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

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2003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2003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循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及時研究處理殯葬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衛生、土地、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殯葬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工作,教育和引導公民破除喪葬陋俗。

公民從事殯葬活動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擬定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由民政部門建設的,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農村為本村村民設定的公益性公墓,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

(二)殯儀館,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和省民政部門備案;

(三)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新建、擴建的經營性公墓,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的殯葬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征地、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建設骨灰堂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設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單人或雙人合葬的每個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對外從事經營性活動和埋葬遺體。

經營性公墓的建設與管理,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禁止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除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以外,遺體必須就近火化。

戶籍在本市的人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

第十一條 在醫院死亡的人,遺體由殯儀館統一接運。對私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制止;制止不聽的,及時報告民政部門。

在醫院外死亡的人,遺體由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也可由喪事承辦人運送。

第十二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喪事承辦人接運遺體,應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對於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人,應當將遺體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醫療機構或者死者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三)無名、無主遺體,持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確認證明;

(四)被依法處決的,持有關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四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七日內火化。喪事承辦人在七日內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其限期辦理。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報經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批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喪事承辦人逾期未辦理或者延期期滿後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報經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屬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市)、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火化;屬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市)、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存放。除因辦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在醫院正常死亡的被遺棄的遺體,自運至殯儀館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殯儀館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民政部門承擔或先行墊付。

第十六條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取骨灰;超過三個月不領取的,可以自行處理。無名、無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認領的,由認領者承擔相應費用;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骨灰的處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設墓碑;

(二)存放於骨灰堂;

(三)安葬於公墓;

(四)樹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十八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予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殯葬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規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許土葬。死者遺囑或者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死亡後進行土葬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死者戶口簿、身份證和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辦理自運證明,憑此證明接運遺體和土葬。

第二十二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埋葬遺體的墓穴,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建立少數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國家規定保護的外,應當遷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水渠、河流堤壩附近以及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建墓。已建造的墳墓,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遷出或者平毀。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由用地單位在當地媒體刊發遷墳啟事,並在建設用地處張貼遷墳通告,通知墓主在兩個月內遷移;逾期不遷移的,由用地單位起葬,送殯儀館火化,由殯儀館編號入冊,骨灰保留兩年;期滿後墓主仍不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無墓碑又無人認領的墳墓,由用地單位按無主墳墓處理。

合法建造的墳墓的遷移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五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推進喪葬習俗改革。

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守則;建立民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為村(居)民提供殯葬服務。

提倡喪事簡辦,反對鋪張浪費。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冥幣、紙紮實物等喪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設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或者焚燒冥幣紙錢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喪葬活動中從事定陰陽、看風水、扎紙活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出具假證明或者塗改、偽造證明的;

(二)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提供車輛、土地等便利條件的;

(三)醫院、殯儀館擅自允許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遺體被運走土葬的。

第三十條 對應當火葬的遺體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強行火葬,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強行火葬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冥幣、紙紮實物等喪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生產、經營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立、恢復宗族墓地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失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五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河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的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擬定殯葬管理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殯葬管理所及鄉(鎮)、街道辦事處殯葬管理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中的具體事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檢查、監督、指導各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三)指導、管理殯葬服務工作;

(四)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負責殯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公安、衛生、土地管理、交通、勞動、人事、計畫、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文化、新聞、民族、宗教、僑務、外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下列區域為火葬區:

(一)市轄各區、鄭州礦區;

(二)建有火化設施的縣(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除外);

(三)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未建火化設施的縣(市),應當積極籌建火化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火化設施,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條 凡在火葬區死亡的人,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必須就地實行火葬。其親屬不得拒絕,他人不得干預。

戶口在火葬區的人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一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在火葬區死亡者,允許實行土葬。死者遺囑或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醫療、科研單位按規定利用屍體進行醫療、科學研究的,由遺屬和用屍單位到市或者所在地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手續,屍體利用後由用屍單位送殯儀館火化。

第十三條 應當火化的屍體由殯儀館負責接運,要求自己運送的,應到市或者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運屍證明。

第十四條 火葬區醫院對在本醫院死亡的人和代存的屍體應當登記造冊,建立屍體進出制度。接運屍體的應持殯葬管理所或殯儀館出具的運屍證明。對擅自轉運屍體的,醫院應當制止。

第十五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在火葬區死亡的,進行土葬時,應持死者戶口簿、身份證和公安派出所證明,到市或者屍體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土葬證明,憑土葬證明接運屍體。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死亡者戶口在市區的,可以到市殯葬管理所委託的單位辦理土葬證明。

第十六條 火化屍體,應持證明到殯儀館辦理火化手續。正常死亡的應持死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醫院的死亡通知書;非正常死亡的應持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證明。

第十七條 對有傳染病的屍體和高度腐爛的屍體,遺屬或有關單位應採取嚴密衛生防護措施並及時火化。

第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在火葬區死亡的,有關部門檢驗或鑑定屍體後,通知死者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到市或者屍體所在地的縣(市)殯葬管理所辦理火葬或土葬證明,持證明方準接運屍體。

第十九條 對無人認領的屍體,公安機關檢驗或鑑定後,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門處理,所需運屍、火化費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條 依法被處決的犯人屍體,應當火化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應協助殯儀館運屍火化。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火葬區內製作、經營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非少數民族公墓禁止埋葬屍體,經公墓管理單位同意可以安葬骨灰。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設優美環境,完善各項規章制度,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嚴格執行收費標準。殯葬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規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或收受財物。

第二十四條 對應當火葬的屍體進行土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殯葬管理所、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予制止。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和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為土葬區。

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葬區殯葬改革的具體規劃,按照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合理規劃土葬用地,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條 山區、丘陵區和沙區的村或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建立公益性公墓。

平原地區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立墓碑的葬法。

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建立少數民族公墓。

第二十八條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除國家規定保護的外,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水庫、水渠、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各五十米內葬墳。上述區域內已建的墳墓,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應限期遷出或平毀。

逾期不遷出、深埋或平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平毀,所需費用由被平毀的墓主承擔。

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水利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二十九條 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條 禁止出租、轉讓、買賣或用其他方式非法提供墓地或墓穴。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土葬。

第三十二條 戶口在土葬區的人在土葬區內死亡的,遺囑或者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方便。

第五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教育和依靠民眾,積極推動喪葬習俗改革。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成立殯葬服務組織,興辦文明的殯儀場所,為民眾節儉、文明治喪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條 提倡喪事簡辦,反對鋪張浪費。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應當經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經營喪葬迷信用品。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喪葬中從事定陰陽、看風水、扎紙活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殯儀館進行誦經、祈禱、做道場等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

(二)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中表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殯葬管理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出具假證明或塗改、偽造證明的;

(二)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提供車輛等便利條件的;

(三)火葬區的醫院擅自允許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喪主運走屍體的;

(四)無運屍證明強行運走屍體的。

第四十條 對干預、干涉他人進行火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可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應當火葬的屍體進行土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限期遷出、火葬,並處一千元罰款;拒不遷出、火葬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強行遷出、火葬,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生產、經營喪葬迷信用品或在火葬區製作、經營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限期糾正,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殯葬管理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全民、集體職工違反本條例,除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外,由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是遺屬的不得發給喪葬費。

殯葬管理主管部門有權提出行政處分的意見或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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