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房屋所有權及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依法確認房屋權屬關係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對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屋他項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產權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利人對其依法取得所有權、共有權的房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權屬登記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發證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發證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設定他項權利及滅失,均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提供合法的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還應當出具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交相關檔案。
共有房屋的權屬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相關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核准登記;
(四)頒發、換髮或者收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代為登記:
(一)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四)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四)房地產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檔案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權屬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即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事項予以協助執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應按照起止時間協助執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滿,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房產測繪:
(一)申請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
(二)因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因房屋面積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測繪的。
測繪單位對其出具的房產測繪成果的準確性負責。用於房屋權屬登記的測繪成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審核。審核後的房產測繪成果納入房產檔案管理。
第十五條 房產測繪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房產測量規範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
房產測繪從業人員應當保證測繪成果的完整、準確,不得違規測繪、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權利的合法憑證。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禁止用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禁止偽造、塗改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污損影響使用的,經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查驗後可以換髮房屋權屬證書,原房屋權屬證書註銷存檔。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作廢。登報後三十日內,他人無異議的,房屋權利人應當持登報的有關材料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房屋產權檔案,應當統一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毀損或者擅自修改、銷毀房屋產權檔案。
房屋產權檔案可以按規定查閱、抄錄、複製。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現售商品房前,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備案,取得《房屋產權登記備案證》。
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四)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單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九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證明;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四)房屋平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二條 自建私有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應提交房屋平面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或者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節 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或者《房屋產權登記備案證》的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作價出資入股,單位合併或者隸屬關係發生變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等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與轉移事實相關的證明檔案或者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新權利人的申請,直接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純屬房屋權屬爭議的,可以根據新權利人的申請和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直接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原房屋權屬證書同時註銷,並在原房屋權屬證書註銷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原權利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共有房產分割的;
(三)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檔案: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房屋平面圖;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共有房產分割協定或者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八條 房屋座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的,由決定變更的單位負責組織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應持下列檔案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設典契約或者抵押契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房屋設定他項權利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二)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三)抵押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一條 在建房屋建設工程設定抵押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或者施工總承包契約;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房屋不得設定抵押、設典,已經設定抵押、設典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登記: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屋;
(二)教育、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護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房屋;
(五)已經預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設典後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設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屋因拆除、焚毀、倒塌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滅失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申請註銷登記,房屋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滅失的證明。
第三十五條 房屋滅失後,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代為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按前款規定直接代為辦理註銷登記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並責令房屋權利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相關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收繳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當事人接受處罰後,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以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房產測繪單位在房產面積測算中不執行國家標準、規範、規定,或者弄虛作假欺騙房屋權利人的,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房產測繪活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房產測繪資格。
第四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辦理登記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人辦理登記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因登記工作人員的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房屋權屬登記不當的;
(五)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登記的;
(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權利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收回權屬證書。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權屬登記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