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1〕8號
《邢台市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規定》,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3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政府令[2010]第9號)進行修訂,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大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建築垃圾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築垃圾的統一管理,市建築垃圾管理服務處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資源、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及橋東區、橋西區、邢台縣人民政府、高開區管委會應積極支持、配合做好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核准制度。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契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四)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九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應在開工前十五日內持建築工程有關資料向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計畫,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有關手續,並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條 市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單位或個人建築垃圾處置申請後,應及時通知市建築垃圾管理服務處到現場核實建築垃圾排放種類、數量。
經核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市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核心發建築垃圾處置證。不予核發處置證的,應在七日內書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條 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辦理其他拆遷、開工等建設施工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應持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置證向運輸單位辦理建築垃圾代運手續。
建築垃圾處置證不得出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三條 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證的單位或個人,應持證到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定建築垃圾傾倒場地、出售或接納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 清運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的路線、時間和地點運送。運輸車輛應當裝載適量,並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防止散落、飄揚、滴漏。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築垃圾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向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市建築垃圾管理服務處應設定建築垃圾處置場地,指派專人進行管理,並辦理回執手續。
第十七條 政府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單位和個人採用民營、合資等市場化運作方式建設建築垃圾處置廠,所占用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按劃撥方式供應;其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經檢測認證後,享受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生產所需建築垃圾由建築垃圾管理服務處負責無償運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產品予以推廣使用;新聞宣傳部門予以宣傳。
第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將工地剩餘的建築垃圾清除乾淨。未清除乾淨的不得交付使用。
臨街工程的建築垃圾不得占壓城市街道,施工工地四周應當設定一米以上且不低於堆土高度的遮擋圍欄。堆放的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要有防揚塵措施。工地開槽前,應當設定過渡路,並在工地出入口設專人對車輛和過渡路沖洗和清掃保潔,確保建築施工工地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建築垃圾處置獎勵基金,對檢舉揭發亂拉、亂倒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獎勵。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 擅自設立棄置場接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兩百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 (三)項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清運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借、塗改、偽造、出租、倒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準運證》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承運建築垃圾的單位或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處置超過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截留挪用罰沒收入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侮辱、毆打執法人員及阻撓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於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規定》(政府令〔2006〕第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