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發 [2000] 48號
萬州、黔江開發區管委會,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據國家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新要求,現將修訂後的《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從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時,《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重府發[1993]10號)、《重慶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關於加強實施重慶市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意見的通知》(重府發[1994]40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繼續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通知》(重府發[1995]46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通知》(重府發[1995]165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8]37號)廢止;《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發[1995]178號)在我市停止執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為建立我市統一、規範、完善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和《國務院關於實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和行業統籌移交地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8]28號),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改革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於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獨立於企業之外的養老保險體系。
(二)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要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為使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體現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差異,要在國家政策指導下發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鼓勵個人辦理儲蓄養老保險。
二、實施範圍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統稱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統稱個體勞動者)。
(二)企業的離退休(職)人員。
(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一)已參加市級統籌的企業,由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繳費工資,企業根據核定的繳費工資總額按平均24%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每個企業的具體繳費比例由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企業的實際負擔情況在20%-28%的幅度內審核後,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批。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費比例逐步降至20%。
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企業,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的原則確定繳費比例,並統一按職工工資總額核定繳費基數。
(二)職工個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2000年1月1日起按5%繳納,以後每兩年增加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職工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三)個體勞動者按繳費基數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雇用的僱工,由僱主和僱工共同按繳費基數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僱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與職工相同。
繳費基數為本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00%。
(四)企業和職工以及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當地地稅部門按月徵收。
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和職工,除限期繳足欠繳額和個人帳戶利息外,另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
個體勞動者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按規定補繳個人帳戶利息。
(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六)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四、個人帳戶的建立與管理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為企業建立繳撥登記台帳和為職工和個體勞動者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核發相應憑證,作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有關事務的依據。
(二)個人帳戶的構成:
1.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
2.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個人帳戶儲存額所得的利息。
記入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個人帳戶的建立:
1.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和職工,從1996年1月起按職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
2.已參加市級統籌的職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間個人繳納3%的本金一次性補記入個人帳戶。
3.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職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關規定記入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離退休(職)的人員,不再建立個人帳戶。
(四)職工遇下列情況時,個人帳戶的處理:
1.職工跨地區轉移工作單位的,按國家規定轉移個人帳戶。
2.職工因特殊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並按規定計息。繼續繳費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3.職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其餘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4.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餘額,一次性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其餘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餘額全部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五)個人帳戶支付項目:
1.基本養老金中的個人帳戶養老金。
2.增發的調整性養老金中,按規定應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規定支付的項目,當個人帳戶不足以支付時,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
3.職工或離退休(職)人員死亡,按規定應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的部分。
4.職工出境定居後,按規定應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的部分。
五、基本養老金的給付
(一)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職)人員,仍按原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並執行養老金調整辦法。
(二)本辦法實施後,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支付基本養老金。
1.企業和職工本人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
2.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3.1996年1月1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為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及其以上。
1996年1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其以上。
(三)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二)項規定條件的人員,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並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從批准之月起,按下列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1.建立個人帳戶後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由個人帳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兩部分組成(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一)。
2.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本辦法實施後退休的職工,基本養老金由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三部分組成(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一)。
3.為保證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本辦法實施後退休的職工(不含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員)養老待遇水平的平穩過渡,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三)項2目規定條件的人員,還可按下列過渡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1)參加了市級統籌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養老金和繳費養老金兩部分組成(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二)。
(2)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養老金、繳費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國家規定的各項津補貼四部分組成(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二)。
(四)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按本辦法第五條(三)項2目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過渡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按過渡辦法補足,並以過渡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為基數增發5%;高於過渡辦法5%以內的,補足到5%。以後隨基本養老金水平的提高相應調整。
選擇過渡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時,退休時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按1997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封定。
按本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不得超過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
(五)對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並符合國家政策規定享受退休時增發本人標準工資5%、10%、15%退休待遇的職工,退休時在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的基礎上分別增發3%、6%、9%的基本養老金。
1998年7月1日後獲得勞動模範稱號的,由授獎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退休時不再增發基本養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二)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其有關待遇按下列辦法辦理。
