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為切實保障我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促進城鄉社會救助一體化,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鄂州市人民政府發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鄂州政規〔2011〕6號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經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我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促進城鄉社會救助一體化,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工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低保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二)城鄉一體、城鄉統籌原則;

(三)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四)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原則;

(五)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原則。

第四條 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低保管理機關。

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低保管理審批工作,負責制定低保政策,指導、監督低保工作,查處有關低保的違法違規行為。

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各自轄區內的低保受理、審核和低保對象管理服務等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採取“以錢養事”方式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社會救助服務站,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低保的受理、審核和低保對象管理服務等日常工作。社會救助服務站在行政和業務上受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第六條 農業、監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審計、統計、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低保對象給予必要扶持,協助民政部門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低保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戶口,在本市轄區內有合法固定住所並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稱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低保標準的居民,均可申請低保待遇。

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低保待遇申請人,應綜合考慮其家庭財產狀況,對其家庭財產狀況、消費水平明顯高於低保標準的,不批准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財產狀況、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具體情形,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統計調查等部門共同確定。

家庭財產和可比對收入由市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依法認證。

第十條 城鄉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城鎮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三個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農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純收入,按其提出申請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純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

在全日制學校就讀的學生計入家庭人口;在部隊服役的現役義務軍人和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計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實際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可與其他家庭成員分戶申請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條 低保申請人和低保對象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機關及其委託機構解釋低保政策;

(二)對低保管理機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減發、停發低保資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條 低保對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鎮居民,應當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就業;

(二)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主動配合民政部門調查,及時通報家庭成員、收入、財產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

低保申請人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主動配合民政部門調查。

第三章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低保待遇,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填寫《鄂州市社會救助待遇申請書》。相關證明材料清單和樣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低保待遇審批程式:

(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於1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請人的申請後,應及時張榜公示,並於7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等相關工作。將調查核實的意見交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社區居委會(村委會)代表、居(村)民代表組成的三方民主評議委員會民主評議,民主評議合格的填寫《鄂州市低保待遇審批表》,連同相關證明材料報市(區)低保管理審批機關審批,並再次張榜公示。民主評議不予上報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市(區)低保管理審批機關應於7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調查核實和集體審批工作,對集體審批符合低保條件的申請人批准為低保對象,發給《鄂州市社會救助證》、辦理資金社會化發放手續,並將審批結果向社會公示;不予審批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核實家庭收入、財產等情況一般採取入戶調查、單位和鄰里走訪、信函索證、部門聯動、消費跟蹤、行業收入評估、經濟狀況核對等辦法。

對有隱性收入而又無法核實的特殊情況家庭,可採取行業收入評估或召開居(村)民代表會議的辦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條 低保保障金額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發放。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居民,按當地保障標準全額發放。

第十八條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辦理遷移手續。

遷出地低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為其辦理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遷移手續,在本市轄區內遷移的,遷入地低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遷移手續的15日內完成對接收保障對象的調查核實,符合遷入地保障標準的,應當予以保障。

第四章

第十九條 低保標準的制定以維持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費品支出數據為基礎,統籌考慮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和基本生活消費品價格指數變動情況,與失業保險、最低工資、扶貧開發等政策標準合理銜接。

制定低保標準可採用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法、恩格爾係數法或消費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條 本市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月度同比漲幅超過4%(含本數)時,應啟動低保價格臨時補貼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

低保價格臨時補貼按月計算,每人每月補貼額(精確到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的計算公式為:人均月補貼額=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標準×本市生活費用價格指數月度同比漲幅。每人每月補貼額不足10元的,按10元發放。

第二十一條 連續發放價格臨時補貼達到6個月時,應按前6個月的生活費用價格(或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實際漲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標準。

第二十二條 低保資金由市(區)民政部門編制年度資金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列入財政預算。主要來源包括:

(一)市(區)財政預算;

(二)上級補助資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農村低保資金按不低於上年度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8%列入市(區)財政預算;城市低保資金按上年度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數)列入市(區)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低保資金屬社會救助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低保金髮放程式為:民政部門核定對象和標準後,財政部門核撥資金到經辦金融機構,由經辦金融機構社會化發放,直達保障對象帳戶。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當月10日前發放。發放低保金應逐項註明發放日期、發放項目和發放金額。

第二十五條 低保工作所需專項工作經費按上年度低保支出總額的3%列入市(區)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低保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對低保對象中的特殊困難家庭成員可根據低保對象自救能力實施分類施保。

第二十七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積極就業的,6個月內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低保標準但未達到低保標準2倍的,實行漸退制度,延期保障6個月。

第二十八條 對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參加生產勞動的,相關部門應給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對象就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其參加職業培訓應免收相關費用;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對符合就業條件的低保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並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低保對象從事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減免相關費用;

(四)稅務部門對高校畢業生、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下崗職工、退役軍人、殘疾人等個人自主創業的城鎮低保對象,從事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並減免相關費用;

(五)對從事農業生產的低保對象,農業、扶貧等部門應優先安排生產項目,幫助其發展生產;

(六)對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農業部門應優先安排勞務輸出。

第二十九條 對長期在城鄉福利機構從事公益服務的低保對象,可適當增發不超過保障標準數額的補助金。

第三十條 對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低保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報告社會救助受理機構或者管理機關。社會救助受理機構或者管理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增加、減少、停發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續。

第三十一條 低保管理機關及其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各項低保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和服務。

(一)根據低保對象的家庭困難原因、困難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類管理,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

(二)對低保對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實,生活工作在城鎮的低保對象一般以季為周期,生活工作在農村的低保對象一般以年為周期;

(三)對在就業年齡範圍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實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鎮的低保對象一般不超過一年,生活工作在農村的低保對象一般不超過兩年;

(四)對享受增發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對象跟蹤核查,及時掌握家庭有關情況的變化狀況;

(五)組織在法定就業年齡範圍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參加公益服務勞動;

(六)低保金較上月發生變化或發放專項補助時,應向低保對象發放“社會救助資金髮放告知書”,告知增減項目、金額及原因。

第三十二條 市(區)低保管理機關應成立集體審批委員會,負責低保管理審批的民主決策和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幹部、居(村)民代表參加的三方民主評議委員會,負責低保審核的民主決策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三條 低保管理機關應建立低保工作檔案,並按規定進行管理。

低保管理機關應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統,實行網路受理、審核、審批、傳遞和數據匯總統計,與有關部門聯網,實現信息共享,並應公開低保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方便民眾查詢。

第三十四條 低保管理機關進行調查活動時一般不得少於2人,調查中應當出示合法證件,依法行使職權。

第六章

第三十五條 從事低保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解聘,屬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審批工作或者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公示民主評議和集體審批結果的;

(二)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條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報、批准)決定,或者對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條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報、批准)決定的;

(三)未按規定對低保對象進行管理服務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條 低保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資格,追回其冒領的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好轉,不按規定如實申報的;

(三)侮辱、打罵低保工作人員,或者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的。

低保申請人有上述(一)、(三)、(四)行為的,由市(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不超過半年的申請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為低保申請人或低保對象出具虛假證明,由市(區)民政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在履行低保審批和管理職責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各責任主體和相關責任人按規定實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贍養、撫養、扶養關係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未經法律程式解除的家庭成員相互之間應當承擔的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

第四十條 市民政部門可以會同市財政、物價、統計調查等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保障標準、城鄉居民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和行業收入評估辦法等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發布的《鄂州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鄂州政發〔2002〕24號)、2007年3月2日發布的《鄂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鄂州政發〔200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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