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教育督導條例

(一)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參加教育督導工作;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三)泄露教育督導信息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發布的時間

(2006年12月7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的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所管轄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工作的督導。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監督職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管轄的教育事業的實際,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督導的表彰制度。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標準的執行情況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評估和指導;
(四)對教育經費的撥付、管理、使用情況和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收費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科學研究和人員培訓,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
(七)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督學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督學的條件和任免辦法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督學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參加教育督導工作;
(二)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重大教育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三)就改進教育督導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訂教育督導工作規劃、評估標準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議;
(四)在教育督導機構內發表對被督導單位的評估意見;
(五)直接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對督導內容自查自評,報告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二)列席被督導單位有關會議,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情況;
(四)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提出及時處置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督學履行職責時,如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公正進行的,督學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教育督導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按照要求進行自查、自評;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送達督導評估結論;
(五)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隨機督導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在隨機督導過程中蒐集的重要信息,可以列入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的評價之中。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事、財政、審計、教育、稅務、物價、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人員或者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配合開展督導評估工作,並按照督導評估結論的要求進行整改,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評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對教育督導機構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論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制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制度、重大事項督導結論向社會公告制度。
重大事項督導結論在向社會公告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督導結論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阻撓、拒絕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整改意見的;
(四)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打擊報復督學的;
(六)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十九條 督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撤銷督學職務;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玩忽職守,貽誤教育督導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影響教育督導公正的;
(三)泄露教育督導信息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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