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意在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遼寧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公告第12號
【發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公告

(第12號)

《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經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1月28日
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的公共事務。

第三條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含縣級市、區)以上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團體。

第九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本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活動。

第十二條開辦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義工培訓班,應當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設立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履行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應當到原登記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新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民眾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和奉獻。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和宗教類出版物。

第十七條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安置宗教教職人員、塑神像和佛像,設定功德箱;

不得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捐贈;

不得銷售或者散發用於傳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必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或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禁止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以及利用宗教進行的其他非法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士、長老。

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和解除,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區域內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跨縣、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其宗教團體、宗教活動行為地的縣或者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省外邀請、招聘我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須經本級宗教團體提出,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未經認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舉辦跨縣、市宗教活動,須事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教義、教規和宗教習慣從事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在自己家中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條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辦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照該宗教教規、教義認定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無神論的宣傳;

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辯論;

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或者以宗教名義斂財。

第三十一條舉辦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等財產和收入,以及所屬企事業的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

第三十四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其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五條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房屋,須徵得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安置和補償。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章 對外交往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及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外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為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委任。

第四十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對外經貿、科技、文化、教育、旅遊、衛生、體育等合作與交流中,不得接受對方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新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在建的責令停建;已經建成的,責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二)未經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塑神像和佛像、設定功德箱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
(三)侵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財產的,責令退還侵占的財產。拒不退還的,處侵占財產1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宗教團體或者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質捐贈的;
(二)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破壞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辯論的;
(三)冒充宗教教職人員舉行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的場所或者認可的場合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布道、傳教或者以宗教名義斂財的;
(三)塗改、轉讓、偽造《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
(四)接受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五)未經批准組織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對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委任或者為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進行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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