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合評價的慨念
重合評價,是指對應當作數罪、數次評價的犯罪行為作一罪、一次性的評價。它不同於重複評價,重複評價是指對同一行為在同一個訴訟程式過程中作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性質相同的評價;更不同於分割評價,分割評價指的是將本應作一次性評價的一個行為,分割為數個行為,作數次評價。後兩者導致“罪責的擴大”,有時會不恰當地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重合評價,往往在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評判導致“罪責的縮小”,儘管從最終對行為人的處刑而論,重合評價有時導致不當地減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時則沒有。具體說來,重合評價具有以下特點:重合評價的特點
(一)重合評價的對象是符合不同犯罪構成的數個行為數個行為,指數個刑法上可以歸責的客觀危害行為。犯罪構包括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要件,是客觀危害與主觀罪過的統一。犯罪系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所以,一般說來,行為符合構成要之數為犯罪之數。對符合不同犯罪構成的數個行為,若作數罪分別評價,則非重合評價;若作一罪一次的評價,則為重合評價。由此可見,符合不犯罪構成的數個行為的有無,是作出重合評價的前提。
(二)重合評價的數個行為往往在同一時間內發生
數個行為之所以被重合評價,一個不忽視的原因是往往數罪同時發生。例如,刑法典第239條規定,對於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爾後又殺害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處罪,對故意殺人行為不作評價。又如刑法典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的行為人同時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或者同時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賣婦女罪一罪定罪。
(三)重合評價導致最終只作一罪、一次性的評價
重合評價導致數罪中除一罪作為量刑的前提和基礎、為刑罰的適用作準備之外,其它各罪喪失了獨立性,被吸收在一罪的定罪量刑之中,作為一罪的犯罪事實、情節等。如上述刑法第239條、240條規定之情形就是作為加重情節處理的;又如刑法第358條規定,行為人強姦婦女後迫使其賣淫的,作為強迫賣淫罪的嚴重情節,對強姦行為不作單獨的罪質評價,對行為人只定強迫賣淫罪。
重合評價的誤區
重合評價的誤區誤區之一:對刑法的經濟性原則的曲解
刑法的經濟性,是指立法者應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它刑罪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其內容包括:在刑事立法方面,將原來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根據社會經濟、歷史、文化的變遷與發展而取消;在刑罰適用解釋上,根據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準許適用事後法的從輕原則;在量刑方面,可輕可重,可定罪可不定罪,則不作為犯罪處理,用保全處分代替,可宣告執行刑也可宣告緩刑的,則宣告緩刑,可假釋,也可不假釋的,則假釋。
重合評價表面上似乎符合刑法的經濟性原則,將罪的個數減至一罪,評價的次數減至一次。而實質上,卻違背了刑法的經濟性原則,因為重合評價儘管少用了支出,卻沒有就得應有的社會效益。如前所述及的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儘管法條將殺害被綁架人的綁架罪的法定刑規定為絕對的死刑,在此前提下,即使不另定故意殺人罪也足以嚴懲罪犯,並且不必作兩次定罪數罪併罰,但是,僅僅以綁架罪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作出評價,實際上沒有在刑法上給予犯罪人殺人行為之無價值應有的否定,對行為人的法律譴責度無疑大大降低。又如前述刑法第240條之規定,姦淫被拐賣婦女的行為,多是在婦女無人身自由又孤立無援的情況下實施的,對婦女的身心摧殘程度往往比單純的強姦有過之而無不及,只將其作為一個量刑檔次的依據,不單獨作為一罪處罰,降低了對該行為否定的譴責程度,
誤區之二:對唯物辨證法之系統觀的違背
辨證唯物主義認為,系統是由諸多元素組成的,但不等於各個元素簡單相加,各個元素之間相互作用,相互聯繫,從而形成一個能動的整體,往往具備單個元素所不具有的性質和功能。根據系統論,構成犯罪的諸多元素,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屬性等,相互聯繫,相互作用,從而形成某一特定之罪。因此,對犯罪行為進行法律評價的時候,就應該綜合評價。
