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指導。
第三條 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負責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土地、水利、林業、鄉鎮企業、水產、農機、畜牧等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對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資產權屬
第五條 集體資產範圍: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者投勞形成的機械設備、建築物、道路橋涵、農村水利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以及動物、植物;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占有的資產份額; (四)國家無償資助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減免稅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六條 集體資產屬於該權屬單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所有權。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的,由村民委員會代行所有權。
第七條 集體資產的確權工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範圍對本權屬單位的集體資產進行清產核資、登記造冊,報主管機關確認。
第八條 集體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申請主管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資產經營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決定集體資產的經營方式。 集體資產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方式經營。 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集體資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直接經營的集體資產,必須明確經營責任,提出經營目標,按照集體資產的經營和使用規定,確保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機械設備、機動地、林地、草原、魚塘、果園等資產及所屬的企業,實行專業承包、租賃經營或者依法轉讓所有權的,應當堅持公開、公平、效益的原則。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權,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 轉讓四荒使用權的方案,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轉讓四荒使用權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保護集體資產和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實行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者租賃契約,合理確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須按照契約約定及時交納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本權屬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決議;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經營者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派員參加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董事會; (五)涉及集體資產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必須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的確定和主要資產的處分; (四)年終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體資產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建立集體資產帳冊,對其變動情況及時登記,按國家和省有關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定期公布帳目,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交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並有償使用。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鄉農村經營管理站報送。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和轉讓的,應當事先向取得集體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申請評估。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和租賃契約後,方可進行年終分配。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離任和年終收益分配,應當事先經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審計。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截留、平調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其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 經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並根據情節分別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和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集體資產造成損失的,除責令追回和賠償損失,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三個月至五個月勞動報酬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損失的,對該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三個月以下勞動報酬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挪用、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集體資產的,除責令退回資產,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人處以挪用、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資產金額10%至20%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截留、平調集體資產的,責令退回,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對有關責任人處以相當於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或相當於三個月以下勞動報酬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的,責令糾正和返還,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集體資產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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