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 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遼寧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基本制度。
第三條 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教育督導必須以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和客觀、公正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承擔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導工作制度,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二)對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義務教育、掃盲教育的實施和鞏固提高工作以及實施素質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驗收;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五)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培訓教育督導人員,組織信息交流,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六)按規定參與相關的先進評選和表彰活動;
(七)履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導機構內設立專職督學(含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助理督學,下同),具體執行教育督導公務,履行教育督導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數量的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
專職督學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
第八條 專職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熱愛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縣可為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經歷,有一定教育管理經驗;
(四)遵紀守法,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勤政廉潔;
(五)身體健康。
第九條 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除應具備第八條所列條件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或者曾經擔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或者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二)男性不超過65周歲,女性不超過60周歲。
擔任特約督學的,還應當是民主黨派或者無黨派人士。
第十條 教育督導工作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或者進行個別訪問、問卷調查、測試;
(五)現場調查。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含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下同)可以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有權對被督導單位發生的違反教育方針、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發現侵犯教育機構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有權要求主管單位予以制止,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和法規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自糾;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督導建議;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督導結果。
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督導報告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檢查、評估時,被督導單位以及與督導有關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並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予以反饋。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作為評價被督導單位教育工作的依據。
第十九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弄虛作假,欺騙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四)阻礙督學履行職責,或者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其他影響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撤銷督學職務;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假公濟私或者以權謀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和教學秩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對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導,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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