1.建立個人帳戶後參加工作,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因病、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2.建立個人帳戶後參加工作,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及其以上的,可辦理退職,並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三)。
3.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為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當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以保證按繳費每滿1年計發3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的金額時,按每滿1年計發3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予以補足,所需經費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4.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為繳費年限)滿10年及其以上的,可辦理退職,並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計算辦法見附屬檔案三)。
(七)對符合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職)的人員,應按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減發待遇。
(八)退休(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按全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九)企業離休人員離休金的計發辦法和調整辦法,按機關同類離休人員的辦法執行。
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1.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2.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和滯納金;
3.企業改制後按規定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4.外地轉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5.中央和地方財政補貼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
1.納入統一支付項目的基本養老金;
2.按規定增發的調整性養老金;
3.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後,按規定支付給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本息餘額;
4.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後,按規定支付的喪葬費、一次性救濟金;
5.職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後,按規定支付給職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本息全額或餘額;
6.由財政部門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與養老保險業務有關的其他費用;
7.按規定轉往外地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付項目。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已參加市級統籌的區縣(市),地稅部門徵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劃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區縣(自治縣、市),地稅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本辦法第六條(二)項所列支出費用,已參加市級統籌的區縣(市),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提出支付計畫,市財政局按月撥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金支出戶。尚未實行市級統籌的區縣(自治縣、市),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提出支付計畫,同級財政部門按月撥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上述支付項目據實與企業辦理結算,並按規定編報基金決算。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逐步加大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投入,確保離退休(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
七、監督檢查
(一)企業每年應向本企業職工公布全年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告養老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企業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企業應如實提供與繳納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複製有關資料,並為被檢查的企業保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養老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調查養老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四)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養老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五)審計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六)企業逾期拒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八、加強養老保險基礎管理,努力提高管理與服務的社會化水平
(一)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養老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基金財務管理制度,推進管理的科學化,並在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總體規劃指導下,運用電子技術手段,建立統一的、覆蓋全市的社會保障技術支持系統。養老保險基金的繳納、記錄、核算、支付、查詢服務等,都要納入計算機管理。逐步實現與財政、稅務、工商、銀行等相關部門的數據聯網。
市計委、市財政局應根據我市社會保險事業發展需要,儘快落實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建設項目計畫及其所需經費。
(二)離退休(職)人員基本養老金委託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組織實行社會化發放,確保離退休(職)人員的基本生活。在條件成熟的街道(鎮)設立社區服務機構,將離退休(職)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探索建立獨立於企業之外的社區管理服務體系。
(三)加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建設。市編委應根據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增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編制。
(四)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儘快將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擴大到城鎮所有企業及其職工,並按本辦法規定實行統一管理,條件成熟的逐步納入市級統籌。
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原則上按照本辦法執行。
十、本辦法從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意見。
附屬檔案一: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一、建立個人帳戶後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計算公式為:
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本辦法實施後退休的職工,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三部分組成。計算公式為:
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計算公式中:
T--月基本養老金
K--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
A--職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Q--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辦法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別為1993、1994、1995年直至職工退休前一年的繳費工資(含0元);A1、A2、A3……An分別為1993、1994、1995年直至職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n為1993年至職工退休前一年的全部應繳費年限。
M1--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實際繳費年限和實行個人繳費前視同繳費年限,計算到“月”。
M--M1+建立個人帳戶之月至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當月的全部應繳費年限,計算到“月”。
附屬檔案二:重慶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過渡辦法
一、參加了市級統籌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養老金和繳費養老金兩部分組成。計算公式為:
基本養老金=社會養老金+繳費養老金,即:
T=(5502/12)30%+(5502/12)QBN
式中:
T--基本養老金
B--係數,即繳費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1.2%計發;繳費滿15年不滿20年的按1.3%計發;繳費滿20年不滿25年的按1.4%計發;繳費滿25年及其以上的按1.5%計發。
N--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計算到“月”。
Q--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方法同附屬檔案一)。
二、尚未參加市級統籌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養老金、繳費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國家規定的各項津補貼四部分組成。計算公式為:
基本養老金=社會養老金+繳費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國家規定的各項津補貼,即:
T=(5502/12)B1+(5502/12)QB2N+K/120+B3(39+L)
式中:
T--基本養老金
B1--係數1,即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15%計發,在此基礎上,每增加1年加發0.5%,最高不超過25%(不滿整年的月數折算為年)。
Q--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從1990年計算到1995年(計算辦法同附屬檔案一)。
B2--係數2,即退休按1.4%計發,退職按0.8%計發。
N--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計算到“月”。
K--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
B3--係數3,由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除以全部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
L--老糧貼
附屬檔案三:重慶市企業職工退職生活費計發辦法
一、建立個人帳戶後參加工作,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及其以上的,可辦理退職,並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其計算公式為:
T1=AB+K/120
T1--退職生活費
A--職工退職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B--係數,即繳費滿15年的按15%計發;在此基礎上,每增加1年加發1%,最高不超過20%。
K--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
二、建立個人帳戶前參加工作,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負傷經縣級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為繳費年限)滿10年及其以上的,可辦理退職,並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其計算公式為:
T1=AB+K/120+(1%AQM1+70)(M1/M)
T1--退職生活費
A--職工退職前一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B--係數,即繳費滿10年的按15%計發;在此基礎上,每增加1年加發1%,最高不超過20%。
M--M1+建立個人帳戶之月至辦理退職當月的全部年限,計算到“月”。
K、Q、M1與附屬檔案一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的含義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