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條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以下簡稱總量減排)監測是對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總量進行核定,並為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提供數據的監測活動。監測工作採用污染源自動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包括手工監測和自動監測)相結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
第四條 市環保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市總量減排監測工作,各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總量減排監測工作,市環境監測中心和各區縣(自治縣)環境監測站負責具體承擔監測任務。
市環保局成立總量減排監測技術專家組,組長由市環境監測中心主任承擔,成員由市環境監測中心專家和各區縣(自治縣)環境監測站站長組成,負責協調解決監測工作中的技術問題。
第五條 總量減排監測包括全市範圍內國家及市重點監控企業、核查期內投運試生產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納入減排計畫的企業的所有排污口(對治理設施應包括進出口)。監測企業名單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每年更新1次。
第六條 總量減排監測工作按照分級管理和屬地化原則進行。
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國控污水處理企業除外)、國家和市環保部門審批的新建項目試運行期間的污染源監督監測以及具有線上監測設施的企業的比對監測由市環境監測中心承擔,萬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6個區域性中心城市環境監測站協助。
國控污水處理企業、市重點監控企業、納入減排計畫的其他企業、各區縣(自治縣)審批的新建項目試運行期間污染源的監督監測以及具有線上監測設施的企業的比對監測由污染源所在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組織落實,具體監測工作由區縣(自治縣)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七條 總量減排監測對各企業每季度監測1次,每次監測1天,其中廢水監測為每天監測4次,以日均值計,廢氣監測為每天監測3次,以小時均值計。建設項目從試運行的第2個月開始監測,並根據試運行時間按季度實施監測。
總量減排監測項目中的廢水監測應包括流量、化學需氧量及其他特徵污染物濃度的監測,廢氣監測應包括流量、二氧化硫及其他特徵污染物濃度的監測。
第八條 市及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要以監測數據為基礎,統一採集、核定、統計污染源排污量數據,根據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流量計算污染物排放量。
對安裝了自動監測設備並與市環保局聯網的企業,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對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自動監測設備未與市環保局聯網的企業,以監督性監測數據為依據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條 國家及市重點監控企業必須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驗收。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由企業和各級財政負責,驗收由市及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負責,數據監測由企業負責,日常運行由有資質的運營單位負責。自動監測設備必須與市環保局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條 市環保局負責全市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管理工作。
市及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系統的監測設備進行實驗室比對監測與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審核。實驗室比對監測與自動監測設備同步現場採樣,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每季度1次,其他企業每年1次。
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表明同步的自動監測的數據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時,則從本次實驗室比對監測時間上推至上次實驗室比對監測之間的時段按自動監測系統數據缺失處理。
市環保局定期組織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的質量控制進行統一考核,並組織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十一條 市及各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在核查期內要將監測企業的監測係數作為區域排放總量核定和項目削減量核定的依據。區域監測係數的基數為1%,監測達標率為90%以上的,每降低10個百分點取值下降0.1%;監測達標率低於50%的,區域監測係數為0。其中區域監測達標率=監測達標企業數/監測企業數。
第十二條 市及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基礎信息檔案,建立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監督性監測資料庫。
各區縣(自治縣)環保部門在每季末10日前將本季度的監測數據及報告上報市環保局。
第十三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保障總量減排監測工作的相關工作條件,在人員配置和培訓、設備購買和更新、工作和實驗用房供給、工作經費保障等方面制訂切實可行的計畫並予以落實,要保證監督性監測費用,補助國家及市重點監控企業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行費用,將其納入財政預算。環保部門採用的監測方法必須是國家標準方法或環保行業標準方法,並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範要求實行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各區縣(自治縣)包括北部新區管委會。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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