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一)建築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的工資支付以及與農民工工資支付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指建築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活動的企業。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本人為農業戶口在城鎮務工的人員。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受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委託實施建築企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的日常監督、檢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招用農民工,應當按照《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到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五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用工前5日內,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明確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要求、勞動保護、勞動條件、違約責任以及工資支付的標準、方式和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 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方式、時間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剋扣農民工工資。
第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按下列方式支付農民工工資:(一)按月支付農民工工資;(二)按日支付農民工工資;(三)實行月工資支付的,工資結算時不足一個月,按照(月工資標準÷30)×工作日的標準支付;(四)合法勞動契約規定的其他方式。農民工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期限不滿一個月的,建築施工企業在工作結束後按日工資標準結清並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根據農民工出勤記錄,編制工資支付表,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出勤記錄和工資支付表。
第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將工資直接發給農民工本人,不得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代領、代發。工資支付表應當由農民工本人簽字並在工資發放後15日內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與農民工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時,在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手續的同時一次性付清農民工工資。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建設工程保證金制度。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在開戶金融機構按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的30%存入建設工程保證金,憑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與建築施工企業簽訂施工契約,並按工程進度撥付預付工程款,預付工程款應當優先用於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建設工程保證金和工程預付款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未在金融機構存入30%建設工程保證金的,不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四 條金融機構對建設工程保證金和工程預付款的支付、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達的《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通知書》,從建設工程保證金中代建築施工企業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五條提存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標準為:(一) 一級建築施工企業20萬元;(二) 二級建築施工企業15萬元;(三) 三級建築施工企業10萬元。
第十六 條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金融機構,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通知書》,進行監督、管理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七 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項用於支付建築施工企業拖欠或無故剋扣農民工的工資。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通知金融機構代理支付農民工工資:
(一)建築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二)建設工程依法實施分包後,各專業承包企業及勞務分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及其他職工工資的;
(三)其他應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通知書》和建築施工企業出具的承諾支付農民工工資檔案,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確認無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金融機構,送達《解除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通知書》。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解除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通知書》,將建設單位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本金或餘額及利息一併退還給企業。未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意,不得動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工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一)招用農民工未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三)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手續時,未同時一次性付清農民工工資的;
(五)有其他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查處建築施工企業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案件時,建築施工企業負有舉證責任,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農民工出勤記錄和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認定拖欠或剋扣農民工工資事實成立,並責成建築施工企業按照本企業同崗位同工種的最高工資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市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投訴舉報案件,實行首問負責制。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糾正,並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拒不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或者報送工資支付表,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諾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四) 惡意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三)、(四)項,經教育、處罰仍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將案件函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業整頓、降低或取消資質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造成群訪後果的,依法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建立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違法拖欠或剋扣農民工工資或拒絕糾正違法行為的,記入該企業信用檔案。對外埠來本市惡意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的建築施工企業,除依法實施處罰外,應當函告其註冊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對拖欠農民工工資人數多、數額大且清欠特別困難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支持並協助農民工按照法律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干擾農民工依法申訴追討工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及項目經理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涉嫌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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