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在2008.12.17由鄭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規劃範圍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城市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交通、建設、市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交通、建設、市政、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負責協助交通警察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並落實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

第七條 從事道路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安全規定,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交通安全學習和宣傳教育活動,預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管理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和未經許可進口的機動車,不予登記。

第九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後規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摺疊、重疊、遮擋、塗改、污損或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

機動車臨時號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前窗玻璃內側右上角。

第十條 專門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核載人數,在車身前後明顯位置噴塗校車字樣,並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

專門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與準駕車型相符的安全駕駛經歷。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幼稚園及中國小校專門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數量、駕駛人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並無償提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聘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等交通信號,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信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塗改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新開或調整城市公共汽車、長途汽車、旅遊汽車線路、站(點)或者計程車上下客的臨時停靠站(點),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妨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及時調整。

第十五條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許可手續時,應當徵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單行道、學校周邊道路上施工作業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橋封閉的機動車道上施工作業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業的;

(四)需要中斷交通施工作業的;

(五)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緊急搶修地下設施影響道路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時間內施工、完工;

(二)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五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險警告標誌,並在作業區周圍按規定設定圍擋;

(三)夜間應當在圍擋設施上設定並開啟照明設備,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八十米的地點設定施工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五)施工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六)作業完畢,及時修復損毀路面,並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十七條 大型文化、體育、商貿等活動的組織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將活動方案、參加人數、車輛數量等事項提前告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需要採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十八條 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車輛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第十九條 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的,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的機動車應當讓在主路上行駛的和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

第二十條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二十一條 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速裝置或者實施其他影響限速行為。

第二十二條 駕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供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不得用於營運。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人員,應當是下肢殘疾、身體其他部位正常,並持有殘疾證。

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條 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推銷商品、散發宣傳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一至五人。

乘坐載貨汽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第二十五條 生產時已裝備安全帶的機動車在行駛時,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機動車在高架路和立交橋上通行。

禁止拖拉機、機車(依法執行公務的除外)、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人力架子車、畜力車在城市建成區道路上通行。

限制長途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牽引車、人力三輪車(老年人代步三輪車除外)在城市建成區道路上通行。確需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辦理通行證件,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借、轉讓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借、轉讓、作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件。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禁鳴區內禁止機動車鳴喇叭。禁鳴區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並設定禁鳴標誌。

第二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競逐或者故意圍堵正常行駛的車輛。

第五章 停車場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政、交通、建設等部門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停車場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建設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規劃和建設停車場。停車場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現有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未按照規定配建停車場或配建的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限期補建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按規劃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按規定設定安全指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地、資金補助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立體、地下停車場等公共停車場。

住宅小區、單位的停車場,在滿足本小區、單位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並可收取合理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設立臨時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政、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劃,並將施劃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單行道、寬度超過十一米且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未設定隔離設施的道路、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周邊區域,應當納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施劃停車泊位,設定交通標誌、標線;並設定明顯的停車標誌,明示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停車障礙。

行政機關辦事大廳、行政服務中心門前應當施劃免費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停車場和施劃的停車泊位內。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停放機動車:

(一)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和區域;

(二)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四)人行橫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彎路口、寬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橋樑、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公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使用上述設施的車輛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區域。

裝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規定地點,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車場和住宅小區、單位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站(點)、計程車上下客的臨時停靠站(點)及其前後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停放。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不得離車,並應當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三十厘米內停放;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同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尾燈。

第四十條 公共電車、公共汽車進出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靠站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停靠站時,依次單排順序行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在經營性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停放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發給停放憑證,並履行車輛看管義務。

機動車停車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第四十二條 占用市政公用設施或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或停車泊位,收取的停車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條 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應當停放在規定地點。城市道路上未施劃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應當向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應當同時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根據事故成因以及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並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不屬於依法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的情形,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現場,恢復道路交通,並可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一)機動車兩方之間發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機動車能夠駕駛行走的;

(三)機動車均在河南省內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沒有人員傷亡,且基本事實清楚,任何一方財產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應當在事故現場相互交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及交強險憑證等有關信息,向各自的保險公司報案,並可以使用攝像、拍照等方式記錄事故現場。

當事人對事故事實、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如實填寫《鄭州市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記錄書》,並共同簽名確認。

當事人應當於事故發生的二十四小時內持《鄭州市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記錄書》、駕駛證、行駛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等資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辦理定損、理賠手續。

第四十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依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無法確認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共同請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專門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未按規定噴塗核載人數和校車字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專門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及中小學生的客車,駕駛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處以三百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倒置、摺疊、重疊、遮擋、塗改、污損和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法從事營運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五)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競逐或故意圍堵正常行駛的車輛的,處以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七)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八)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塗改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設定、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停車障礙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偽造、變造、買賣、轉借、轉讓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借、轉讓、作廢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件的,收繳證件,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禁鳴區內鳴喇叭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交通;拒不執行的,可以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並移送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時間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防護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的。

施工單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恢復交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恢復交通,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未按照規劃要求和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臨時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擅自停用公共停車場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發放登記證書、行駛證、號牌、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及其行駛證、號牌或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九)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十)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際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會公告後,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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