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出借、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吊銷取水許可證。

條例簡介

《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12月26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5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17日
鄭州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均適用本條例。但國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項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應的水,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全面規劃、講求效益、合理開發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堅持先地表、後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制定水量分配、調度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編制全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水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
(四)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發放取水許可證;
(五)負責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工作;
(六)負責水資源保護工作;
(七)負責節約用水管理、監督工作;
(八)負責水政監察工作,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資源綜合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黃河、淮河流域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雙洎河、穎河、賈魯河等河流的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水資源規劃由該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水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利產業政策,有利於保護水資源。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生態環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條 在水源嚴重不足地區,應當採取財政投資、社會捐資等多種途徑籌資建設引水、蓄水工程和設施。
在容易發生鹽鹼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採取灌排結合、渠井結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條 建設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和監督,制定綜合及單項用水定額。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十六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許可證的發放範圍、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超採區開採地下水;禁止在嚴重超採區開採地下水。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或者改變其取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建設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未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應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後,方可鑿井。井成後申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報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水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鑿井施工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施工。
第二十三條 興建直接從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辦理動工手續;取水工程竣工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驗合格的,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地點和超過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並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取用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應當同時報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而發生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其他水源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註銷其取水許可證。已註銷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取水,按照取水許可批准程式重新辦理。
第二十八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應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徵收水資源費。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功能區及相應的水質保護標準,制定本市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做到達標排放。禁止超標排污。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有害殘留物污染水資源。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負責水量、水質監測預報工作,對河流、水庫、城鄉供水水源地及單位自備水源實施定期監測。水質出現明顯惡化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責成有關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應當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第三十八條 鑿井取水,應當採取適當的分層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層污染或其他不良後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採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灘、荒地;
(三)禁止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設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二)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三)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四十三條 出借、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拒不繳納或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水庫、渠道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消除妨礙,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水,但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應在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對符合取水許可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發給取水許可證。到期末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按無證取水處理。
第五十條 過去本市有關水資源管理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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