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廠務公開規定

遼寧省企業廠務公開規定

《遼寧省企業廠務公開規定》是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4 號
《遼寧省企業廠務公開規定》業經2006年3月2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六年五月八日

遼寧省企業廠務公開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廠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將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等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公開,以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權利的制度。
第四條 開展廠務公開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按照平等協商、有利於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利於企業健康發展、有利於社會穩定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以下統稱上級工會)依法對廠務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民主監督。
勞動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上級工會的廠務公開民主監督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照本規定明確的公開事項範圍,採取與本企業相適應的方式,組織實施本企業的廠務公開工作。
企業工會依法對本企業的廠務公開工作進行民主監督。
第七條 企業應當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向工會提供需要公開事項的真實情況,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廠務公開的民主監督工作和行使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權利。
企業工會和職工應當遵守企業依法訂立的規章制度,支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維護企業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八條 企業工會和職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上級工會檢舉和投訴。
第九條 對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等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事項,企業必須向職工公開。
第十條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公開:
(一)中長期發展規劃,改組(含兼併、分立)、改制、合資、合作,清算、破產方案和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決策情況;
(二)生產經營盈虧狀況及其原因,財務預決算、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等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情況;
(三)企業領導人員的變更及其民主評議情況,中層管理人員及重要崗位人員的聘用情況;
(四)廠房、廠地、倉庫等不動產或者設備等動產的產權變動情況及其理由,以及其他債權、債務的形成及其變化情況;
(五)社會保險金的繳納情況,職工住房政策,公積金、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職工獎懲、培訓、安全生產等重要規章制度的制訂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審議的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屬於商業秘密的,可以不予公開。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改制過程中,其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公開:
(一)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
(二)解除勞動契約的補償方案,社會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情況;
(三)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產權交易、改制預留金情況,資產變現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內欠債務償還方案等;
(四)改制方案中涉及職工勞動權益內容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採取管理層收購方式進行改制的,其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公開:
(一)負責制定改制方案的人員和實施資產評估的中介機構的情況;
(二)企業改制的公開競價方案;
(三)對管理層的審計結論;
(四)管理層收購的資金來源;
(五)收購價款支付情況等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的形式予以公開;未成立工會組織的,應當通過職工代表與廠方協商等與本企業相適應的形式,予以公開。
企業可以在醒目地點和位置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也可以通過廠內電視、廣播、網路、報刊、牆報等形式,對涉及廠務公開的一般事項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廠務公開方案由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與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協商確定。
企業工會應當及時向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反饋職工對廠務公開事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職工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及時研究、答覆,並接受企業工會對落實和整改情況的民主監督。
第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工會有權調查核實並要求糾正;拒不糾正的,上級工會可以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將該行為作為不良記錄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並可以建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給職工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不依法實行廠務公開,或者拒不接受工會的民主監督的;
(二)對依法應予公開的事項不予公開,造成職工多次集體上訪等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以虛假的事項欺騙職工的;
(四)對在廠務公開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十六條 上級工會工作人員在廠務公開民主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受理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檢舉和投訴的;
(二)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予依法糾正的;
(三)干涉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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