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機動車污染防治辦法

本溪市機動車污染防治辦法為為加強機動車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污染的防治等。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污染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等作為動力燃料的各種機械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蒸發、泄漏的燃油氣體和釋放出的機械運轉震動噪聲。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是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規劃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環境,發展城市公共運輸,並可對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污染防治定期協調製度。
市環保部門建立機動車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六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 環保部門有權對轄區範圍內的機動車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弄虛作假。
第八條 製造、改裝、組裝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污染防治納入產品質量管理內容,配置必要的機動車污染檢測設備,經檢測合格的產品方可出廠。
環保部門可以對出廠機動車污染檢測情況進行核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時,必須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證明資料。環保部門可以對銷售中的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監督檢測。
第十條 使用者應當加強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實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在用機動車所有者,應向環保部門申報車輛的型號、數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況,並接受環保部門的抽查檢測。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治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實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公示制度。市環保部門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在用機動車參加本年度檢測的時間、地點和要求。機動車應當按照公布的規定主動參加檢測。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周期,省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檢測機構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由環保部門發放《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和檢驗合格標誌。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於本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條 為方便外埠車輛進行環保檢測,外埠車輛可在我市進行環保檢測。經檢測合格後由環保部門發放《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專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抽查檢測。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對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環保檢測,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一)未取得《遼寧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
(二)經抽查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三)機動車在維修治理期間或維修治理後經環保檢測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
第十九條 車用燃油的銷售者,應當在所銷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國家或地方標準的清淨劑。車用柴油的銷售者,應當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分等雜質的過濾設備。
禁止銷售不符合標準規定的車用燃油及其清淨劑。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對車用燃油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污染超標舉報處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環保部門自接到檢舉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聘請環保社會監督員,協助環保部門進行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
環保社會監督員對行駛中明顯排放黑煙和噪聲污染的機動車,應當向環保部門舉報。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者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保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製造、改裝、組裝、進口和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及時向環保部門申報的,環保部門處以每輛車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參加定期檢測取得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及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使用單位或個人,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對個人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抽查檢測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銷售車用燃油未加清淨劑、車用柴油未配備過濾設備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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