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2015年8月28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水利、交通、電力等專業工程的施工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領導,完善施工安全監督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協助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安裝拆卸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責任制度,依法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交通的影響。
鼓勵開展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舉報和投訴,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一)依法選定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
(二)在招標檔案、施工契約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單列,不得列入招標競價項目;
(三)進行建設工程安全評價,編制綠色施工方案;
(四)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全程監管,委託第三方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五)不得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施工契約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確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總額,一次性存入施工企業銀行專用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在勘察報告中註明複雜地形、地質情況和可能發生滑坡、坍塌等地質災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發生的意見。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交底和地基處理、深基坑開挖、降水施工條件論證,參加地基驗槽、基礎結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發現現場存在地質實際情況與勘察報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進行復勘、補勘。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對超限結構、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預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並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安全問題。施工現場監測數據異常或者達到報警值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出租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和盾構機械的單位,應當保證出租的產品符合行業規範和要求,在簽訂租賃協定時,應當出具真實有效的產品合格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及報警裝置的。
第十五條 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和盾構機械使用前,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檢測檢驗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施工企業和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單位,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變更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同意,併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施工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從業人員依法理賠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在施工期間現場帶班,做好帶班記錄;臨時離開現場的,應當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和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並委託施工管理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負責現場帶班。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教育培訓,建立個人電子培訓檔案。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監理職責,將施工安全管理的內容、方法和措施納入監理規劃及其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為工程項目配備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安全監理人員。
安全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規章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二)施工企業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
(三)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落實情況;
(四)施工機械和設施的安全驗收手續;
(五)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環節,監理單位應當實施旁站監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評價、檢測、監測、審計等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對所出具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業應當向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施工人員正確使用。
施工企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下列事項書面告知施工人員:
(一)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
(二)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
(三)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防範措施;
(五)發生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全面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監督檢查負責。
第二十七條 施工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安全生產、消防教育和培訓;
(二)知曉施工作業的危險和危害;
(三)對施工作業的安全問題提出改進建議、批評、舉報和投訴;
(四)職業衛生與安全健康保障;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六)在施工中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施工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
(二)遵守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消防教育和培訓;
(五)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節水、節能、節材以及保護環境工作;
(二)實行物業化管理;
(三)按照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按照規定採取封閉圍擋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在工程危險部位採取防護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採取措施,保證車輛清潔,清洗污水應當綜合循環利用,或者經處理達標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河道、水庫、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業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七)採取硬化、固化、綠化、覆蓋、噴淋等綜合降塵措施;
(八)臨時用房應當採用不燃材料建造,採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術措施;
(九)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定明顯標誌;
(十) 採用密閉式運輸車輛,及時清運施工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和物料;
(十一) 遇高溫、暴風雨、冰雹等天氣時,對施工人員和現場臨時設施、起重機械、腳手架、圍堰等重點部位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應當依法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條 高處作業吊籃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其安裝、拆卸作業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建設工程外牆施工時禁止採用吊繩、吊板等違反高處作業規範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辦公區和生活區應當與施工區、加工區分開設定,保持安全距離,並符合環境、衛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範敷設用電線路,並確保漏電保護裝置靈敏可靠,現場各類機電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安全有效。
施工現場宿舍禁止使用煤氣灶、煤油爐、燃煤爐等用具以及電取暖器、電爐等大功率電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制度,其考評結果納入市徵信系統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已經辦理施工許可證等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實施監督,並制定監督工作計畫,明確工程監督人員、監督時間、監督頻次、監督內容。
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開工報告等相關手續或者手續不全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施工企業基本信息和動態,加強安全監管。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施工安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享有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執法所需的保障。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購買諮詢、評價、審計等社會專業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可以依法委託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對其進行審計,發現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停工整改;
(五)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措施。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套用信息化手段實施安全監督,建立施工安全監管信息平台,建設電子執法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指導檢查。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依法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參與或者組織實施。
事故的調查處理和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事故安全管理責任的劃分,以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責任認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出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落實綠色施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施工現場未採取固化、綠化降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監督工作計畫實施監督的;
(二)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後,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國家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領導,協調解決施工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施工安全監督體系。
第四條【管理體制】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和指導。
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原則機制】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原則,建立企業負責、行業監管、政府監察、社會監督的制度和機制。
第六條【主體責任】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安裝拆卸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責任制度,遵守安全生產相關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七條【科技創新和綠色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鼓勵開展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創建安全生產標準化示範工程。
第八條【公布產品目錄】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可以組織質量技術監督、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嚴於國家要求的工藝材料設備等淘汰目錄。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不符合國家、省標準、規程要求的工藝、設備、材料等產品目錄。

第二章 責任主體安全管理

第九條【建設單位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一)依法選定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
(二)在施工契約中單列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不得將其列入招標競價項目;
(三)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和編制綠色施工方案;
(四)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全程監管,並委託第三方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五)不得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建設單位在辦理安全監督備案時,應當持施工契約到建設安全監督機構確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總額,一次性存入施工企業銀行專用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勘察單位責任】 勘察單位應當在勘察報告中註明複雜地形、地質情況和可能發生滑坡、坍塌等地質災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發生的意見。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設計檔案交底和地基處理、深基坑開挖、降水施工條件論證,參加地基驗槽、基礎結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發現現場存在地質實際情況與勘察報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進行復勘、補勘。
