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燃氣及燃氣器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燃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的生產、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燃氣安全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勞動、經濟貿易、物價、市政等部門應當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的原則。

燃氣企業應當樹立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燃氣發展規劃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規劃燃氣管網設施位置。燃氣設施與道路同步建設的,應與道路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管道供氣區域內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管道燃氣,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設計使用管道燃氣的,設計單位應將燃氣計量裝置的安裝位置預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現有使用管道燃氣的住宅,具備條件的,可以逐步將燃氣計量裝置改裝在室外公用部位。

積極推廣先進的燃氣計量裝置。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燃氣工程竣工,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由政府或建設單位籌措;庭院、戶內燃氣設施建設資金,由用戶單位或個人籌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改裝、拆除燃氣設施。確需增設、改裝、拆除燃氣管道及設施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燃氣安裝、維修企業負責施工。燃氣安裝、維修企業確需移動燃氣計量裝置及計量裝置前的設施,應經燃氣企業同意。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在管道天然氣、管道人工煤氣建成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管道液化氣。

瓶裝燃氣允許多家經營,實行規範管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燃氣。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燃氣供應許可證: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設施;

(二)有符合標準並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合格的燃氣消防、安全保護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相應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設立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計量等設備。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站(點)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合併、分立,經營場所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燃氣企業中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正常安全供氣。

燃氣企業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氣源。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設定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二)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保證質量;

(四)檢修燃氣設施或者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應事先通知用戶;

(五)工作人員入戶檢修、檢查、抄表,應佩戴統一的標誌,文明作業,用語規範;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施工、檢修應在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進行;停止供氣二十四小時以上的,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報告。

對居民恢復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供氣之日六時至二十時之間擇定恢復供氣時間。

第二十一條 新型氣體燃料必須經國家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價格應在供氣成本加稅費和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氣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氣合理計價的原則,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測算,經物價部門依法組織聽證並審核,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

燃氣企業必須按批准的價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燃氣鋼瓶應當抽取真空後再充裝燃氣;

(二)在用燃氣鋼瓶灌裝前必須按規定抽取殘液和進行瓶體檢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裝;

(三)燃氣鋼瓶灌裝量應當與該瓶標識灌裝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充氣後應當有記錄,並貼上檢驗合格標誌;

(四)燃氣企業應當將燃氣鋼瓶中的空、重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鋼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五)嚴禁從槽車或貯罐上直接灌裝燃氣鋼瓶;

(六)禁止灌裝超過檢驗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企業與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依照《契約法》的規定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盜用、轉供管道燃氣。

第二十七條 使用管道燃氣計量裝置依法執行首次強制檢定製度。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建立檔案,出具檢定合格證書,並對檢定結果負責。

禁止擅自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和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校驗,雙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交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規定的範圍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校驗一方承擔;其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並由燃氣企業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檢定之日前二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後的用氣量計算,多計或少計的用氣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燃氣企業應及時進行處理。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造成無法計量的,按該用戶前四個月的月平均用氣量計收氣費。

第三十條 燃氣計量裝置安裝在室內的,燃氣企業應與用戶約定抄表時間,用戶應當配合抄表。抄表後應當告知用戶用氣量。

在約定的時間內不能入戶抄表的,燃氣企業抄表人員應書面告知用戶復抄時間。在告知的復抄時間內仍無法入戶抄表的,按前四個月的月平均用氣量計量。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含復抄次數)且時間滿六個月仍不能入戶抄表的,按前四個月的月平均用氣量加倍計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氣的用戶,可以到燃氣企業辦理暫停用氣手續。需重新使用的,應到燃氣企業辦理啟用手續。燃氣企業應在二個工作日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足額交納氣費。逾期未交納的,自逾期之日起,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每日按所欠氣費的百分之一收取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每日按所欠燃氣費的千分之一收取滯納金。

逾期兩個月不交納氣費,經催交後仍不交納的,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第三十二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 燃氣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道燃氣管網戶外部分屬公用設施,無論投資主體及產權歸屬,均由燃氣企業統一管理、安排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養護維修作業和新增用戶接管。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事故搶修制度,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維修和管理,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五條 庭院、戶內燃氣設施產權歸用戶所有。庭院、戶內燃氣設施養護維修費用在未計入燃氣成本前,用戶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養護維修費用。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以及更換設備,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

燃氣企業應按規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費為用戶更換燃氣計量裝置。

第三十六條 燃氣設施由市或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保護範圍,並進行公告。對重要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應當設定界線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

(二)堆放物料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

(三)種植喬木;

(四)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

(七)擅自從事爆破作業;

(八)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爆破等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燃氣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此發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和監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六章 燃氣器具

第三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並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第三十九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法定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經檢測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頒發準銷證。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取得準銷證的燃氣器具列入本市燃氣器具準銷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燃氣器具準銷目錄的燃氣器具,禁止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指定地點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氣器具。

第四十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在銷售地應當設立或指定維修站(點),為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第四十一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單位,應當經過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領取資質證書。

對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資質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四十二條 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燃氣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氣灶具)應由具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並給用戶出具安裝合格證書。

第七章 燃氣安全

第四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當宣傳安全使用燃氣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管道燃氣中加嗅。

第四十四條 燃氣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燃氣鋼瓶和調壓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註冊登記、定期檢驗。

第四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

(二)用明火對燃氣設施、器具進行試漏;

(三)在不具備安全用氣的場所使用燃氣;

(四)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氣灶具);

(五)加熱、砸、摔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六)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自行進行燃氣鋼瓶之間倒罐;

(七)自行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八)其他影響用氣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設施、器具泄漏或損壞等故障,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發生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消防等單位和部門。

第四十七條 因搶修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其他設施以及中斷電力、通訊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搶修後應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有關手續。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裝飾裝修設施;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拆除,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燃氣企業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時起,停止事故涉及範圍內的供氣。事故隱患消除後,經當地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供氣。

發生燃氣事故,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或者燃氣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業,可並處四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查封、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並處三萬元罰款;

(三)未經年審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處以二千元罰款;年審不合格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可並處五千元罰款;

(四)偽造、塗改、出租、買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供應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

(五)燃氣企業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鑑定合格將新型氣體燃料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七)瓶裝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銷售、安裝未列入本市燃氣器具準銷目錄的燃氣器具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安裝、維修業務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查封、扣押違法物品,可並處三萬元罰款;使用未取得職業技能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十)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擅自從事爆破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燃氣企業同意,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裝置及計量裝置前的燃氣設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轉供管道燃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公共管道閥門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五)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自行進行鋼瓶之間倒罐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停氣或未履行停氣通知義務的;

(二)燃氣設施檢修或施工,未按規定設定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

(三)供應管道燃氣沒有按規定加嗅的;

(四)燃氣設施發生故障,未按規定及時搶修的;

(五)燃氣設施故障修復後,未按規定恢復供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工程是指管道燃氣的長輸管線及門站、管網幹線、儲配站、調壓站、液化石油氣貯配(存)站、氣化站、混氣站、燃氣汽車充裝站、新型氣體燃料站、燃氣鋼瓶檢測站和人工煤氣氣源廠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三)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冷暖機、燃氣鋼瓶等;

(四)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

(五)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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