會穩定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科技、財政、建設、交通、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結合工作特點,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重慶警備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協調駐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和支持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等媒體和政府網站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進行普及國防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人員負責國防教育工作,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規劃和計畫,每年至少集中開展一次國防教育活動。單位負責人應當履行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國籍員工的國防教育,由該企業工會組織實施。
第三章 教育內容、對象與形式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的內容應當突出愛國主義,體現維護國家安全統一和保障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依據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理論和方針、原則確定。
國防教育的基本內容,包括國防理論、國防知識、國防歷史、國防法律法規、國防形勢與任務、國防技能和重慶抗戰歷史、紅岩革命事跡等。區縣(自治縣)和各部門可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科學設定教育內容。
第十八條 國防教育分為普及教育和重點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義務和權利,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地理和軍事常識,愛護國防設施。重點教育的對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內容外,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律法規、國防科技、國防經濟等專業知識和一般軍事技能。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各類幹部培訓機構的教學和培訓計畫,採取知識講座、理論授課、形勢報告會、軍事演練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學校應當把國防教育納入工作和教學計畫,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第二十一條 國小和初級中學學生的國防教育,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通過相關課程教學、軍事體驗活動、讀書演講、知識競賽等形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國防常識
高級中學以及相當於高級中學學校學生的國防教育,應當通過開設國防教育知識講座、開展學生軍事訓練等方式進行,使其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學生接受國防教育情況應當進行考勤登記,軍訓成績應當記入學生本人學籍檔案。
高等學校學生的國防教育,應當通過軍事理論課程、軍事訓練和其他國防教育方式進行,使其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與技能。學習、軍訓情況應當嚴格考勤、考核,成績記入本人學籍檔案。
國小和中學學生每年參加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不少於一次。高等學校學生接受軍事理論課程不少於三十六個學時,軍事訓練為二至三周。
第二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利用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兵員徵集以及重要節日、紀念日,採取集中教育和個人自學、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方式實施。
基幹民兵以及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國防教育課,普通民兵和其他預備役人員每年至少安排二次國防教育課。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國防教育應當結合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進行。
第二十四條 其他城鄉居民的國防教育應當結合徵兵教育、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通過文藝演出、散發資料、演講競賽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每年全民國防教育日所在周為全市國防教育宣傳周。
國防教育宣傳周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舉辦國防形勢報告會、國防知識競賽、國防文藝演出、參觀國防教育基地或者紀念地、鳴放城市防空警報、組織軍事體驗活動等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主題活動。
第四章 國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組建國防教育宣講隊伍,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下列人員中選拔:
(一)現役軍人、人民武裝幹部、轉業退伍軍人或者民兵預備役骨幹;
(二)國防科技人員;
(三)具有國防知識或者技能的英雄模範人物、學校教師;
(四)其他能夠勝任國防教育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市國防教育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結合重慶實際,針對不同教育對象,編寫具有重慶特色的國防教育教材和知識讀本。
第三十條 以下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
(一)用於緬懷紀念的場所,包括紀念館、紀念地、重要歷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園、革命歷史遺址等;
(二)用於觀摩學習的場所,包括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園、兵器館、軍史館、部隊榮譽室等;
(三)用於開展軍事訓練的場所,包括民兵訓練基地、學生軍訓基地、少年軍校等;
(四)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
第三十一條 前條所列場所具備以下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市級有關部門推薦,經市國防教育辦公室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並具備一定規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市國防教育辦公室報市人民政府撤銷命名。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軍人以及學校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中國小生免費開放,並在國防教育宣傳周期間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方式,資助國防教育事業。捐贈款物由市國防教育基金會接受和管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評估,對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國防教育工作績效應當納入評選文明單位、文明村鎮和創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模範城(縣)內容。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或者故意損毀展品的;
(四)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
第三十六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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