第十二條【設計單位責任】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對超限結構、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預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並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安全問題。施工現場監測數據異常或達到報警值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出租單位責任】 出租建築起重機械、盾構機械和附著式升降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出租單位,應當保證出租的產品符合行業規範和要求,在簽訂租賃協定時,應當出具真實有效的產品合格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報警裝置的。
第十四條【驗收登記】 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使用前,施工企業應當按規定組織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檢測單位責任】 檢測單位在檢測檢驗建築起重等機械設備時,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施工企業和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配備專職安全員】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2個以上(含2個)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變更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同意,併到建設安全監督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施工意外傷害保險】 施工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施工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從業人員依法理賠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帶班制度】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在施工期間現場帶班,做好帶班記錄;臨時離開不能現場帶班的,應當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和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並委託施工管理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負責現場帶班。
第十九條【施工現場教育培訓】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教育培訓,建立個人電子培訓檔案。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監理單位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監理職責,將施工安全管理的內容、方法和措施納入監理規劃及其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監理人員設定】 監理單位應當為工程項目配備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安全監理人員。
安全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2個以上(含2個)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監理內容】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規章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二)施工企業及安管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
(三)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落實情況;
(四)施工機械和設施的安全驗收手續;
(五)安全專項施工方案。
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環節,監理單位應當實施旁站監理。
第二十三條【其他單位責任】 建設安全管理協會應當發揮協調、服務和行業自律作用,促進建設工程施工安全。
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評價、檢測、監測、審計等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對所出具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施工企業責任】 施工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業應當向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施工人員正確使用。
施工企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下列事項書面告知施工人員:
(一)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
(二)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
(三)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防範措施;
(五)發生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安全管理人員責任】 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全面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施工人員權利】 施工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曉施工作業的危險和危害;
(二)對施工作業的安全問題提出改進建議、批評、舉報和投訴;
(三)職業衛生與健康保障;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在施工中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六)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施工人員義務】 施工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
(二)遵守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現場管理要求】 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節水、節能、節材以及保護環境工作;
(二)實行物業化管理;
(三)按照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按照規定採取封閉圍擋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在工程危險部位採取防護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按規範設定車輛沖洗平台,施工污水應當綜合循環利用,或者經沉澱處理並達標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河道、水庫、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業時採取安全防護和降塵措施;
(七)採取硬化、固化、綠化、覆蓋、噴淋等綜合降塵措施;
(八)設定臨時消防通道,滿足消防通行要求;
(九)採用密閉式運輸車輛,及時清運施工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和物料;
(十)高溫、暴風雨、冰雹等天氣時,對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起重機械、腳手架、圍堰等重點部位及施工人員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一)應當依法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高處作業吊籃】 高處作業吊籃應當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並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除作業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建設工程外牆施工時禁止採用吊繩、吊板等違反高處作業規範的方式。
第三十條【辦公、生活區安全設定要求】 施工現場的辦公區和生活區應當與施工區、加工區分開設定,保持安全距離,並符合環境、衛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臨時用電要求】 施工現場應當按規範敷設用電線路,並確保現場各類機電設備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漏電保護裝置靈敏可靠。
施工現場宿舍禁止使用煤氣灶、煤油爐以及電取暖器、電爐等大功率電器用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考評制度】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綜合考評制度,其考評結果納入市徵信系統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建設安全監督機構出具的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結果。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接受社會監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渠道,及時受理舉報投訴。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責任】 城鄉建設、交通、水利、電力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工作規程。
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已經辦理施工許可證等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實施監督,並制定監督工作計畫,明確工程監督人員、監督時間、監督內容、監督頻次。
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開工報告等相關手續或手續不全而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第三十四條【動態管理】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在本轄區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施工企業基本信息和動態,嚴格準入清出制度,加強安全監管。
第三十五條【安全行政執法】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安全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享有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執法所需的保障。
建設安全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購買諮詢、評價、審計等社會專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使用監督】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根據建設工程施工情況,可委託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提取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發現未按規定提取使用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檢查權力】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安全監督機構進行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停工整改;
(五)可以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信息化建設】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套用信息化手段實施安全監督,建立施工安全監管信息平台,建設電子執法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條【應急救援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施工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指導檢查。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應急管理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事故調查】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參與或組織實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告知相關部門。
事故安全管理責任的劃分,以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責任認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三)、(四)項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出租單位法律責任】 出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五)項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檢測單位法律責任】 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施工企業法律責任】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安全管理人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未落實綠色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實行物業化管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拆除工程進行拆除作業時未進行安全防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施工現場未採取固化、綠化降塵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九)項施工現場焚燒垃圾和物料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條【監理單位法律責任】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監管單位法律責任】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監督工作計畫實施監督的;
(二)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四十七條【行為人承擔責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後,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條款適用】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省級以上(含省級)建設工程、軍事工程、搶險救災工程的安全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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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日從市建委獲悉, 《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據悉,此《條例》是我市出台的第一部規範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加強現場安全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已經由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據市建設安全監督站負責人介紹,目前我市建設工程多達2000項,從業人員超80萬。與此同時,全市建設工程中超高層、大跨度、地下盾構等結構複雜的項目呈增多趨勢,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採用較多,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變得越來越重要。即將實施的《條例》,明確了施工企業和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任,對施工責任主體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施工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專門強調施工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保障自身健康安全工作環境、拒絕違章作業和舉報投訴等權利;提出了現場管理要求,規範了建築工地現場高處作業吊籃、環境保護、揚塵治理、三區分設、臨時用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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