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雕塑建設發展專項資金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市 長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鄭州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雕塑建設發展,提高城市建設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道路、廣場、綠地、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公共建築物等公共活動場所,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建設的具有獨創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條 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雕塑的建設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雕塑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步實施的原則進行,結合地域文化特點,突出藝術性、紀念性、象徵性、民眾性、標誌性和裝飾性。
第五條 禁止建設含有下列內容的城市雕塑: (一)損害國家尊嚴,歪曲、篡改國家歷史的; (二)損害民族情感,有悖於民族傳統風俗的; (三)有歧視性、侮辱性內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發社會矛盾、危害社會穩定的。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全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雕塑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公共城市雕塑建設及維護。鼓勵社會資金和外資參與雕塑公園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城市雕塑建設,負責受理、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市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發展改革、城市園林、建設、國土資源、財政、文化、旅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負責辦理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審批。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城市園林、財政等部門,根據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編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負責按照規定審批政府投資的城市雕塑項目。 市城市園林部門負責會同市市政、城市規劃部門提出占用城市綠地和其管轄的城市廣場建設的城市雕塑的選址意見,負責場地占用審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後的維護保養。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查處城市雕塑建設與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市城市雕塑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市市政等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單位內部建設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符合城市雕塑建設發展規劃,雕塑設計應當和周圍建築、景觀氛圍相協調。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控制地帶內建設城市雕塑的,建設前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建設城市雕塑,雕塑題材的立項審批和設計審批,按照國家現行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設計、建設城市雕塑,應當委託相應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未取得相應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攬城市雕塑設計、施工任務。 設計、承建單位或者個人對設計、建設的城市雕塑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四條 設計城市雕塑,不得抄襲他人作品。
第十五條 建設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當到市城市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手續後,方可施工。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建設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條 建設城市雕塑,應當為實施創作、保證雕塑藝術質量提供必要的條件。需要變更創作、設計方案的,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徵得原創作、設計者的同意。
第十七條 城市雕塑的創作設計者應當對雕塑製作和施工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和指導,保證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創作、設計、承建單位,按照設計方案進行評估驗收。評估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並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確認雕塑的所有權和智慧財產權。 城市雕塑交付時,設計和承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雕塑的維護工藝和方法。
第十九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檔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將相關資料全部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創作、設計、承建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部門組成評審組,對創作、設計方案進行評審、論證,最佳化創作、設計方案;對在重要位置設定的城市雕塑,重要題材雕塑,重要政治、歷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設單位還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雕塑創作、設計方案評審、論證時,評審組專家人數不得低於評審組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應當按照維護工藝和方法進行維護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與整潔。保修期內,承建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資或者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承擔管理維護職責,或者按照簽訂的維護責任書確定管理維護職責。其他雕塑,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單位履行管理維護職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雕塑可以採用市場化方式進行建設、冠名及管理維護。
第二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並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保護城市雕塑的智慧財產權。建成的城市雕塑,創作者有權署名。未經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書面同意並簽訂協定,不得擅自複製、抄襲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雕塑的義務,有勸阻、舉報損毀城市雕塑和違反規定建設城市雕塑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雕塑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創作出社會公認的精品雕塑和優秀雕塑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尚未規定處罰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的城市雕塑,建設單位或者管理維護人應當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按件數每件處以1000元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責令限期改正,按件數每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毀壞城市雕塑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塗寫、刻畫、貼上、搭建、吊掛、拉線的,責令限期改正,每處(幅)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維護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損、殘缺嚴重的,責令限期清潔或者修復;逾期未清潔或者修復的,按件數每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承攬城市雕塑設計或者施工業務的,責令退回取得的相關費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縣(市)、上街區城市雕塑建設與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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