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試行)
(2001年2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1〕21號發布)相關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對重大稅務案件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是指稅務局對調查終結的、符合一定標準的案件進行審核和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條 重大稅務案件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理委員會)根據涉案金額、案件性質、爭議程度、社會影響面等確定。按重大稅務案件標準審理的案件達不到上年案發數10%的,須下調標準。
各省移送重大稅務案件的標準應報國家稅務總局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條 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合法、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 重大稅務案件由查處案件的本級審理委員會按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範圍進行審理。
第六條 縣級(含縣)以上稅務局設立審理委員會。審理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員由稅務局領導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審理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第七條 審理委員會工作職責
(一)負責審理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的案件;
(二)作出審理結論。
第八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工作職責
(一)對稽查部門移送的案件進行初審;
(二)負責向審理委員會報送應由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辦審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各項工作。
第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所有案件稽查部門,在案件調查終結後,對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準的案件,應在填寫《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後,將所有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一併移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接到送審的材料時,應與送審單位辦理交接手續,共同填寫《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填寫《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登記表》。
第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後,根據初審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式、適用法律正確,擬處理意見適當的,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上寫明同意擬處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後,以審理委員會所在機關名義製作稅務處理決定書,交稽查部門執行。
(二)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式的,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上寫明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後,退回稽查部門補充調查或重新處理;
(三)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錯誤或不當的、或者擬處理意見不當的,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上寫明審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審理。
第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在審理過程中可會同有關業務部門進行,各業務部門應配合審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工作程式
(一)審理委員會採取集體審理的形式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案件審理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主任授權的副主任主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形成紀要。
(二)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在審理委員會審理前三天,將有關案件材料送發審理委員會成員。
(三)案件審理會議須有審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
(四)召開案件審理會議時,審理委員會成員若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可委託其他負責人參加。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有關經辦人員、稅務案件調查人員,可列席會議。
(五)召開案件審理會議時,首先由稽查部門匯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後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初審意見,審理委員會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作出審理結論。
(六)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審理委員會的審理結論,製作《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紀要》報案件審理會議主持人審批後,以審理委員會所在機關名義製作稅務處理決定書,交稽查部門執行。
(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紀要》的內容應當包括審理的時間、地點、主持人、參加人員、案情、處理依據及審理結論等。
第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對審理完結的案件材料,應及時退還稽查部門歸檔。
第十五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理的案件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經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應在一個月內完成。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可適當延長審理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40天。
第十六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應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將上年度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情況及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國家稅務總局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審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文發之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