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第四條石油勘探開發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對本區域的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作業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許可權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並監督實施。

遼寧省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治石油勘探開發污染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上石油勘探開發活動,以及對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優先,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對本區域的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石油勘探開發的環境保護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支持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採取有利於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具體方案,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用先進的勘探開發技術,實行清潔作業,防止石油勘探開發活動對環境和生態的污染、破壞。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石油勘探開發區域生態環境,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石油勘探開發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石油勘探開發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依照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批;審批通過後,將相關材料報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需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石油勘探開發項目不得開工作業。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作業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排污申報,按照核准的排放指標排放,並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採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和減輕物理探測作業產生的噪聲和震動污染。在城市市區範圍內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和自然保護區、重要養殖區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方可作業,並公告附近單位和居民。上述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作業產生的廢水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達標後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質。未經處理達標的廢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廢水、廢液;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貯廢水、廢液。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應當採用無毒泥漿作業,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有毒化學藥劑等危險化學品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報。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鑽井廢棄泥漿進行回收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並對處理後的鑽井泥漿進行監測。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範,防止或者減少落地油泥的產生。對落地的油泥應當在完成試油、修井作業後三日內清除。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回收、處理。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存貯場所。存貯的固體廢物應當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的含有毒化學藥劑的泥漿、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進行轉移、貯存和處理。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作業產生的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需要向大氣排放的,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申報。
油氣儲存、運輸過程中,應當減少烴類及其他氣體排放。
第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應當防止放射性物質對環境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質應當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立警戒線和輻射警示標誌,由專人看守,防止非作業人員進入,並對施工的全過程進行放射性檢測。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輸油管線和儲油設備的巡查、檢測和維修,採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發生滲漏、溢流事故。
運送石油或者化學藥劑的車輛應當採取封閉措施,不得隨地排放殘液。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活動中應當保證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養殖區、鹽業生產區等區域不受污染和破壞。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對土地、植被等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整治、修復,恢復到可利用的狀態。
第二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應當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居民,並立即組織現場調查,排除故障,清理現場污染物,控制污染的範圍。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維護石油勘探開發治安秩序,及時組織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盜竊原油、破壞石油勘探開發設備、設施等違法行為。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發生污染事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組織做好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許可權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並監督實施。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在限期內完成治理任務。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消除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其責令改正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落地油泥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或者隨意排放、掩埋、焚燒落地油泥和其他廢棄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固體廢物存放場及泥漿存放池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含有毒性化學藥劑的泥漿、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進行轉移、貯存和處理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原油、化學藥劑等的車輛滲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產生的廢水、廢液未進行回收、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隨意排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
發生井噴、管道破裂、氣井泄漏等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夜間開工作業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產生的氣體污染物未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違規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對於賠償金額,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監督職責的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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