重合評價表面上似乎符合系統論的觀點,將數個危害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評價。而實質上,卻違背了系統論,因為這些行為是獨立的行為,並不屬於一個系統,確切說,在犯罪構成層面上,不屬於一個系統。如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248條第1款規定,監管人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在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三條規定,對於非法拘禁他人而在拘禁過程中故意傷害、殺害被拘禁人的,或者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過程中,故意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或被監管人傷殘、死亡的,只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一罪,對先前的非法的拘禁、刑法逼供、暴力取證或體罰虐待行為不作評價。之所以如此評價,是認為前後行為屬於一個整體,其理論論據是吸收犯或轉化犯。但是,筆者以為,吸收犯是指某一構成要件行為的不法、責任內容,包含其他行為的不法、責任內容,通常前行為是後行發展的所經階段,後行為是前行為的當然結果。據此而論,上述情形根本無吸收犯之餘地。至於說轉化犯,刑法只規定了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轉化為搶劫犯罪。轉化犯的一個顯著特徵,即後罪全包含前罪侵害的客體。上述情形顯然也不屬於轉化犯。無法解釋的原因在於,它們本來就不屬於一個系統。
誤區之三:對刑法中的情節和犯罪構成共同要件的混淆
要正確區分刑法中的情節和犯罪構成共同要件,必須明確:刑法中的情節與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之間,不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範疇,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不能理解為刑法中情節的一部分,刑法中的情節只能是犯罪構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事實情況。有的學者認為,情節是一種犯罪構成的綜合要件,有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之分。“主觀方面的情節是從犯罪的動機、目的、罪過形式上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2]這一觀點是把罪過這一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當作一個情節來看待。還有學者認為犯罪構成的諸要件所要求的事實內容,如犯罪行為等,也屬於情節,我認為這是不妥的。刑法中的情節是相對於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而言的,凡是不屬於犯罪構成共同要件的其它情況才可以作為刑法中的情節看待。那么,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是不可以作為刑法中的情節的。
重合評價混淆了兩者的區別。例如,刑法第358條規定,行為人強姦婦女後迫使其賣淫的,作為強迫賣淫罪的嚴重情節,對強姦行為不作單獨的罪質評價,對行為人只定強迫賣淫罪一罪,如此規定,是因為“強姦”行為與“強迫賣淫”行為之間具有聯繫。但是,即使存在這種聯繫,也不應對“強姦婦女後迫使賣淫”的情形只作為強迫賣淫罪一罪的評價,因為強姦行為已經是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理論上有人認為這種情形屬於牽連犯,但實際上“強姦”行為與“強迫賣淫”行為之間,不存在什麼必要的牽連關係,即使強迫賣淫也不一定非用強姦手段。再退一步說,即使這種屬於牽連犯,作為手段的“強姦”行為也要比作為目的的“強迫賣淫”行為性質嚴重,對行為應定強姦罪一罪,而不是以強迫賣淫罪定罪。究其真正癥結在於,把強姦婦女這一犯罪構成事實混淆為情節處理了。
禁止重合評價原則的理論基礎
禁止重合評價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了剔除我國刑事立法中重合評價的弊端,指導立法,為準確定罪量刑打好基礎,從而適當、公正地適用刑罰,有必要確立禁止重合評價的原則。其理論依據如下:
(一)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根據
