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號)
《遼寧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9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遼寧省農業綜合開發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水平,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現代農業發展,保障糧食安全,增加農民收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國家或者省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利用財政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有關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省、市和農業綜合開發縣(含縣級市、區,以下簡稱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綜合開發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開發縣是指具備農業綜合開發條件,經國家批准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縣。開發縣的新增與取消、暫停與恢復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省、市和開發縣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農業綜合開發具體管理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畜牧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相關工作。
開發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規模開發、產業化經營,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公平競爭、擇優立項的原則。
第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科技推廣示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土地治理項目包括穩產高產基本農田建設、高標準農田示範工程、糧油等大宗優勢農產品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土地復墾等中低產田改造項目;草場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態林建設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
產業化經營項目包括經濟林及設施農業種植、畜牧水產養殖等種植養殖基地項目,農產品加工項目,儲藏保鮮、產地批發市場等流通設施項目。
科技推廣示範項目包括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推廣套用,科技成果轉化等項目。
第八條 省、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業綜合開發信息化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庫。
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項目申報指南,發布全省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申報指南。項目申報指南應當包括扶持範圍、扶持政策、申報材料、申報程式等內容。
第九條 申報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申報條件。
申報科技推廣示範項目,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科研推廣能力,推廣的技術成果應當通過省以上專業部門鑑定,具有技術先進性、地域適應性以及效益推廣性。
第十條 申報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市、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對符合條件的,申報單位應當按照申報指南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報書,逐級上報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家評審,並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對審核通過的項目,由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報項目初步設計或者實施方案。
科技示範推廣項目的申報和審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省、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准的項目逐級上報年度項目實施計畫。
經批准的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予以審批。
第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或者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確保項目工程質量。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專家評審制、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建設監理制、資金和項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單項農業綜合開發竣工項目進行驗收。市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進行綜合性全面驗收。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進行綜合性抽查驗收。
綜合性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執行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情況、村民籌資籌勞情況、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項目建設任務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工程建設質量情況、工程運行管護和檔案管理情況等。
第十四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對驗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及時辦理工程移交手續。
第十五條 土地治理項目興建的小型水庫、灌排渠(管)道、橋涵閘、攔河壩、排灌站、機電井、機耕路等基礎設施驗收合格後,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護主體:
(一)村內工程為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跨村工程為鄉(鎮)有關管理機構;
(三)跨鄉(鎮)工程由開發縣人民政府確定管理機構。
國家和省對農村水利工程管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可以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管護主體,並依法簽訂契約。管護主體應當接受所在地的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的監督,並服從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 土地治理項目的管護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管護制度,保證項目正常運轉。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管護經費,按照誰受益誰負擔、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進行籌集。確有困難的,省、市和開發縣財政部門可以給予補助。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使用應當堅持效益優先、兼顧公平,集中投入、突出重點,獎優罰劣、鼓勵競爭的原則。
第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財政專項資金、配套資金、信貸資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以物折資和籌勞折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省、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農業綜合開發配套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投入,完善資金投入方式,實行資金與項目管理相結合,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省、市和開發縣財政部門應當確保配套資金及時足額落實到位,並根據項目計畫、工程建設進度,及時足額撥付資金。
對欠發達地區配套資金,省財政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鼓勵開發縣以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為導向,搭建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產業經濟發展資金整合平台,統籌使用各類支農資金。
經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批准,開發縣可以按照規定實行先建設後申請補助或者邊建設邊申請補助的方式,籌集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第二十二條 省、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價依據、方法及指標,組織開展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績效評價工作,並將評價結果作為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應當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和縣級報賬制,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挪用、截留、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不得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市和開發縣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省、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綜合開發監督檢查制度,採取專項檢查、中期檢查、年度驗收等多種方式,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和運行管護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農業綜合開發工作辦事程式,及時向社會公布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安排情況,並將項目立項和資金籌集使用情況,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和完成情況,向項目區村民公示,聽取村民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舉報事項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對農業綜合開發監督檢查、驗收、舉報核查中發現的問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財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規定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指標;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足額落實財政配套資金的;
(二)擅自變更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的;
(三)對農業綜合開發監督檢查、驗收、舉報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要求及時整改的;
(四)年度竣工項目綜合性驗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財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規定扣減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指標;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未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未實行縣級報賬制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二)騙取、擠占、挪用、截留、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或者將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由省、市財政部門追回被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財政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損毀、破壞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及其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計畫單列市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有農場經國家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批准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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