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批准建設部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公共供水設施和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內農民使用自建水井用於農業灌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用水必須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第四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六條 計畫、規劃、土地、財政、城市建設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用水單位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七條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節水辦公室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用水和節水年度計畫,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用水定額管理辦法》,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九條 市供水節水辦公室應當根據本市城市資源和用水供求狀況,將全部自備井水用戶和用水量大的自來水用戶納入計畫用水戶。
第十條 計畫用水戶應根據市供水節水辦公室下達的年度用水指標按月分解上報核准。
計畫用水指標根據年度用水計畫、用水定額制定;根據用水定額制定指標有困難的,參照實際需用水量確定。
第十一條 凡需要臨時用水的,應向市供水節水辦公室申請臨時用水指標,經批准後方可用水。
第十二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實行分級裝表計量,其實用水量按總水錶行度為準。
第十三條 安裝的水錶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並按規定進行周期檢驗
第十四條 凡使用自備井水的用戶,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按月抄表計量;使用自來水的計畫用水戶,其實用水量由市自來水公司抄表計量,按月報送市供水節水辦公室。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用戶的責任及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計算用水量。
第十五條 計畫用水戶超計畫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規定徵收加價水費。
第十六條 凡用水單位需新增用水量的,應按規定交納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費。屬於計畫用水戶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徵收,其他用戶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委託市自來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條 有自建供水設施的用戶,不得擅自對外供水;使用自來水的用戶,不得擅自對外轉讓供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選用節水型生產工藝、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組織建設項目設計審查或者竣工驗收的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可以對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的施工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所需資金,新建項目在基本建設投資中安排;更新改造項目在更新改造資金中解決。資金不足的,可按規定向市供水節水辦公室申請貸款。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改進生產用水工藝,推廣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對耗水量大、浪費嚴重的用水設施、器具,應當限期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耗。對水的重複利用率在同行業中偏低的生產企業,不得新增用水指標。
第二十二條 凡生活污水日排放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中水道設施。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用水戶應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挖掘節約水潛力。
凡月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測試一次;一萬立方米以下的,五年測試一次。
第二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安裝分戶計量水錶;舊有住宅應根據用水設施狀況按戶或者按樓門、宅院限期安裝水錶。
禁止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五條 基建、綠化、環衛、市政等非生活用水,應少用或者不用自來水。
禁止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經常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檢修保養,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節約用水工作。因節水減少了售水量時,可將節水量視為售水量,按規定提取工資含量。
第二十八條 設計科研部門、大專院校及用水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及節水管理等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十九條 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大力宣傳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報導節約用水的先進典型和先進經驗,普及節約用水知識。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供水節水辦公室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節約用水效果明顯的;
(三)積極支持配合、宣傳報導節約用水工作的;
(四)在節約用水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有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或制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符合節水獎勵條件的,經市供水節水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可按其節水金額的百分之十五以下提取節水資金。獎勵辦法由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獎金在節約的水費中開支。
節水獎金只發給直接從事節約用水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計畫用水戶未經核定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自建供水設施的用戶擅自對外供水的;
(三)自建供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的;
(四)選用或未按規定更換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五)冷凍機及其他製冷設備的冷卻水,未經重複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設施跑水、漏水的。
上款規定的處罰,由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委託市供水節水辦公室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核減用水指標,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節約用水設施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無故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四條 對應當納入計畫管理的用戶,拒絕納入計畫管理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給予通報批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期滿仍拒絕納入計畫管理的,報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自備井總水錶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責令限期糾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損壞自備井總水錶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賠償損失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市供水節水辦公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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