對行為進行評價,區分情節和犯罪構成共同要件,區分一罪和數罪等,是科學的、具有真理性的認識。恩格斯說:“真理包含在認識過程本身中,包含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而科學從認識的較低階段上升到較高階段,愈升愈高,但是永遠不能通過所謂絕對真理的發現而達到這樣一點,在這一點上它再也不能前進一步,除了袖手一旁驚愕地望著這個已經獲得的絕對真理出神,就再無事可做了。”[3]這是因為,真理的發現過程,是從相對真理不斷接近絕對真理的過程。由於事物本身的無限複雜性、層次性發展的階性,這個“接近”也是無限的永無止境的。人們要對複雜內容和不同層次不斷深化認識。
對刑法的經濟性原則的理解,對辯證唯物主義系統論的運用,對情節和犯罪構成共同要件的區分,正是人們對罪質研究階段認識,這些認識不可避免地有著歷史局限性,其真理性也是相對的,因而會出現曲解、違背、混淆。同時也說明:人們對罪質的研究一直處於發展之中,從而發揚正確認識,糾正錯誤的認識,增加新的認識,不斷向高一級的程度推進。
(二)社會正義的價值根據
禁止重合評價原則的價值根據在於刑事責任必須符合正義的要求。羅爾斯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法律評價必須符合正義。漢語詞典將公正解釋為:公平正直,沒有偏私,將公平解釋為: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如公平合理,正義又被解釋成公正的、公平的。因此,刑法的正義性就表現在:既在懲罰犯罪,防衛社會,又要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兩者要均衡,不偏袒哪一方。也就是說,從應然上說,刑法是對犯罪的懲罰,目的是恢復被破壞了社會秩序,善惡有報,體現社會的正義性,同時,“每個人擁有一種基於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當的。”[
重合評價,沒有在刑法上給予犯罪行為之無價值應有的否定評價,即使做出一定的評價,如作為刑法中的情節,但是,對於被包含的、沒有作為獨立犯罪構成予以評價的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法律譴責度無疑是大大降低了。這是偏袒了被告人一方,因而違背了正義的價值原則。不言而喻,禁止重合評價原則體現了正義。
(三)抑制犯罪動機的心理學根據
立法本意在於抑制社會成員實施某些行為的意念和動機。法律被認為是社會正義的象徵,以維護社會秩序和統治關係為使命,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事,被統治者認為是擁護法律秩序的行為,得到的是法律的肯定評價;犯罪作為違反法律的行為,是對法律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否定,犯罪之惡來自對社會的危害,而刑事違法就是對犯罪本質的確認。犯罪行為是思想之惡、意志之惡的外化。刑罰是維護法律並保證其被普遍遵守的手段,是對犯罪之危害作出否定的評價,刑法對行為的評價不僅指向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而且指向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反社會的人格傾向。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把刑罰看成是對犯罪之人的雙重否定,刑事責任則肇始於這種主觀的惡本質。因此,如果重合評價使某些犯罪行為沒有被否定或是足夠程度地被否定,必然無法消滅主觀的惡,甚至誘發人們去實施這些行為。
例如,“姦淫被拐賣的婦女”、“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均作為拐賣婦女罪的量刑情節。這樣會刺激行為人在拐賣婦女時的強姦婦女的心理,以及“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從而獲取更多金錢利益的心理。
(四)犯罪構成的要件根據
犯罪構成的理論,是以犯罪構成的概念為中心來確定犯罪成立的條件,並以此為基礎形成犯罪論體系的一種理論。按照我國刑法學理論界的通說,犯罪構成要分別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四個有機組成部分。犯罪客體是用以說明犯罪社會危害性有無的要件,是我國刑法所要保護而為犯罪所危害的社會關係;犯罪客觀要件是用以說明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是通過行為人怎樣的行為受到侵犯以及受到何程度侵犯的要件,分別包括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等;犯罪主體是用以說明構成犯罪之人基本特徵的要件;犯罪主觀要件是用以說明行為人是在怎樣的心理狀態支配下實施行為的要件,分別包括罪過以及特定目的等。如果把犯罪構成看作一個系統,則四大要件便是其子系統,各要件作為元素,對不同的作為系統的犯罪構成來說,是可以有重合的,因為系統不僅是各元素的簡單相加,它還具有結構性。因此,不能把構成要件有重合的數罪作為一罪。又由於系統具有層次性,在一定範圍內是系統,在更大的時空範圍是要素,構成要件子系統作為犯罪構成系統的元素,與犯罪構成不屬於同一層次。因此,我們不能把數罪歸為一罪,更不能把一罪作為他罪的構成要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