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

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
(1993年1月1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產安全,減少因工傷亡事故的發生,根據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本崗位勞動或者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一切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傷亡事故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監督檢查,其所屬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堅持科學管理、文明生產,防止傷亡事故發生。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傷亡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和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八條 對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安全生產事跡突出的企業單位;對防止傷亡事故發生或者發生事故後搶救人員、財產、減輕損失的有功人員,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單位負責人必須在2小時內向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報告。對1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報告的部門和工會必須在1小時內按系統逐級轉報省有關部門和省總工會。對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省有關部門應當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主管部門不在我省或者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按前款規定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必須立即搶救人員和財產,保護現場。 因搶救人員、財產和防止事故擴大以及連續生產等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誌,詳細記錄或者攝影、錄像。 清理傷亡事故現場,必須徵得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的同意。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必須在傷亡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到達現場,有未按時到達現場的,到達現場的部門有權決定清理事故現場的有關事宜。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發生輕傷、重傷事故,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和工會成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發生1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1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設區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省主管部門、省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省總工會應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主管部門不在我省或者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根據傷亡情況,分別由市、縣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對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識和專長; (二)與所調查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關單位及人員了解情況,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預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條 在事故調查中,應當查明事故性質、發生原因、過程及人員傷亡情況: (一)由於有關人員的過失造成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二)由於不可抗力發生的事故,或者在發明創造、科學實驗等活動中發生的無法預料的事故,為非責任事故。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寫出事故調查綜合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報告上籤字。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後,應當認定事故責任人,並提出處理意見。對事故的分析和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有不同意見,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八條 事故原因查清後;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範措施,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指定專人負責,限期完成。
第十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事故處理報告。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一)忽視安全生產,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發現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對職工沒有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者不經考試合格上崗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由於設施超過檢修期限運行,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沒有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或者作業環境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未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有事故隱患、生產作業條件惡劣,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拖延、不改,造成傷亡事故的; (二)違章指揮生產、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三)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操作規程,玩忽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四)因採購不合格原材料、設備護品等,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發現有傷亡事故險情,不立即報告,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人員應當從重處罰: (一)發生重傷或者死亡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弄虛作假,或者嫁禍於人的; (三)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造成次生災害,致使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擴大的; (四)事故發生後,不吸取教訓,不採取防範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五)袒護、包庇事故責任人的; (六)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第二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人員,分別情節輕重,按照或者比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已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免予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分的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責任事故受記過、記大過處分不滿6個月的;受撤職處分不滿1年的;受留用察看處分尚未恢復為正式職工的,不得提職晉級。
第二十六條 對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遼寧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並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的企業支付罰款,在企業留利中列支,不準列入成本或者營業外支出;被處罰的事業單位支付的罰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從自有基金中支出,沒建立自有基金的,從事業經費中列支。 對有關負責人的經濟處罰,單位不得核銷。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結案審批
第三十條 輕傷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報企業事業單位批覆結案。
第三十一條 重傷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處理報告,經企業事業單位審查同意,報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二條 1次重傷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由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三條 1次死亡3至5人的事故,依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由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四條 1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依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由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轉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不在我省或者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的傷亡事故,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處理報告,根據傷亡情況,分別報省、市、縣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傷亡事故批覆結案前,應當徵得同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結案報告和批覆檔案,應當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將傷亡事故統計數字報送統計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發生傷亡事故,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傷亡事故的界定辦法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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