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本辦法實施前建立的尚未進行統計登記的所有單位,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個月內按照統計工作關係到當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對核准登記的單位,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發《統計登記證》。 第十條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和科學性,根據《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登記,是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應當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的其他組織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造冊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含我省在境外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統計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統計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統計登記的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協助同級統計管理部門開展統計登記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建立的尚未進行統計登記的所有單位,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個月內按照統計工作關係到當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新建立或者遷入的單位,必須在被批准建立或者遷入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 單位辦理統計登記,應當向統計管理部門提交企業法人登記證明、社團登記證明或者行政事業單位批准成立檔案,並填寫《統計登記申請表》。
第七條 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證明檔案和《統計登記申請表》所涉及登記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核准登記的單位,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發《統計登記證》。
第八條 《統計登記證》丟失或者損壞,應當聲明作廢,並向原發證的統計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統計登記證》。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當通過年度檢驗,補齊統計登記項目,並更換《統計登記證》。
第十條 已經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分立、合併、遷移以及登記項目變動的,必須在被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已經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機關的批准檔案,到原發證的統計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資料抄送同級統計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統一編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十四條 《統計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統計登記單位必須於每年10月份到統計管理部門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五條 各級統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計登記檔案制度,建立健全統計登記單位名錄庫。
第十六條 對拒不辦理、不按照規定時間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統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對擅自印製或者偽造《統計登記證》的,由統計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宣布廢止,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丟失《統計登記證》不及時補辦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間進行統計登記年度檢驗的,由統計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執行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統計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統計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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