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省 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遼寧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的各種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上路行駛向大氣環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政府鼓勵生產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推廣使用經國家認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技術、裝置及機動車油料添加劑。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於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城市發展規劃,並採取有利於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八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九條 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等不符合國家和省油品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
銷售車用柴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分等雜質的過濾設備。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所銷售的燃油中加入經國家或者省環保部門認定的能有效清除積碳的清潔劑。
經國家或者省環保部門認定的清潔劑目錄,由省環保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並在產品的標識上標明質量保證期及其他法定事項。
安裝使用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裝使用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環保部門申報本年度所生產機動車的污染排放情況,省環保部門對企業申報的污染排放情況進行審核後,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對未列入國家發布的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機動車,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機動車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經省環保部門審核認定的檢測單位進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發給《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
《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由省環保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省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第十七條 機動車年檢時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維修治理,經檢測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情況進行登記建檔,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情況報所在市環保部門,市環保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報省環保部門,省環保部門定期發布全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公告。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必須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機動車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必須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和資格,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實行申報登記制度。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車輛的型號、數量、已使用年限、排氣污染等情況,並接受所在地環保部門的抽查檢測。
經抽查檢測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治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報廢汽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銷售車用柴油未配備過濾設備、車用燃油未加清潔劑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保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機動車不符合排放標準上路行駛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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